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1-訴-159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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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政雄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252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 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 請之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鄭英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一次以民國114年2月3日行政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之部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71-276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學(下稱○○○大)○○○○○○○○○學系○○○ ,由○○○大以110年10月13日○○(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報請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審查委員A、B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委員C給予及格之分數(按:分別核予62分、62分及85分,本件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其中2位審查委員指出原告涉及疑似重複發表、未適當引註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嗣經被告函請○○○大轉知原告針對疑義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委員再審查。經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8日召開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認定原告違反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情事,決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並自111年4月11日會議決議之日起2年內(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被告爰以111年5月31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大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之申訴評議書駁回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未適當引註之情事。   1、原處分所認原告代表作圖片(Fig.10)使用訴外人黃其清教授 指導之訴外人即支耀崧碩士論文中圖4.17(a)而有未適當引註一事,實非原告所為,且原圖之說明文字表達仍為正確,僅係黃其清教授單純誤植圖片,縱有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就此可補正之瑕疵,應不得作為原告有違反一般學術誠信原則之依據。然審議小組對此有利於原告之重要事證卻全然未置一詞,即率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顯有認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告對誤植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2、工科審議小組111年4月11日及111年5月18日會議之決議程序 均違法。   工科審議小組111年4月11日關於原告送審代表作未適當引註 之決議,乃違反程序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突襲性裁判。審查委員僅在關於原告著作有無一稿二投之再審查意見最後提及圖片相像,並未認定原告有未適當引註之違反學術倫理問題,則何以111年4月11日之工科審議小組會議卻對此以未適當引註而為所謂學術倫理審查?且係在原告不知情、未予原告答辯說明之情形下作成,111年4月11日之決議既已違法在先,則為何可再以111年5月18日之決議予以維持?工科審議小組二次會議之決議程序,均屬違法,被告據以作為原告不予升等以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均有瑕疵。 3、工科審議小組111年5月18日會議維持111年4月11日認原告有 未適當引註之決議,其討論事項中之結論與最終決議明顯矛盾。   依工科審議小組111年5月18日會議中原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 ,審查委員A改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B雖仍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但情節輕微,審查委員C則維持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然而,被告最後於結論中仍維持111年4月11日之決議,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情事。既然三位審查委員已有兩位審查委員認定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另外一位審查委員雖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但同時認為其情節輕微,111年4月11日之會議結論何以維持?被告111年5月18日會議之討論事項與結論明顯矛盾。 4、被告仍未就本院所詢問工科領域委員實際上究竟如何產生? 委員人數為何?召集人是如何召集審議小組召開111年4月11日及5月18日的審查小組會議?是否由現存的委員資料庫選出而組成審議小組?均未見被告詳實說明,僅泛稱「依原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推薦名單,由被告依序徵詢」,不僅語焉不詳,且關於工科審議小組成員之背景、資格、人數以及有無低階高審等,均未見被告詳為說明,此乃攸關工科審議小組成員適格性之審查,被告迄今未提出上開工科審議小組及委員之相關資料,原告無從得知其組成、召集方式等是否適法,違反程序正義。 ㈡、縱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之情事,被告應依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最低年限1年,作為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年限。 1、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4點第4項規定:「原告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二款情事之一,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二)違反行為之程度係屬輕微」。本件縱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之情事,依據黃其清教授之「澄覆與誤植說明」、審查委員A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及審查委員B認為「仍屬有疏失之虞,……但情節相對輕微」,可證原告違反程度係屬輕微,然評議書卻僅以「審酌申訴人違規之情事,並無同點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未具體說明不適用上開第4項規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處理原則並未將未適當引註納入規範,而係於110年8月25日 修正時始在第3點第1項(一)4.及第4點第2項(一)4.規範未適當引註,並規範2至3年之不受理送審處分年限。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17日即於「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提出本件升等送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處理原則既無未適當引註之不受理送審年限規定,則應回歸其母法即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1至5年、最低年限為1年之規定。被告不依審定辦法而依處理原則,將不受理原告送審年限,從對原告較有利之最低年限1年擴張至2年,已涉及被告未來送審之重大不利益,影響原告之權益,絕非僅係被告所稱之程序事項。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 02501號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之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依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學審會設置要點) 第2點第1項、第3點、第5點規定,組成110年度至111年度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共11人,領域包含人文類組2人、藝術類組1人、商學類組1人、教育類組1人、工學類組1人、理學類組1人、生醫類組2人、農學類組1人、法學類組1人。依110年8月25日處理原則第9點第2款及10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審議小組,以共識決方式審議決定之。