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1-訴-148-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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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所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為被告,聲明「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63頁)。另原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以其列國立基隆中學為被告,但(當時)先位訴之聲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自112年11月7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參本院卷三第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原告此後歷次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思,迄至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方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㈢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判決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⒋請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⒍請求判決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393頁);末於1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㈣本院核原告撤回對教育部之訴部分,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至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另就訴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加之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外,其餘再行追加與變更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先位聲明: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部分,則均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接獲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有英文課程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適任之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向國教署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輔導,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提出「教師專業審查會輔導案件審查表」,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10年5月31日決議,將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事項移至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決議,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再以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遭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行政程序的諸多違法:   ⒈於100年3月19日之前,被告對原告處以完全的隱瞞。並且 ,被告就利用這樣的隱瞞連續地逾越法定「5日內召審議、20日內通知當事者結果」之時效日。被告如此對學生的反應視若無睹、看為不存在,靜待一切進入模糊的記憶,甚至提案者、違法列席校事會議的賴○成還受到H生揶揄「我不知道他腦袋在不在乎啊?」並且,被告為了脫逃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的違法事實,便以「110年1月4日」作為公文書的偽造日期,去造假為事件發生日,以遮掩法定時效日逾期的違法行政。   ⒉於「調查過程」中,在「110年1月8日」時,被告確定調查 小組名單後,卻違反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不僅以寒假將屆為由,確定故意忽略「法定時效日:110年2月6日」的行政延宕,於「110年4月7日」的延期通知更是已經違情逾越法定30日後、又嚴重地再延宕1個月時長,基而再延宕的延長期間卻毫無調查行為的違法事實。況且,被告一再利用掩藏的手段,以密封文件要求原告簽收。被告知法而違法,竟然一面自引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一面利用密封文件不正當獲取原告簽字,確定故意脫逃逾期為藉口、在延宕期間又無調查事項之「一望即知其瑕疵」,被告調查行為已屬「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確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再者,在所有被告證據中,於「110年4月7日」後,被告沒有任何相關記錄、沒有任何調查行為,這「一望即知其瑕疵」的事實,被告就是自證的違法行政。   ⒊於「法律效果的必要規制下」,自「109年6月28日」發布 後,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的法源依據即為行為時解聘辦法。然而,被告憑藉高權就視違法行政為理所當然,不僅竄改法定時效的審議日及通知日,更在延長調查期間名義的過程中,實際卻無任何調查行為,被告確定故意以高權恣意暨不合理地侵害原告教師尊嚴,再為民法人格權侵害之違法。   ⒋於「本案的任何決議之前」,被告杜絕原告參與任何會議 ,更無任何陳述個人意見的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自然正義法則」的法律效果中,被告確切斷絕原告的「受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資訊公開」,以隱瞞就自斷其案。   ⒌在「迴避原則」下,被告完全撇棄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甚至護航公文書的偽造內容者何○鵬,而毫不在意地違法行政,是為確定故意的違法。被告對於待決事件本有利益衝突和預設立場,致其決策有「偏頗之虞」而毫不避諱,完全失卻決策公正的信賴(期待)。被告抹除原告依法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應迴避,甚至,調查小組召集人蔡○裕也為護航、包庇者,實在為行政程序法第33條的違法。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的「原判決廢棄。」,實出於「原判決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虡,未迴避,難謂與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相悖等情」,被告就為實際再屬程序違法。又被告確定故意隱瞞原告,應迴避而無迴避的蔡○裕與公文書的偽造內容者何○鵬為舊識關係,更使其為調查小組召集人。甚至於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鄭○玄」的應迴避,蔡○裕是不予理會。