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評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BA-111-訴-23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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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毓秀(院長) 訴訟代理人 粘國團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中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09年12月7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27976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被告彰化地院110年1月21日彰院平人字第110000010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被告司法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下稱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327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書、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其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1月16日109年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下稱第1次評定),報送被告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8月18日109年第8次會議審議後,依照評定時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14日109年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後,仍維持第1次評定「良好」(下稱第2次評定),重行報送被告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11月16日第10次會議(下稱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下稱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等情,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並以原處分暨核定清冊及附件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部以109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095302660號函銓敘審定後,以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彰化地院審認與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復核決定通知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核,經被告司法院以再復核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因原告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院長之核定所產生,被 告彰化地院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原處分報送銓敘部審定,再將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若不服,自應對被告司法院提起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再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而職評通知書乃被告彰化地院作成並送達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將彰化地院同列為被告,並無違誤。  2.按法官法第73條第1項已明定,法官之職務評定應由「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被告司法院僅有核定之權,且同條第2項後段授權被告司法院訂定之職評辦法,授權範圍僅有「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並不包括被告司法院可以逕行取代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對非院長及調辦事之法官逕自進行職務評定。再觀諸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第2款及第16條規定可知,被告司法院對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僅能針對評定機關之評定結果,進行核定,並無權「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從而,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而屬於無法律之授權。又被告司法院有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造成被告司法院忽而為核定機關,忽而為評定機關,亦造成下級機關被告彰化地院審查上級機關被告司法院之荒謬現象,足見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規定應屬違法。至被告司法院引用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作為有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依據,本屬誤解法令;又法官法第19、21、22條等職務監督,均與同法第73條第1項及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完全不同,是法官職務監督部分實無從與法官法第73條規定之法官職務評定相提並論。  3.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6條等規定,職務評 定應以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對受評人辦理之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而平時考評紀錄內容包括: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因上開平時考評項目皆為受評人平日表現之結果,若非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乃至其等指定之主管人員,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受評人之具體表現,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此非單憑審查書面資料之被告司法院乃至評議會所得取代,益徵就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所為之評定,被告司法院應予尊重,不能僅憑書面資料即逕予變更。被告彰化地院第1次評定即評定為「良好」,報請被告司法院核定時遭命依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重行審酌,其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及院長亦已按被告司法院前開意旨重為考評,第2次評定仍為「良好」,其可信度自比僅憑原告108年辦案量計算表等錯誤資料,即作成原處分之被告司法院為正確。從而,彰化地院院長兩次所為原告職務務評定「良好」之處分,方為合法且適當。  4.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規定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明顯為被告司法院所增加,又與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評定4項目併列,足見被告司法院認為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定4種評定項目並不包括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增列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參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列舉而非例示規定,立法者已限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以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列4種為限,適用時亦無從任憑己意擴張。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法作為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得逾越母法即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增列「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之理由。故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有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  5.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  ⑴依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發布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釋( 下稱103年10月24日函)可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未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自不宜考列丙等,始符平等。查原告實際請休延長病假者,僅有31日,被告司法院於108年度辦理原告之考績時,未參酌銓敘部上開函釋,於原告請休延長病假僅有合計31日而未逾6個月之情況下,作成原告評定「未達良好」之相當於丙等之處分,已非適法,自不應予維持。  ⑵法官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雖明示法官法施行後不適用考績 法,然係指不再適用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官等、職等及俸給等規定,況再復核決定認法官請休延長病假亦先請畢事假等假別,足見公務人員法規在與法官法規定不衝突之情況下,仍可適用,同理可證,本件亦應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函,故被告司法院原處分未予以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函,有違平等原則。  ⑶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係交錯請休假30日 與病假28日,於4月12日至5月24日請休延長病假31日,是原告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累計為59日,顯然未達6個月以上,不符合當時職評辦法所定應評列未達良好之程度。且將原告與「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同樣職務評定評列為「未達良好」,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此亦與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函釋說明相互呼應,益徵原告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既未達累計6個月以上之情狀,自不應評定為未達良好即相當於丙等之考績。6.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職評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彰化地院與被告司法院辦理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時,應以原告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事實(平時考績)與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為評定之依據,方為適法。惟查原處分所憑之停減分案計算表乃被告司法院以109年7月17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21086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發布,並非108年度評定年度內所作成,而係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9年8月18日開會決定命被告彰化地院重新審酌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前未久所發布,顯非108年間有效之法規命令。是被告司法院以在被告彰化地院第1次評定後,始作成之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要求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乃至嗣後為原處分之依據,已然違法。況倘被告司法院於109年7月17日前,可能曾經發布修正前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規定,然該表無法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致原告不能知悉其內容與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未說明何以逕行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違失,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遑論被告司法院迄今均未說明何以逕行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理由,原告如何陳述實際且具體之意見?縱然形式上有命原告陳述意見,但實際上與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利無異,是原處分適用109年7月17日之停減分案計算表,顯有違誤。  7.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因病繼續交錯請休假及病假,且於同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間申請延長病假,揆諸法官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原告於請假期間應停止分案,乃原告得享有之權利,不應以其他方式剝奪或限制。惟原處分仍然計入未予分案日數,並因此認定足以影響「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而作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實有違反法官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被告彰化地院分案規則之法令,且屬對法官(如原告)之不利待遇,並使積勞成疾之法官因病請休特別休假、病假乃至延長病假變得極為困難,明顯阻礙法官法定休假、病假之申請權,本質上係屬不利之待遇,已難認為適法。  8.職務評定應以「法官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為依據,並「全面綜合評定之」,不能只單獨考評「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乙項,被告司法院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亦有裁量怠惰:  ⑴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於第1次評定時,已就原告108年度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及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之一法官之書面陳述等資料進行討論後,而為評定良好之決議。其後因被告司法院命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於第2次評定時,除審酌前次評定已提出之資料外,又增加檢視108年刑事庭辦案績效統計表等統計資料等,由此可知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時,已綜合考量原告包括「辦案量未達0.5」之情狀,最後仍評定為良好。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2次開會討論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時,均有說明係依據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綜合考評」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包含「辦案量未達0.5」之事由後,均得出評定良好之結論。惟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0次會議決議僅列:因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等情,全未提及尚有「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之事證及理由,顯見被告司法院只有考量原告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乙項,才會與被告彰化地院評定「良好」之結論完全相反,足見被告司法院之核定確有違法及裁量怠惰等瑕疵,自不應予以維持。  ⑵原告係因工作過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同仁憫恤原告狀況才主動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經院長同意後執行,最終竟變成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此舉並無法達成法官法所欲追求「職務評定的目的是為激勵、促使受評定法官妥適履行職務,提供良好的司法給付」之目標,反而使其他同為法官者,深感被告司法院所為之原處分不甚公平。被告司法院若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即無將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與其他優秀「同僚」做不同評價之理由。此由本件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者,本來就是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辦案量較多之法官」,故被告司法院所謂「將辦案量較多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多之法官不甚公平」之臆測,已明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倒果為因之辯詞。  ⑶依據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2次會議紀錄,暨卷附原告108年1月 1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表列「裁判(辦事)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各該考評項目,原告均獲考評主管勾選「優異」或「良好」,而全無「普通」及「待加強」之情狀;亦無「受職務監督處分情形」暨「遲延交付裁判原本2個月以上或累計達180日以上之情形」;又108年度法官職務評定表上,評擬人員對原告所下評語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評會(主席)之評語亦為「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復辦案量,敬業態度良好」,前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108年度法官職務評定表皆經時任被告彰化地院院長蓋章認可,被告司法院現亦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足見原告確無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  ⑷職務評定於「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時,應一併考量受評人所屬法院、合議庭組成成員等其他因素,因人、因地制宜,以求職務評定結果能落實與公允之目的。原告有多次因本庭合議庭審判長依法迴避案件時,需代理其職務參與審判;或因其他合議庭成員有法定迴避情況,致需協助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以利進行審判,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受理案件數量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承辦貪污、重大矚目等案件,於被告彰化地院目前尚無抵分之規則,此情形該1件普通訴字案件進行須耗費之心力,已然約為同類型案件之5至10件,但收案量亦僅列為1件,對原告亦難謂為公平。原告於108年度承辦業務期間,所承辦之案件並無任何一種遲延事由,足見原告雖然抱病,仍勉力進行案件,不敢有所遲誤,此觀原處分亦未論及原告有何「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達到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即明。