退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BA-111-訴-144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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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處(下稱被告○○處)中校 部屬軍官,於任職被告○○處中校管制長期間,因民國110年11月15日遭警攔查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被告○○處以1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100093226號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被告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6月23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4469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被告○○處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經被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03至217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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