被告將不是現任教師會代表,透過私相授受權力的委託方式,使其違反人民團體法的非法師代表鄭○玄全程參與的教評會、考核會,這當迴避而無迴避,再以行政調查職權將「本人親自涉入違法行政事實,乃適用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蔡○裕先是自動提問「103學年案」,當原告具證言明「公文書的偽造內容者何○鵰時,蔡○裕反而以「會詢問、那當然之前的,是與這次無關啦!」為閃避與推詞,更於相關原告案的「109校事會議」又再為何○鵬作掩護,致使被告輕易脫除校事會議法律效果的桎梏,任由何○鵬參與109學年的教評會、考核會。   ⒍被告實際卻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完全消滅原告受 訪時所提及「願意受訪的『原證16生』、有關學習態度及表現良好的學生」之訊息)。並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期間,原告經由被告交付的受訪教師譯文,赫然發現賴○如、 鍾○偉的訪談回應已經提及「原證16生」,難怪乎被告杜絕此生的受訪。被告確定故意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調查行為,也是反復性的確定故意違法。   ⒎在「程序」面,於輔導期尚未開始,被告就已經僭越主管 機關國教署職權,何況,教評會根本完全沒有原告的出席和陳述,其「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適當處理」的教評會會議紀錄,已經自證教評會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法行政;在「實質」面,被告完全故意忽略「第11001號案調查報告」(下稱「01案報告」)實體內容疑義。多重違法行政下,被告致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又在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被告大量參與考核決議者,依著行政調查權而將本身涉入,本應受審查,卻反轉為審查原告之違法行政。在行為時解聘辦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安排違法的列席人員「賴○成、塗○霖」。再者,被告知法而違法,依恃高權故意違法地再任其非法列席人員賴○成、塗○霖出席校事會議,再參加考核會的決議。被告乃確定故意使違法者再行違法情事,其在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的原處分,也同為教師法、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之違法。在人民團體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報核於國教署或主管機關的109學年之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根本不同於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會、考核會的出席者與決議者,乃利用「委託」作成權力的私相授受。   ⒏在「行政處分明確性」的違法,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僭越國教署職權又帶著恐嚇原告的公文書,再缺失「明確性的行政救濟」,其原處分是已然違法的行政行為。被告脫逃主管機關國教署的法律拘束力,未獲取國教署的審議結果,即以公文書的偽造内容、造假國教署來電、佯稱專審會決議輔導等等,利用未發生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作為欺瞞及挾制原告的手段。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違法外,被告也涉嫌刑法公文書的偽造及變造,再涉有民法 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必當應該依法究責。   ⒐被告以「密談」為幌子,實際為公開性的調查行徑,為確 定故意之重大違失:在現場的開放性同一空間進行訪談,被告確定故意地使單一受訪者,並同時與其他受訪者處在完全沒有分隔的空間,使任何未受訪者可輕易知曉「當下受訪者」所回應的內容。就「開放性的同一空間」,被告確定故意地安排不同受訪生,在相同受訪時間且處於同一空間,驅使不同受訪生去相互複製回應的內容。就「上課時間為同一受訪時段」,被告罔顧學生的學習權,假借調 查名義,利用上課時間,將所有受訪生集中於同一空間 受訪。在100年3月24日時,原告接獲學生以LINE主動告知,說道自己上課時間,被告作了「同學於上課時間被帶走、上課時間,同學被帶走1節課、學務主任對全班同學的放話『教育部派來的調查員』」的誇張行徑。被告趁原告病假不在校時間,如此故意於原告學生的當面、課堂現場而擴大「調查」情事,藉以醜化原告,乃構成意圖使原告就為學生所撻伐,並意圖使原告入罪。連在場未受訪、未被帶走的學生都深切感受到,被告盡將損害「學務主任莊妍君『都針對對你比較反感的』」盡歸於原告,不僅嚴重停害原告的人格權,也以「密談」作幌子,實際製造不利於原告的訊息,並行惡意擴散不利情勢。甚至,其中兩位受訪J生及P生,仗以受訪機會,又有被告之撐腰,竟稱有被告人事室「延請」為嘲諷之由,揶揄原告「沒那麼簡單弄走」,卻也同時坐實被告侵害原告「保護法益:人性尊嚴之尊重係國家各機關之義務、一事不兩罰」權利。被告同時涉及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法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的種種侵權行為,與刑法所列「依法令因業務知悉而無故洩漏之者」皆以「密談幌子」的非法及不正當行政行為,所致生侵害於原告,並應受依法所究責。另於調查過程在100年3月19日訪談的爾後,被告將相關訪談內容的自存文件置放在原告辦公桌上任人觀看。被告趁原告請長期病假不在校的時間,確定故意地置放毀壞原告名譽的文件在原告的辦公桌上,任其他師、生觀看。被告再涉嫌民法的侵權行為,就民法所論「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請求這片面拘束原告的密談、又遭被告故意外洩的100年3月19日訪談是為無效,並責求被告應為法所究責。   ⒑被告確定故意違反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準則,其「01案報告」在訪談問題、調查行徑、受訪生不正當性行徑及回應,均完全違反統計學原理原則、悖逆教師專業,根本無一可校準於自設之調查目的,甚至出現非3人調查小組員「老師」參與了自設為「密談」的違法調查行徑,被告不僅私相授受調查權力於非老師代表鄭○玄、家長會代表林○雯,竟再出現違法的「老師」,無視於行為時解聘辦法之校事會議法律規制效果。被告如此假調查名義對原告所行侵權的行政行為,是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   ⒒被告是持以「情狀詞的空白情境」,致嚴重偏頗地臆斷原 告為其所設之調查目的「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而成立原處分。然而,被告整個調查過程及其原處分決議所缺失的明確性: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利用尚未存在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的情事,即散播不實事項並向原告進行恐嚇,還扣留原告聘書去支持壓迫原告,製造無聘書、無工作的心理恐懼於原告,釀造恐懼宛若臨在原告眼前般,並依傍纏身。同時,被告也以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證了逾越國教署職權的事實,未獲取同意權時,即佯稱為主管機關而濫權,確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於原告當受聘書保護工作權益下,被告也涉嫌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憲法第15、165條所列「維持最低之生活的權利;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生存權、生活保障,更涉嫌刑法之妨害名譽論。況且,被告完全立基於全然無可採事實的基礎,連學生「『學生和顏悦色?我不懂問題的意思?』」、原告同事「我不覺得你會去破口罵人罵學生」、受訪生同儕「你脾氣好不太兇學生,頂多言語禁止,不會真的大罵」、被告受訪D生「很客氣」、G生「感覺他講得還好就沒有生氣」都連番地否定被告。可是,被告就是僅憑恃行政權力再假以調查名義的調查行為之便,去製作不實的「01案報告」,既可脫逃嚴重偏頗的調查行為及行政違失,更便利以造假的報告內容而可將原告入罪。   ⒓被告扣押原告聘書的嚴重行政違失等同於故意而致違法: 前人事主任塗○霖不僅扣留原告聘書,也利用未發生專審辦法的第9條其「不存在的輔導小組」與「國教署幽靈電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聘書有效期的工作權。   ⒔國教署未稽核資料不全的申請程序而所致專審辦法違法、 未明行政救濟時效日及管道等等,已經自證其專審會輔導是違法的同意受理。   ⒕於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法律效果規制下,以校事會議成立調 查小組必要「現任人員」。國教署現任人員的規制早以「署5522號」發函再確定而再通知各所屬機關與受監督的學校。國教署能在「現任人員」之法源依據,就是人民團體法規制「教師會代表,即理事長」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制「家長會代表」。各機關及學校斷不能以不知「署5522號」,就能目的脫法於其「現任人員」的法源依據。就人民團體法第66條,被告鍾○先所屬學校人數,其「教師會代表」僅為1人。並且「教師會代表,即理事長」的任何變動,必要「法定時效30日內」核備。何況,被告鍾○先再制定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基中教評會設置要點),必然知其「奉核」法律規制,卻在同學年度超過1人的法定人數,其「陳○蘭、柯○華、鄭○玄」是確定故意違法的事證。故國教署在行政監督失責,已然人民團體法的違法。何況,被告鍾○先也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而制定家長會組織章程,其「林○雯」作為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員而不是合法程序的變動或代表,且也無奉核,這校事會議的「非法家長會代表:林○雯」是為知法而違法的事證。然而,國教署鄭○馨先是「法定時效20日內」的違法,再有失卻監督責任、或為涉嫌公文書所偽造內容的共犯者,一切致使原告損害的懲戒處分,已然為成就不利益的結果。於權力私相授受的刻意忽略下,國教署不察被告鍾○先非法地使不適格的「非現任者」, 去頂替現任人員,完全未盡主管機關監督職責。國教署對於被告鍾○先所交付「奉核」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的名單,卻於專審會輔導案審議過程中,不察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 會等人員的合法性,更不察考核會更是不適格的「非現任者」,其所行調查行為和出席與決議的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竟完全不相符於實際「奉核的資料」。   ⒖就「正當程序上」,國教署根本欠缺實質正當的同意受理 ,與憲法意旨不符。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受理專審會輔導期,乃持以資料不全、阻斷原告陳述、逾越法定時效日、缺失行政救濟明確性等等違法行政而成立。況且,被告鍾○先迄今沒有交付原告此函通知日的證據。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已闡述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必要符合憲法第15、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的違法:   ⒈被告鍾○先的考核行政權,乃必要受主管機關所規制,並其 行政裁量權也同受各法律效果所拘束。就「主管機關所規制」下,被告鍾○先的權限為行為時解聘辦法。可是,被告鍾○先、前人事主任塗○霖、前人事組員林○梅卻傳播不實事項,利用主管機關職權的專審辦法,再以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造尚未存在的「專審會權限的輔導小組」。這個「傳播不實事項」行徑,不僅僅是被告鍾○先已經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也罔顧應持以師生、親師、教師兼任行政職之間溝通管道的正當性,同時逾越上級職權事實中,悖逆行為時解聘辦法予行政人員對校園事件處理所授權目的之違法。鍾○先、塗○霖、林○梅在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事項是共犯結構者,其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早已內含「變造為考核通知、造假曾於考核會之前就知會原告『10分鐘陳述時間』」的不實內容,是為明知故犯之多重裁量瑕疵。何況,教師職務有其特別法的拘束。然事實是,其原處分為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基中教評會設置要點、高級中等教育法、行為時考核辦法、會議規範、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行為時解聘辦法、專審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種種違法之大集結。被告鍾○先行政目的不是真正為處理校園事件,而是為懲戒原告,故不惜以諸多違法所堆疊而成立的「原處分」,嚴重悖逆「高度屬人性」倫常,不適格於「判斷餘地」之法益。   ⒉就「平等原則1:禁止恣意原則」,被告鍾○先的調查行為 夥同兼任行政職教師、特意安排目的性之受訪教師,利用學生為工具人,對原告乃是針對性的人身攻擊、人格權侵害。就蓋違反「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下,被告鍾○先持無正當理由,借由賴○成提案人、受訪師黃○文、鍾○偉、吳○運、調查小組召集人蔡○裕、非法師代表鄭○玄、非法家代表林○雯,恣意濫權而行差別待遇的行政行為及調查。   ⒊就「平等原則2:禁止恣意原則」,關於「相類似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其非受訪生表述「被證2:議題單事項」,這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手法,乃是「一同開會且是跟其他班類似問題一同講過、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提出來討論,然而,被告鍾○先竟再另外賴○成提案人可差別待遇地將「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提出來討論」作成為原告的「涉及」,並以行為時解聘辦法去開議校事會議,也竟在前人事主任塗○霖護航下,共同為校事會議的非法列席者、原處分的考核決議者。這原處分的基礎事實就是被告鍾○先不僅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裁量權,也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違法。   ⒋就「比例原則」,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乃以行為 時解聘辦法恃權,但持無合法性具體事證下,既違反一般原則,也同時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違法:被告鍾○先所造成學生學習權之損害、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完全與自設達成調查目的之利益全然缺失均衡;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被告鍾○先摒棄了正當性的溝通、輔導管道,甚至以「評量、權力不對等」為由,直接截斷原告與學生之間正當性的師生接觸。然而,在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列師生關係是「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並非被告鍾○先所扭曲師生關係為「權力不對等」,將教師職務醜化為以權力控制學生。但事實是,所有受訪生無1人提出原告評量有任何問題。況且,那位授課教師對學生學習不負有「評量」之責?被告鍾○先竟差別待遇地將原告教師職責與其他教師劃開,意圖以「評量」職責惡化原告的教學,卻沒有任何受訪生去支持其差別待遇,受訪生證實被告鍾○先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裁量。於「方法之採行竟未助於目的之達成。」