本案因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爰依上開規定送由學術審議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委員擔任召集人,邀集原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工科審議小組。本件審查委員的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的專長領域(工-○○○○)相符合或同為工科審議小組委員學術專長領域,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之實踐。 ㈡、另101年12月24日修正之處理原則係依審定辦法規範教師資格 升等著作涉及學術倫理之處理機制,包括訂定依據、教師違反送審規定態樣、各情事處分年限之裁量基準、學校或被告之處理程序,其中審酌學術倫理涉專業判斷,爰於第11點明定送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嗣後被告依設置要點第2點第3款另新增籌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審議涉學術倫理相關案件,再依110年8月25日修正之處理原則第10點由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各該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審議決定,爰處理原則修正前後有關處理程序並無二致。至101年12月24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則係規範學校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冊報文件及被告複審作業程序,其與前開修正前後之處理原則之學術倫理處理程序規範事項一致,並未有所不同。被告刻正因應111年8月17日、112年8月30日修正之審定辦法通盤檢討修正送審須知內容,刪除送審須知有關學術倫理處理程序,回歸處理原則統一規範,以避免是類爭訟案件就被告學術倫理之處理程序造成誤解。 ㈢、又原告如因升等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經審議小組決定違 反學術倫理成立,給予不通過及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該處分向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日期起計,嗣後由行政單位依會議紀錄循程序簽核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係基於保障原告權益,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案業經提被告學術審議會第6屆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涵蓋被告111年2月至112年9月間審議確定之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通過在案,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亦尊重各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對本案之最終結果並無二致,爰本案既符合處理原則及送審作業須知規定程序辦理,且本於程序經濟考量,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審議小組討論事由A及事由B部分: 1、原告送審著作遭審查委員指出涉及學術倫理疑義共2事由,被 告送請原告知悉及答辯,嗣經原告提出答辯書後,被告再續行原審查委員再審查之程序,因仍至少有1位原審查委員認有涉及學術倫理疑義,爰由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共同審議決定。 2、原告送審著作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疑義事由說明表   項目 事由A 事由B 態樣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適當引註 發現方式/ 涉及疑義內容 第1次外審發現: 1.審查委員A:  原告另有一篇共同著作”Synthesis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poly(carbomethylsilane) prepared by catalytic polymerization with titanocene dichloride as a catalyst”,作者為Jin-Shuh Li,* Tai-Yi Hsu, Cheng-Hsiung Peng, Chyi-Ching Hwang, Kai-Tai Lu, Tsao-Fa Yeh, 發表在Mater. Express 10, 2070–2079 (2020),兩篇論文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內容類似,此篇共有六位作者,第一作者兼通訊作者(Jin-Shuh Li)並未出現在原告之代表作中,第二作者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化工所2018年畢業之碩士生許泰億(Tai-Yi Hsu,論文題目:先進陶瓷纖維材料新式前驅物聚合體製程研究(Study on Novel Approach of Polymeric Precursor for Preparation of Advanced Ceramic Fiber)),原告則是第三作者,原告代表作只有兩位作者(Cheng-Hsiung Peng* and Chyi-Ching Hwang),代表作另一位作者是這篇之第四作者,也是許泰億先生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此篇之第一作者、第三作者(原告)、第五作者及第六作者均是許泰億先生之口試委員。原告非此篇論文之第一作者,亦非通訊作者。另外,Jin-Shuh Li此篇為5/12/2020投稿,6/20/2020接受,原告之代表作為6/13/2020投稿,11/17/2020接受。 2.審查委員B:  代表著作之內容與原告之另一著作(列之於下)有高度相似性,兩篇論文之研究目的一樣,也使用相同的反應物、觸媒以及一鍋化反應,著作中的前一部分研究結果的呈現和討論也近似。送審代表作雖在反應機構以及SiC纖維的TEM分析上有所增列,但2 篇論文於相近的時間投稿(疑相似著作:2020年5月12日投稿、2020年6月20日接受;送審代表作: 2020年6月13日投稿、2020年11月17日接受,似乎有一稿兩投的疑慮。原告之另一近似著作: Jin-Shuh Li∗, Tai-Yi Hsu, Cheng-Hsiung Peng, Chyi-Ching Hwang, Kai-Tai Lu, and Tsao-Fa Yeh, Synthesis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poly(carbomethylsilane) prepared by catalytic polymerization with titanocene dichloride as a catalyst, Materials Express, 2020, 10, 12 (DOI: 10.1166/mex.2020.1842) 審查委員檢視答辯內容再提出,111年4月11日疑義會議決議再請原告答辯,以完備程序: 原告宣稱代表作由原告與黃其清教授兩人共同完成,未有其他人員參與,更未有HEDM實驗室成員參與(原告函覆說明第2頁),因此代表作只有兩位列名。此宣稱即表示此研究的構思設計、大部份實驗操作、數據收集、分析與解釋、圖表編輯以及論文撰寫均由兩位作者所完成,未有其他人員參與。經查代表作(2020年6月13日投稿,11月17日接受)中有一張圖片(Fig. 10)與黃其清教授指導之碩士班學生論文中之圖片相像(支耀崧,以靜電紡絲法製作碳化矽纖維奠基技術研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化工所,2019年5月17日,原告為口試委員之一)。 提供原告 教育部111年1月4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180850號函送○○○大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答辯。 教育部111年4月20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1872號函送○○○大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答辯。 原告答辯 ○○○大111年1月20日○○(人)字第1110000672號函送原告答辯書。 ○○○大111年4月28日○○(人)字第1110004304號函送原告答辯書。 教育部審議 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1.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2.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審議結果 不成立。 1.111年4月11日:成立,自111年4月11日起後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2.5月18日:維持原審議之結果。 3、原處分業經實質審查謂:「……(二)有關系爭代表作是否違反『 未適當引註』規定部分,原審查委員係指摘,代表作之圖片(Fig.10)與黄其清教授指導學生支耀崧之碩士學位論文《以靜電紡絲法製作碳化矽纖維奠基技術研究》(發表日期為108年5月17日,原告為口試委員之一)中之第45頁圖4.17的(a)圖相同,且未引註或註明來自支耀崧碩士學位論文,經審議小組詳細比對系爭圖片,發現代表作圖片確實與支耀崧碩士學位論文之圖片相同,且未引註或註明於參考文獻。次查……顯見原告對於系争支耀崧碩士論文之圖片並無共同作者之關係。綜此,審議小組於審酌原告(即原告)之答辯說明及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於系爭代表作使用之支耀崧論文圖片乙節,應屬違法之『未適當引註』。」,可見原處分業經實質審查暨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三、四之答辯說明及相關事證在案,據以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原告雖辯稱黃其清教授說明該圖片係由其負責等語,惟該文章係原告代表作,且原告於系爭代表作中係擔任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以作者列名之排序而言,原告應負有確保論文品質、檢查論文撰寫是否有疏失及期刊編輯通訊等責任。 