綜上,因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理案件數量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原處分及再復核決定對此仍無隻字片語為說明,自難謂無違法及不當。9.觀之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統計年月:108年/01至108/12)表(下稱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刑事庭法官收結件數參考表(資料期間:108年,下稱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其上所載原告新收件數及終結件數完全不相同,益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正確性,容有可疑。況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右側「法官理案件統計表」欄之「108年10月」、「108年11月」記載原告新收案件各為40、26件,惟原告在此期間因分案量為二分之一,本應收新案28.5件(計算式:57x1/2=28.5)、23.395件(計算式:46.797x1/2=23.395),惟卻記載原告實際新收案件量為40件、26件,均高於前述應分配之新案件數,另「108年2月」之新收案件及終結案件均記載2件,亦有錯誤。綜上,因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所載數據尚有諸多疑點,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司法院依此為原處分,即難認為適法。⒑原告並未預見108年度年終職評會受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13日庭務會議所為減少原告分案比例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之決議(下稱減分案決議)影響,被告彰化地院人事室人員、刑事庭法官甚至於庭長、院長等,亦均未能預見只因請假及承辦案件減少分案比例,法官職務評定就會使原告遭被告司法院以原處分為「未達良好」。職務評定縱為「鼓勵」、「不鼓勵」,而非「獎懲」之性質,但是否對受評人加以「鼓勵」,若得以與法官個人無關之事宜作為依據,豈非與法官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相悖。⒒按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第4條之1、33條以評定年度內符合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故原告自得適用修正後之「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規定。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書、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司法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評定」指「經初評程序,由評 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同條項第4款「核定」指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經被告司法院所設之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參之職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可徵法官職務評定經「評定」、「核定」、「審定」及「通知」等不同機關參與,而對受評人發生職務評定效力者係最後作成之「職評通知書」,自應以職評通知書為原處分。又對照原處分與職評通知書,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並無「核定獎懲」、「留原俸級」之欄位,而「核定獎懲」、「留原俸級」之處分內容實係被告彰化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司法院為「核定未達良好」核定行為之處分機關。又評定機關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受理復核,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於經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始不得變更;然如有於原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或新證據,仍得予變更。足見經被告司法院改核定未達良好之案件,評定機關並非單純立於執行機關之地位。倘認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將受評人職務評定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核定,係實質上以被告司法院之名義而為評定之處分,以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評定機關之評定通知,僅形式上告知被告司法院依職權變更之處分結果,則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評定機關不受被告司法院核定之拘束,且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評定機關甚至可以變更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則有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時,評定機關受理復核申請,竟以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原處分」之荒謬現象。是原告認被告司法院之核定為原處分、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與職評辦法之規定不能相容,顯非妥適。職評辦法就法官職務評定辦理程序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實係源自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考績法規定核定機關於一定情況下得退還原評定(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考績),並得逕予變更原評定(考績)機關報送之評定(考績)結果,且公務人員不服考績處分提起復審者,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亦為考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法官仍為公務人員,每年辦理之職務評定結果仍需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就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仍應維持與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見解相同為宜,亦即原處分為職評(考績)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為職評(考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⑵基於評價基準一致性且自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整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包含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①查職務評定對象係所有法官(含一、二審院長、各級法院法 官院長),分別由被告司法院院長(辦理一、二審院長之職務評定)、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各級法院法官)。其理由在於:一般而言,服務機關與受評定人之職務表現事實最為接近,亦有共事之經驗,從而對受評定人之該年度職務表現最得為適切評價。職務評定應確實掌握職務表現之全部關聯事實,的確是適切職務評定的必要條件,卻非充分條件。適切之職務評定,尚須正確的評價觀點,以及統一的評價標準。  ②為此,職評辦法除規定第一階段之職務評定辦理人員外,另 於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規定,設被告司法院評議會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之機制。由被告司法院藉由核定權、得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之被告司法院院長,承擔確保職務評定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點,藉以確保職務評定評價基準一致性,此一機制對於任何屬人性判斷的評價任務,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  ③次查法官法第20條所定職務監督雖與本件所涉職務評定有別 ,然均同屬法官法上所定行政監督之手段,亦同樣涉及評價基準一致性。就此而論,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實已表明被告司法院院長負有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之任務,亦係確保行政監督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點之具體規定。因此,就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整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自亦包含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④再查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此規定並非由評定機關 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合法,而是因受評人是於評定機關服務,而受評人主張其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亦僅有與受評人直接接觸之評定機關方得判斷受評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是否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此,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涉及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且其性質並非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合法。⑶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並未明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為列舉項目,被告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為達成職務評定之目的,自得在職務評定之範圍內,制定相關職務評定項目,故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職務評定項目確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授權範圍等語,自不可採。  ⑷被告司法院評議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 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依法有據:  ①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由102年11月5日增訂該款 規定之理由「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法院職評會及被告司法院評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增訂第3項第8款規定,以資周延」可知,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其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上所呈現之事實,相較於其他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明顯過少,若仍評列良好,有失衡平時,亦列為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使職務評定制度藉由適正評定,達成提高法官執行職務品質與效率之目的,始有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②原告108年職務評定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 議,認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致其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舊制計算結果為0.29),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改核定為「未達良好」,於法有據。至被告彰化地院是否係因原告主動申請方停減分案,並非於此應考量之因素,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⑸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因原告辦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並無原告所稱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①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列為被告司法院1 05年以後評議會評議原則,並列入108年法官職務評定作業應配合辦理事項中。是以,於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為法官職務評定之統一基準。  ②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並非僅考量「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而是考量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如將辦案量較多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多之法官不甚公平,故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即列為「未達良好」。  ③就本件而言,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因原告辦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而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④職務評定係以受評人於評定年度之表現作為基礎,評價受評人之表現是否已達良好,並非對於受評人之懲戒或處罰。而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係客觀之考評標準,與受評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已構成「未達良好」無涉。是以,原告得否預見其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分案之影響,乃至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是否得預見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分案影響,均與本件無涉。  ⑹不論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或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 08年11月7日秘臺人三字第1080030392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原告辦案量均未達0.5,原處分確屬合法:  ①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計算方式著重在「停、減 分案期間」,與「休假日數」無必然關聯,核無原告所稱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有考量休假之情事;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計算方式,係因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審酌因素為「辦理事務期間」及「辦理事務數量」,故分別計算上開2因素,而「辦理事務數量」係計算受評人考評期間每月平均新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每月平均數之比率,與請假日數無涉,「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比率)之算法,係認定「應上班日數」及「請假日數」,固均含休假日數,是因為「休假日數」為應上班而給予請假之法定日數,故計入應上班日數,且未請假日數不含休假,乃當然之理,且據此計算所得出的是「辦理事務期間」,並非「辦理事務數量」,「辦理事務期間」雖然可能影響「辦理事務數量」的多寡,但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係基於「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並非僅以「辦理事務期間」短而認不宜評列良好。至於各法院法官休假期間可否停、減分案,視各法院內部相關規範而定,並非全數法官請休假均得停、減分案(若得停、減分案才會計入上開公式的停、減分案總月數)。  ②原告認其108年有因其他合議庭成員依法迴避而由其擔任代理 審判長案件,並未計入其實際辦案量計算等語。然而,依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加計代理審判長」件數辦案量計算表所示,原告上開案件計有收案4件、結案3件,縱將上開案件計入其108年辦案數量,其每月平均新收件數由14.42件,增為14.75件,新收件數比率由0.26增加為0.27;平均終結件數由13.08件,增為13.33件,終結件數比率由0.24增為0.25,比率均僅增加0.01,仍未達0.5之標準。  ③原告陳稱其因案件抵分結果,或在偵查中參與強制處分聲請 案件而須迴避,致分案量數字較低等語。然而,案件抵分與否均係依照被告彰化地院當時每位受評法官均適用之分案規則所定,且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法官亦有相同情況。換言之,依照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所示,倘若依照辦理事務數量新制算法,以其108年每月平均新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每月平均件數比率計算,並未使原告受有差別待遇。  ⑺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 量計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不符,有認定事實暨計算錯誤之情乙節,經被告彰化地院111年4月21日彰院毓人字第1110000494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查復略以: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除原告受理之審判案件數(範圍包含刑事通常案件、刑事一審簡易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即再審案件等訴訟案件)外,另包含抗告、附民及刑事其他案件;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僅含審判案件數等 情,是以因該等表件統計之資料範圍不同,呈現之法官個人新收件數當然不同,自無法援引據以指摘被告司法院之辦案量計算表有誤。另原告質疑被告司法院計算表右側法官辦理案件統計表部分,載有其同年2月有2件新收案件乙節,亦經被告彰化地院查復略以:該2件新收案件為監通案件,依規定指定原聲監案件承辦股處理(即原告承辦之股別),該2案件分案後由代理法官批示通知受監人等情。據上,原告就此節之各項指摘,顯有誤解,所述要無足採。  ⑻原告主張本件為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判斷基準時為原處 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而職評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修正發布,原處分係於109年12月7日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因此本件核無職評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地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108年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係屬被告司法院依現行職 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原告所提理由,難認屬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按現行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彰化地院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合先陳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108年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即不應評列為未 達良好,應不足採,蓋現行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經核定之職務評定事件及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按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職評辦法第4條第6項規定,評定年度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未達6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任職期間。