被告鍾○先摒棄了正當性的師生或親師的溝通或輔導管道,甚至調查小組員蔡○裕、鄭○玄、林○雯、受訪師黃○文、鍾○偉、王○權消滅了原告交付的事證或受訪所回應的內容其手段非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所行一切方法完全背離於自設調查目的之達成。被告鍾○先乃意圖消滅一切有利於原告的事證,不僅違反「比例原則」,更缺失了「誠實信用原則」所為的行政裁量。被告鍾○先不僅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更是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所列「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的法典化下,為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事實。   ⒌原處分在法律位階效力所僭越主管機關職權之違法:在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已經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故其法律位階乃為教師法之子法。另外,專審辦法第1條也已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I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法律位階同為教師法之子法。並且專審辦法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查會」,因此,主管機關國教署職權在專審辦法,並對被告鍾○先職權的行為時解聘辦法具有法律拘束的效果。那麼,被告鍾○先可行的行為時解聘辦法,不知為專審辦法所拘束嗎?就其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所造假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第9條、假充為考核通知欺騙所有考核會參與者,能推斷的是被告鍾○先明知而故意亂紀地違法,卻無法窺測為「不知應受其法律拘束」。因此,法律位階的拘束效果下,被告鍾○先所考核的「原處分」發生於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專審會決議」時,就是違法地僭越主管機關職權的事證。再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為考核辦法的雙重法源,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考核辦法有著法律拘束權。此雙重法源皆明定考核由「各該主管機關所拘束,並且,「各該主管機關」所有考核的各項規制,皆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考核辦法並非獨立行使的法律效力,而是其法律位階必要受拘束於「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鍾○先佯稱的「並無違反先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乃是拔升自我行政權力,僭越主管機關專審辦法的職權,所確定故意之目的脫法,更自證「原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列的違法論。   ⒍憲法分權架構未含僭越職權的法律效果:憲法所定權力分 立架構,應非權力的均分,也非下級單位頂替上級機關而執行權力,更不是下級僭越上級而行使主管機關之權力。被告鍾○先將「原處分」乃處分於100年8月2日的尚未發生國教署之同意受理時,證實確定故意地目的脫法於專審辦法,其考核權力執行的行徑是根本不把主管機關放在眼裡。如此僭越國教署職權,下級竄升到上級的權力,怎算是憲法分權架構呢?學校可行使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權力,與主管機關權責的專審辦法,其中央、地方各分權法條,其法源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理型權威,是分別而立了「發生順序」的法律效果。並且專審辦法也法律拘束了行為時解聘辦法。然而,被告鍾○先乃在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造假了考核會通知内容之外,再潛入專審辦法第9條,意圖錯置為行為時解聘辦法第8條第2&3項,若不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理型權威辨明,一時難以察覺「原處分」自下級單位已經有了不正當性逾越的事實,將其後續才能發生的法律效果,卻先於尚未發生的而使之「先行發生」、上級降至下級、下級逾越上級。被告鍾○先以公文書的偽造行徑除了誆騙原告外,其僭越主管機關權力行徑更是將憲法所定權力分立架構予之毀棄,全然淹沒這個分立架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原告因具有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之要件:   按「案號:第110001號案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有 關「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經學校資料及受訪後師生意見陳述,彙整有關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⒈項次「四」「老師常利用午休、英文課(約半節課)處理班務,沒上到什麼課程內容?(每週至少一次)」、⒉項次「五」「老師上課偏重單字?」、⒊項次「六」「老師連續好幾節課抱怨行政人員,常抱怨學校行政事務?」、⒋項次「七」「老師有一次上課遲到10分鐘,結果一到教室就怪學生怎沒叫她,反而去教務處?」、⒌項次「八」「反應過上課太難,但老師沒改變教法?」、⒍項次「九」「老師有情緒性字眼:閉嘴、滾、可以進去垃圾桶,較愛生氣、常講閉嘴(拍桌)?」、⒎項次「十一」、「老師愛碎唸,反正你們也聽不懂?老師文法講解後,會冒出一句:講那麼多,你們也不懂?(瞧不起學生?)」、⒏項次「十二」「老師叫同學不要接近某特定學生、常以學生為舉例對象、開學生玩笑?(已中傷學生了)(未關懷開導學生、搬弄學生是非、講別班學生壞話)?」、⒐項次「十三」「老師自己弄丟了考卷成績登記總表,但跟別班說是同學自己弄丟的,還說些瞧不起同學的話?」、⒑項次「十四」「免學費申請單老師沒有給睡覺的同學,有同學到教務處索取,說導師不給他,又有家長來電電教務處說申請書回家時已逾期了?」、⒒項次「十五」「老師換幹部:非客觀判斷,私人情緒放在班上?」、⒓項次「十六」「老師一開學上課態度、很兇、愛生氣?」。上開調查結果認定「⒈當事人在英文課堂中未妥善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生英文科學習內容,致使教學效率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當事人確疑似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⒉當事人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考試之處理,混淆學生對課程、班會及午休之認知,有損各項學習內容;影響學習效能」,足見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經教評會於109年5月31日召開第8次會議(線上會議)作出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形移至考核會為適當處理;故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線上會議),「出席委員12人已達法定人數,經全體出席委員12人充分討論後決議無異議認可投票表決」;且「全數12人同意通過予以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亦足見被告對原告作出上開懲處即原處分,乃適法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作出系爭處分之程序皆屬合法: ⒈被告之考核會係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所組成,其組織即屬合法成立:被告人事室於109年8月28日提案,即「本(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人(候補委員男、女各三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其中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經排除教師會代表外之未兼行政職務之導師、教師6人,即有符合「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規定;且男性、女性委員分別為8人、7人,亦應有符合「任一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且委員總數13人亦係經被告之「校務會議」所議決,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核會之要件;故其組織合法。