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1-訴-148-20241226-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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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追加訴訟之簡要整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為被告,聲明「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63頁)。另原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以其列基隆高中為被告,但(當時)先位訴之聲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自112年11月7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參本院卷三第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原告此後歷次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思,迄至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方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㈡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⒋請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⒍請求判決(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393頁);末於1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宇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三、本院核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並對應 其關於國教署之聲明(即先位聲明4與備位聲明5)。另就訴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加之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本院並與原起訴聲明(現為備位聲明㈠)部分另行判決外,其餘再行追加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先位聲明:⒉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另核:  ㈠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分(即先位聲明⒉、備位聲明⒉):   查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407頁),為被告基隆高中在110年4月29日校事會議作成申請專審會輔導決議後,通知原告前述決議並請配合辦理之事項。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非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況該函與本件系爭對原告記過之原處分無關,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函無效及撤銷之訴,均非適當。㈡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分(即先位聲明⒊、備位聲明⒊):   查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二第412頁),為被告基隆高中通知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教育部核定結果。姑不論前揭104年函已經遠逾得爭訟救濟期間,其所涉之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與本件所涉109年間之平時考核亦屬無關,欠缺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及撤銷之訴,亦非適當。  ㈢關於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部分(即先位聲明⒋、備位聲明⒌):   查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該署通知被告基隆高中受理對原告專案輔導之申請,該函係以被告基隆高中為受文者,此外並未副知原告,應屬被告國教署與基隆高中間關於專案輔導程序訊息交換之觀念通知,對原告並未產生任何規制效力,亦非屬得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追加訴訟,已有未洽。且被告國教署受理對原告專案輔導之申請,與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所涉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此部分追加並非適當。  ㈣關於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評議書部分(即備位聲明⒋):   查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該部105年5月16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乃原告不服前述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申訴評議結果,迄今顯已逾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此外,該申訴評議所涉之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與本件亦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撤銷該申訴評議之訴,乃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追加之訴 ,於被告部分追加國教署,於聲明部分追加先位聲明⒉至⒋、備位聲明⒉至⒌部分,經核均非適當。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追加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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