又同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應」評列未達良好。同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考評受評人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列未達良好。復依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歷次決議略以:全年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相較,顯然偏低,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原告認其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延長病假期間不扣除例假日,其自108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請該假別之日數,含例假日共43日,非其所述為31日),即不應評列未達良好,尚非可採。  ⑶查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施行,職評辦法以法官法第73條 第2項為授權依據,自101年7月6日施行,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外界對於司法制度有諸多期許,認為應該建立一個客觀、公平、合理的法官及檢察官的評鑑和淘汰(退場)機制,顯見立法者有意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脫鉤區別;況照銓敘部函陳關於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得否參照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升等晉敘俸級權益影響研析之審查報告內容所提「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與公務人員已分屬不同人事制度,不宜再與公務人員適用之考績法比較」;「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如仍得選擇依考績法規定晉敘俸級,將造成人事制度之矛盾及作業混亂,亦不符法官法不設官等職等,而有別於公務人員薪俸制度之立法本意。」是以,原告主張法官同為公務人員而應依銓敘部考績相關函釋辦理等語,自不足採。  ⑷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計算方式及應上班日數應扣除特 別休假較妥適之疑義部分:  ①查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係採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 彰化地院就該說明表及公文亦以傳閱系統傳閱各庭長、法官周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案件於該說明表發布時,尚未經核定,爰應適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  ②原告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計算,其辦案量從0.2 9提升至0.31,惟無論採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或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原告辦案量皆無法達至0.5之標準,故原處分係以原告因健康因素停、減分之辦理事務期間及辦案量之計算結果,爰依當時職評辦法(非現行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改列之,併予敘明。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暨108年被告彰化地院法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復核決定(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再復核決定(被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395至415頁)、復核決定簽收清冊(被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107頁)、職評通知書簽收清冊(被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41頁)、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09.7)(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10.3加計代理審判長件數)(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1頁)、原告108年法官辦理案件統計表(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3頁)、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原告108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7頁)、原告108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8頁)、原告108年度法官職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9頁)、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彰化地院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13至17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第2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29至31頁)、被告司法院104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節本)(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頁)、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2月4日秘臺人三字第1040032640號函及附件之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15、323、325頁)、被告司法院109年第10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節本)(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7至8頁)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 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另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上開規定,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要旨參照)。  ㈡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考諸被告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係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被告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㈢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第3項)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職評辦法(以下均稱職評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項第8款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考諸此條文於101年6月26日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施行後,法官應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強化督促警示效果,爰於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同條文於104年2月26日修正時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略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改依法官法辦理職務評定,然其性質仍屬考評之一種。復依本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或待改進);另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是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如與評列良好之標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又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的優劣事蹟詳予記錄。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經職務評定及核定之權責機關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以裁量決定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而職務評定的目的既在對受評定人施以影響,督促其妥適履行職務義務,原則上仍須全面性地綜合評定,確認其在受評定年度內之客觀上履行職務的情形,是否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符合職務評定應「綜合評定」的規範意旨,而評定項目所顯露的負面評價,如已足致受評人與良好法官的形象有所差距,且無法再以其他正面評價的事實或證據予以校正、補救,才可評列為未達良好。㈣被告司法院為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   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 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如經評議會評議通過,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並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逕予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合法。