⒉被告之考核作出系爭處分,故考核會應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於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線上會議),且於開會前之110年6月30日亦有通知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亦有列席上線,並以書面寄予考核會為陳述意見,自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無違誤。⒊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規定,並無違反先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    被告依校事會議決議所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10年4 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而上開事項係屬「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經教評會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認定,於110年5月31日作出決議,就有關對原告之調查報告部份成立事項,移請被告之考核會議處理;且考核會經原告陳述意見,並由考核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合議制方式作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乃依法有據;且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作出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之決議,被告於同年月28日原告發出系爭處分,係在國教署專審會於110年8月2日同意受理對原告輔導前,故不違反「行為時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6款規定,祇因教評會依對原告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所涉情節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自屬「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被告作出系爭處分前,國教署專審會其時尚未同意受理對原告之輔導,故決議移請考核會處理,應不受上開規定之約束。⒋被告依第一次校事處理會議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即外聘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蔡○裕、教師會推派代表鄭○玄、家長會推派代表林○雯所組成,並由蔡○裕擔任召集人;且上開組成應屬合法: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進行後續調查,亦通過組成3人調查小組,其中外聘調查員蔡○裕1人,係依專會辦法所定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所外聘,並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另教師會代表鄭○玄係由被告之教師會依教師法第40條第5款決議推派代表列席原告調查案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林○雯101班家長代表係由被告家長會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由其時會長李○宏選派林○雯擔任,並於被告之人事室會教師會與家長會之第1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案之簽呈上面簽名。依上觀之,上開人員應有符合國教署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有關校事會議成員之家長會代表、學校教師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條件,並由被告其時人事於110年2月22日再擬辦:一、本案調查人組3人為外聘委員兼召集人蔡○裕老師(○○女中)、教師會代表鄭○玄老師、家長會代表林○雯老師(基隆市立○○國小)。二、奉核後聘任函並擬於110年3月4日(四)先行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會前會議,再由上開3位調查員就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進行調查,自有符合「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無疑義。  ㈢原告就追加⒈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 月20日函無效、⒊確認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無效及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函無效,與備位聲明⒊被告110年5月20日函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被告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應予撤銷及⒍國教署110年8月2日函應予撤銷等聲明,均屬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本件係屬獎懲事件,而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請求權事實基礎並非同一;故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即非合查,即應駁回。  ㈣被告之考核會決議係採「合議制」,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 條規定作出決議,且原告所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係屬「高度屬人性」,關於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判斷,應屬客觀公正,應無違誤:   原告擔任203班導師,及104班、203班及205班英文課程授課 教師,被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即陸續接獲學生反映意見,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1次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3人,先後於110年3月10日對教師及組長共6人作訪談、110年3月17日對104班、203班、205班學生作訪談、於110年3月19日對原告作訪談、110年3月24日對203班、205班學生共14人訪談,並於110年4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彙整後作出18項次之題目,其中第1、2、10、17、18項經調查後為「不成立」,其餘各項皆為「成立」,並認定原告有未妥善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生學習內容,致使學習效果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且亦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考試之處理、混淆上開各項活動之認知,有損學生對上開各項學習效果,而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獎懲之規定。