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1-訴-153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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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佳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解聘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檢舉 原告曾有體罰、酒駕、校内飲酒、吸菸等不當行為,疑似有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通過,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惟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經國教署以111年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14555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因被告教評會另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原告因藉由被告進行排球教學之機會,對2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另性平案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事件審理中),是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同意其資遣,並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嗣經教評會於111年2月24日重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報請國教署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53號函核准後,續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報奉同意,解聘效力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經教育部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65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除考量原告有本 件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外,並因原告於另性平事件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教師法第28條規定不得另為資遣規定,有國教署111年2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提事實,而另性平事件既經原告另行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經原告陳明於另案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第220頁),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性平案件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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