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被告司法院有權變更評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被告司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被告司法院應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載明:「受文者:法官呂美玲」、「一、臺端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業經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32779號函核定,……。核定結果:未達良好」。復細觀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之說明欄係記載:「一、請依本院核定結果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另請依本院秘書長105年4月6日秘臺人三字第1050008956號函辦理(轉發職務評定通知書時,請併轉知受評人評列未達良好之理由)。二、檢附旨揭核定清冊各1份。」等語,基上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法院變更評定機關即被告彰化地院對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的決定,且已經由被告彰化地院以職評通知書轉知予原告此職務評定之核定結果,則核定函即是被告司法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無疑。而原告乃為受評法官,如其不服該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核定結果,自應以被告司法院為適格之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是以,被告司法院抗辯稱原處分係以被告彰化地院為相對人,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非本件適格被告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自無可採。準此,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非以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為爭訟標的,亦即被告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被告彰化地院則非為適格之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不合。㈤依前揭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職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法官職務評定是於每年年終辦理,並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定項目包括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優劣事蹟,並應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評擬、初評、評定、核定之程序,而作準確客觀之考評,評定機關所為之評定有違反職評辦法或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核定機關即被告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被告司法院核定受評人之職務評定後,應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且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兩類,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經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定為未達良好。而由於法官之職務評定是由評定權責機關就上述考評項目表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的規定意旨。因受評人不服職務評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審查職務評定合法性之行政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非直接近身感受受評人的職務執行狀況者,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評定權責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評定權責機關的評價基準。因此,職務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評定權責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評定權責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㈥經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第1次評定為「良好」,報送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8次會議審議後,依照評定時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仍維持第1次評定「良好」,重行報送被告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並以原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部銓敘審定後,以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有裁量怠惰乙節,尚非可採。又被告司法院主張原告於準備程序曾表示撤銷標的不包含原處分,故起訴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撤銷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因何機關為上開評定之決定者尚有法律爭議,責令原告於第一時間表示正確之原處分,實強人所難,故原告在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撤銷標的為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惟嗣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為被告司法院所為之原處分,且原告自始即以司法院為被告,應認其起訴合法,核先敘明。㈦原處分固以原告108年職務期間,有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足認評列良好顯不相當者之情形,而評定為不良好,然查:  1.觀之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記載:「改列未達良好 之理由及適用條款-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職務評定得評定未達良好。法官在評定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本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下:……(二)原告: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等情,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以原告因健康等因素而停、減分案件後,其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認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乃評定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而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紀錄(節本)(見司法院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貳、討論事項:編號第2案案由:……地院候補法官等5人108年度年終評定案,提起評議。決議:(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依前開規定,宜評列未達良好(本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下:2、彰化地院法官呂美玲(即原告):呂法官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出席委員8人(含主席),主席未參加表決,實際投票人數7人,良好0票,未達良好7票】」等情,可知被告司法院單以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數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之情而為原處分。惟查,司法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之本旨,法官法有關法官評鑑、職務評定等機制期在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與一般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容有差異。基於法官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法官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查評定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法官忠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之期待。申言之,法官年終職務評定,乃是針對法官一整年度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事項上所呈現之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務行為所展現之品質及效能等價值決定。法官年度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固為評量要素之一,惟造成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多寡之情狀不一,基於前述法官職務之特性(未如公務人員考績等級之考核,因有人數限制,尚需與單位其他同仁相互比較),評量法官「良好」或「未達良好」,自不得僅以「數字」單一因素為機械性之評斷,仍應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多寡之緣由、客觀數據、機關處置、受評人作法及態度、影響等實際情狀為綜合考量,方符合職務評定之前述目的。