被告之109學年度110年4月29日第3次校事處理會議決議通過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疑似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教評會亦於110年5月31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形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被告除於11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召開會議,因涉及其權益,請其列席陳述意見;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陳述意見書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尤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亦知悉學生反映意見共18項次,且原告亦有逐項說明。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9日9時11分亦檢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項次計18項,其中「不成立」項次1、2、10、17、18,而第3至9、11至16項皆屬「成立」等內容,亦讓其瞭解上次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經12位出席委員於10時線上開會時,由原告線上陳述意見,其後再由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調查結果所成立項次之內容,且依「合議制」,於線上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全數通過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益權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依法有據。復觀系爭處分並無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且上開決議過程亦有遵守相關規定,亦未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或有不當聯結、或其他違反行政原理原則等情形。是以,考核會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所作出系爭處分,原告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且足以推翻系爭處分所認定事實應屬錯誤或不完全事實,否則法院對系爭處分應予尊重。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出席考核會時雖主張有利害關係人之迴避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之出席考核委員有何人具有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自行迴避」或同條第2項「申請迴避」之事由;亦即原告並未舉其對考核委員與本懲處事件間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因及具體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祇係泛稱有利害關係人迴避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因接獲學生反映,經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再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由考核會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205班學生意見反映(本院卷一第68頁)、104班教學意見調查表(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203班學生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110年1月8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110年4月29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110年5月31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110年7月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本件對其涉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程序及事實認定,被告則以調查程序並無違誤,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事實所為判斷等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就原告涉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情事之事實認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⒈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無效及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又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撤銷訴訟類型,聲明撤銷申訴評 議及原處分,嗣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追加包括「請求判決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按即申訴評議)應予無效。」、「請求判決撤銷基隆高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按即原處分)應予無效。」等聲明(本院卷二第37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意旨,原告陳稱「刪除」(應為撤回之意)上述關於申訴評議無效部分,另就原處分部分更正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三第9頁);至原起訴時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聲明,則移為備位聲明,被告對此部分訴之追加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業如前述。   ⒊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惟原告未曾提出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且未被允許之情,原告追加先位聲明⒈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已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懷疑。