4、處理原則乃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 定所定原則。處理原則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或為程序事項或為裁量事項,並非實體法,故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乙節適用處理原則並無新、舊法適用錯誤或適用有利、不利之爭議甚明。又處理原則之適用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8日召開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及原處分,亦無適用不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疑慮,原告主張有適用舊法規定云云,自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本件不適用處理原則第4點而適用審定辦法第43條,原處分予以原告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亦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依處理原則第4點修正說明,該點第2項所定各款違規情事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係參酌被告相關教師違反送審規定案件處分案例,而建立各違反類型之處分年限裁量原則,未適當引註係裁量2年至3年,又審酌原告之違規情事,並無同點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原處分所裁量核處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合法適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大110年10 月13日○○(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及所附送審教師人數統計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代表著作摘要、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著作審查迴避參考名單(本院卷一第109-127頁)、原告111年1月27日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67-439頁)、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37-349頁)、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1-237、353-359頁)、原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與再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239-261頁)、被告111年4月20日臺教高㈤字第1112201872號函(本院卷一第33-35頁)、黃其清出具之111年4月25日澄覆與誤植說明(本院卷一第41-43頁)、原告出具之111年4月26日答覆說明(本院卷一第37-39頁)、原處分及所附審定教師名單、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45-56頁)、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3-77頁)、被告113年10月21日臺教高㈤字第1132202976號函所附經遮掩之被告依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聘任學術審議委員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科」工作小組委員)之委員A聘函、被告依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聘任第5屆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組(法學類)之委員E聘函、被告徵詢委員A擔任召集人及推薦委員名單信件紀錄、被告徵詢委員E參與會議信件紀錄、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8日之簽到簿(本院卷二第103-12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構成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情事?㈢、原處分作成「2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法律效果,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有二,其一係原告之申請升等案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其二係原告另因未適當引註之情事,遭確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本院卷一第45-48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曾追加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就其升等申請案應依本院見解另為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171頁),惟原告嗣後陳稱就此部分予以撤回,因原告不想再用原來的著作申請升等,故只就其所在意的違反學術倫理的部分爭訟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0頁)。查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自本件原告撤銷訴訟進行至113年4月10日止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若未經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即不會遭受2年無法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限制,而有更早另行送審獲得教授資格之機會,進而有較早機會以教授資格起算薪資而有經濟上利益,且違反學術倫理影響原告名聲甚鉅,原告可藉本判決回復名譽而獲得人格上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得依其聲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㈡、原處分未經正當程序而違法   1、按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 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可知未獲得被告授權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專科以上私立學校教師之升等,經過學校審查及被告再審查均合格者,由被告發給教師證書。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 2、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109年6月28日修正)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原告,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原告,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委員不得低階高審。」第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原告,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43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3、再者,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1 01年12月24日修正)送審作業須知,其第5點第2款規定:「複審作業程序:……㈡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疑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⒈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委員審查。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委員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委員審查。……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經審查委員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又因送審作業須知自101年12月24日修正之後,直到113年8月12日才又另行修正,101年12月24日修正的送審作業須知所對應的是99年11月24日修正的審定辦法,而審定辦法在原處分作成前又有105年5月25日、109年6月28日兩次修正,是前述101年12月24日修正的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是指99年11月24日修正的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即行為時之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 4、(108年6月17日修正)學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本會之 任務如下:……(二)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三)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25人至3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之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領域有特殊、傑出之著作或發明貢獻者。