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1-訴-1600-202503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忠民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永森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自行終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一○七)秘採 字第45號契約書」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雅芝,訴訟中變更為張嘉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嘉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 旨:「…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基此,若當事人對於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有所爭執,乃屬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而為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四、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被告辦理「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後,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訂(一○七)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有⒈未按期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月報、⒉變更設計書圖提送逾期、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視察工程未提送回附資料等,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補充說明第20點規定,以109年10月23日桃市龜農字第1090034327號函(下稱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166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11年12月22日刊登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11年7月1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2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自行終止契約及提報工程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購法(按指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 」部分,既係原告依採購法得標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衍生終止系爭契約爭議,自係因系爭契約訂約後所生之履約問題,且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被告立於私法主體地位與原告所簽訂,嗣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終止契約糾紛,即為訂約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範疇,復無涉授與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至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屬公法上爭議,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自行終止系爭 契約」部分,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本件係對被告之訴訟,其公務所在地在桃園市,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以甲方(按指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申訴卷第131至178頁)在卷可參。另就此審判權之爭執,被告已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9、233、257至258頁),並發函徵詢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47頁),自應將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部分移送於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