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1-訴-1600-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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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忠民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永森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30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 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雅芝,訴訟中變更為張嘉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嘉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採購法第6章第79條前段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就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辦理「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後,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訂(一○七)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有未按期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月報等,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109年10月23日桃市龜農字第109003432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166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11年7月1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2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及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 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被告自行終止契約及提報工程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購法(按指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其中關於「提報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迄112年3月22日止,其後已移除乙節,有111年12月22日政府採購公報第6698期第1776頁(本院卷第355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本院卷第357頁),原處分應屬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原告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5、269、343頁),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之真意,並闡明使其特定、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而觀卷附原告之異議書記載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意旨(申訴卷第316頁),其申訴書記載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等語(申訴卷第122至123頁),自原告本件行政爭訟之脈絡探知其訴之聲明「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應為提起撤銷訴訟乙節,合先敘明。㈡次查,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即○○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第317至318頁)、送達證書(申訴卷第319至320頁)、郵件查詢(申訴卷第321頁),又異議處理結果上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6日起,算至111年7月23日(星期六)止屆滿(其中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日),又依法遞延至111年7月25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28日(星期四)始提出申訴,有桃園市法務局黏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卷第121頁),是原告提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自行終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一○七) 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