(二)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員10年以上,著有成就者。(三)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構或學術團體7年以上,績效卓著者。」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委員中聘定七人至九人組成之,負責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第2項)本會為執行第二點第三款之任務,得設學術倫理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於本會委員、學術倫理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九人至十一人組成,或於前項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協助推動。(第3項)前項工作小組以共識決為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召開會議1次;工作小組每3個月召開1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7點規定:「(第1項)本會及工作小組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第2項)前項會議之決議,除下列規定外,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第5點第2項所稱「『前項』工作小組」應係指第5點第1項所規定之學審會工作小組,而不是第5點第2項所新增之「學術倫理工作小組」。查修正前學審會設置要點第5點原係規定:「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委員中聘定七人至九人組成之,負責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俟修正前學審會設置要點第5點予以修正改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5點第2項、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強化本會執行第二點第三款『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任務,爰新增第二項得籌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專責本部學術倫理政策、法令及個案審議等,或於第一項工作小組中,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以協助推動。二、學術倫理工作小組成員具學術或學術倫理專業,宜以共識決為原則,爰新增第三項。」可知學審會設置要點將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新增得由:第一、被告設置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其成員由被告代表人於學術審議會委員、學術倫理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9人至11人組成,或第二、於學審會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予以處理。由於新增兩種學術倫理審議機制的目的都是強化學審會執行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任務,是其審查程序與結果並非取代學審會原有之功能。 5、(110年8月25日修正)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第3點第1款第4目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註: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造成誤導。……」第4點規定:「(第1項)原告經審議確定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資格審定;……。(第2項)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各款情事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如下:(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註:二年至三年。……(第4項)原告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一)違反行為係屬首次或一次性事件。(二)違反行為之程度係屬輕微。」第9點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二)……如於本部審查階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10點第1項規定:「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檢舉人及原告:(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送原審查委員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第12點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時,審理單位應限期請原告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由審理單位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委員審查。(二)前目以外之情事:審理單位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委員審查。……」 6、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原告 ,1次送3位依遴選原則遴選之學者專家審查,須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且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是被告所為複審決定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依審定辦法第43條為審定者,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具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又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7、承前所述,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期間,如經檢舉或 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除須進行專業能力審查外,尚須另為學術倫理審查,且亦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蓋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須透過各別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加以觀察,始能就原告所為予以評價,且各別案件所涉案情或繁或簡,各別學術領域之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亦未必相同,非該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通常無能力評價有無違反該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亦不應允許其作成評價,否則有違專業評量原則。又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規定:「……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僅係基於各別學術領域學術倫理差異性、具審查能力者有限性之考量,為確保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正確,並能適切反映該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價值,方授權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小組先行審查,以盡量貼近各別學術專業領域,再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就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之重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學審會設置要點雖將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新增得由:第一、被告設置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其成員由被告代表人於學術審議會委員、學術倫理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9人至11人組成,或第二、於學審會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予以處理等情,惟其目的在於強化學審會之功能而非取代,故學審會工作小組仍應對於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其審查重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學術倫理工作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況且(101年12月24日修正)送審作業須知,其第5點第2款仍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8、查原告是在110年5月17日檢具升等資料,經由大專教師送審 通報系統送出,110年5月24日經○○○大○○○○○○○○○系教評會審核通過,110年9月22日經○○○大半導體學院教評會審核通過、110年10月13日經○○○大校教評會審核通過,由○○○大於110年10月13日函送被告複審等情,有○○○大110年10月13日○○(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及所附送審教師人數統計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代表著作摘要、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著作審查迴避參考名單(本院卷一第109-127頁)、原告111年12月30日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112年6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46頁)可參。