且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業已依限提出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撤銷訴訟,據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猶存規制效力之原處分,以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其另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本院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⒈部分:   ⒈相關法令:    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 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    ⑵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⑶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 條第1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 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 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 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 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 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 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七、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第6條規 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 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 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規定:「( 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 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 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 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 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 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 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 定3年內再犯。」   ⒉本件源於被告109學年度205班、104班、203班先後於109年 9月底至110年1月初間,對原告教學實施反映意見,被告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調查。待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4日提出調查報告,並經校事會議於同月29日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被告且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申請。嗣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會議,經臨時動議決議將前開有關原告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考核會再於110年7月9日作成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    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 相關規定調查。待調查小組調查完成並製作調查報告提 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則應依教師所涉情形,在①移 送教評會審議、②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審會輔導、③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④逕予結案等選項中擇一作成決議。行為時解聘 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照行為時解聘辦法修正第7條規定之立 法說明:「第1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 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 」、「第2項明定於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其移送教評會審議之基準係經調查後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包括教師如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 由教學輔導機制改善,及教師曾經輔導,並認輔導改善 有成效之教師,其3年內再犯,以資明確。」,可知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決議選項係針對不同情節 而為適用,同一案件應無同時或先後依不同款規定作成 決議之可能。    ⑵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 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 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 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 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 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 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 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 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 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 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 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 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 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 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 誤。    ⑶又被告對原告平時考核程序之開啟既然違法,不問實際 考核之組織、程序、要件涵攝及法律效果之裁量是否符 合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其考核結果及原處分均有程 序不正當之瑕疵,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之爭訟,先位聲 明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違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⒈訴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歷次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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