又查原告送審著作遭審查委員指出涉及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適當引註兩項學術倫理疑義事由,被告送請原告知悉與答辯及審查委員再審查程序,仍有1位審查委員認有涉及違反未適當引註之學術倫理而情節輕微等情,有審查委員A、B、C之再審查意見、回應意見表、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9-261頁、第337-359)。 9、被告辦理本件學術倫理審查,先由學審會之承辦人即被告所 屬○○司○○科周君儀以111年3月8日下午5點電子郵件寄給學審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科」工作小組委員)即委員A,表明為審議原告涉及學倫案,將召開工科審議小組會議,邀請委員A擔任召集人,提供3位正選及2位備選名單。並檢附教師履歷表、疑義論文以及被告簽審顧問依該領域推薦委員名單供參,請委員A參考或自行推薦本次會議參與委員,被告將徵詢其等參與意願後再行調查會議時間。委員A即於111年3月8日下午5點23分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並於111年3月9日上午12點19分電子郵件提供3位正選及2位備選名單(本院卷二第107、111頁)。周君儀再以111年3月10日上午11點18分電子郵件寄給第5屆學審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委員E,邀請參與審議原告是否涉及學倫之會議,委員E則以111年3月10日上午11點55分電子郵件回覆可以開會的時間(本院卷二第109、115頁)。依據被告提出之聘函(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委員A的身分是學審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科」工作小組委員),委員E的身分是第5屆學審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兩人任期都是從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被告並提出A、B、C、D、E委員出席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8日2次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的簽到單。被告雖稱本件是由學術審議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委員擔任召集人云云,惟依承辦人周君儀電子郵件及委員A之聘函所示(本院卷一第107、111-117頁),工科審議小組召集人即委員A的身分是學審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科」工作小組委員),委員A的聘函並沒有如同委員E之聘函關於「第5屆學審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之記載,難認委員A是被告所稱學術審議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委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不符。綜上可知,工科審議小組之組成,是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工科委員A擔任召集人,加上委員A推薦的B、C、D3位工科專業委員,再加入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法律專業委員E,共計5人。 、而依行為時(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 第1款規定,上述工科審議小組經過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8日2次審議會議之後關於原告未適當引註,不通過資格審定,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認定,仍應依(101年12月24日修正)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學審會工作小組之審查重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工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惟被告嗣於原處分作成後,始將上述工科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提報學術審議會第六屆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予以洽悉(本院卷二第273頁),並沒有於作成原處分之前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致學審會工作小組難以於原處分作成之前,審查工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其以原處分就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即有瑕疵,難謂適法。 、又被告雖辯稱學審會工作小組是各領域專家組成,洽悉並非 未經實質討論而是尊重各領域專業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被告於另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案件上訴亦有提出類似主張與資料,但因最高行政法院屬法律審未行言詞辯論,可能誤解被告的學術審議程序,這是法規未修正所生漏洞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最末段記載,依被告於該案上訴後始提出之105年12月26日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㈥記載「○○大學教師曹文琴送審教授資格之著作涉及違反學術論理乙案。決定:洽悉。」,可知是在該案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作成後,始送由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決定洽悉,無從認定學審會工作小組已「實質審查」該案之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並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卷宗影印附於卷外,供兩造閱卷作為本件辯論基礎,亦足以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所持上述見解於法相符,並無違誤。且本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情形相當,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未將工科審議小組之決議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未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即屬違法,此項正當程序係法規明定並非法律漏洞,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本件爭執者乃原處分(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適法與否,自應以被告作成該處分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以為考量,而本件原告就本件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即為撤銷訴訟,嗣因訴訟中原處分已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原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獲准,惟原告所質疑者係原處分之適法與否,自仍應以該處分作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考量,是被告主張救濟程序進行中,前開送審須知已於113年8月12日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再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決定,基於程序從新,應適用修正後送審須知之規定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部分係違反正當程序,尚有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上開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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