被告司法院主張此部分職務評定是否達到良好,係以辦案量之統一數據為據,與其他因素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2.復參之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記載:「……七、主席報告:……辰股呂法官美玲(即原告)分別於4月、5月初銷假回院上班,但考量其身體狀況,所以今天大家就其回院後案件量分案比例、內容作個初步討論。另這屬於事務分配內容,可能涉及事務分配變更,但這在年度中,不在法官會議期間,大家作成結論建議後,最後再呈請院長決定。……八、問題討論:(一)討論……辰股銷假後分案比例及內容。討論過程:(略)。結論:……呂法官美玲(即原告)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比例分案,輪值白天,夜間及假日不輪值。」等情,並有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度對原告所為之法官職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9頁)總評欄之評語記載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務評定委員會(主席)評語為「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復辦案量,敬業態度良好。」等語;另依據被告彰化地院109年9月24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01169號函(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25至26頁)已明確向被告司法院補充說明:「一、本院各庭庭務會議,因考量法官同仁體能狀況而減分案時,並未考慮到會影響其職務評定,因此未給予表示意見的機會。如以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之原則,而評定其未達良好,恐不甚公平。二、員工因身體疾病,給與病假休養等,本就是老闆應給員工的基本人權。且各庭別決定減分案比例時,係就其體能、健康及各庭別法官之分擔量能狀況討論而定,就其體能所能負荷的辦案量內,如裁判品質、辦案態度皆屬良好,即不該僅以辦案期間及數量而認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三、就統計資料而言,呂法官108年度終結件數比例並未偏低。其銷假上班後雖需每月回診治療,但仍認真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也都很盡責,現也已提出回復全股之辦案量,敬業精神良好。」等情,可知造成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乃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事先替原告考量「其身體狀況」而決議,非原告主動請求,且原告也未參加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而此減分決議也未通知原告,況原告不但主動表示欲停止減分案,其於108年度終結件數比例並未偏低,足見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顯然未實質考評造成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之形成原因,係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法官基於同事情誼而出於善意考量原告健康因素而事先予以減分,而非原告在辦理事務期間實際上有何因體能或健康等因素已導致「影響辦案能力」而予以減分,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明顯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訂應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規範意旨,而有未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及實質考評原告辦理事務期間,其分案量造成差異實質原因之裁量怠惰情形。準此,被告司法院據此違法之會議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3.再細觀原告在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 :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考評細目及內容「適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正確適用法律」、「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確。」、「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要。」、「應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領導:是否能妥適指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及統御能力。」、「品格: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容「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之文書論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究。」、「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稽延,如期完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進修: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表達:敘述是否簡要清晰、中肯實在。」、「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秉持熱誠,積極主動,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態度:是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中立客觀有禮。」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及考評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評紀錄表所載考評細目及內容「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稽延,如期完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要。」、「進修: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應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表達:敘述是否簡要清晰、中肯實在。」、「領導:是否能妥適指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及統御能力。」、「品格: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容「適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正確適用法律」、「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之文書論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究。」、「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確。」、「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秉持熱誠,積極主動,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態度:是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中立客觀有禮。」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7至8頁);況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決議為:……(二)呂美玲法官(即原告)部分:呂法官去年為辦理國民參審模擬法庭的受命法官,雖在準備初期即已發現自己罹癌,仍堅持如期完成模擬法庭等相關工作後,方開始接受治療,相當負責、敬業,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初評為良好等情;10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13至17頁)決議內容:……(三)呂美玲(即原告):1、……因身體健康因素請延長病假及公傷病假,係因工作過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辦案量雖然較少,但都是抱病上班,實在不能苛求。……。2、……皆未有職評辦法第6條第2項「應」評列未達良好之情形。評議原則僅列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之一,「宜」評列未達良好,爰並無法規明定辦案量未達二分之一「應」評列未達良好。3、依職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並非僅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單一考評,……學識能力、品行操守、敬業精神等皆屬良好,爰綜合考評亦屬良好。4、經委員討論後,基於上述理由,出席委員全體同意初評良好。」等情,可知被告彰化地院係在知悉原告係因公積勞成疾不得不請假治療,且在其身體尚未完全康復仍願銷假上班,而原告於108年度平時考評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均達優異、良好之表現,其認真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亦盡責,敬業精神良好,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考評原告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皆屬良好等事項,2次評定原告均為良好,然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何以不採原告上開在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內容、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10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均未予說明理由,更足徵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情形。  4.又職評辦法第4條之1於109年12月30日增訂:「(第1項)評 定年度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四、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之一。(第2項)前項第4款之停減分案件期間及考評期間,扣除放假日及停止上班日後,按日計算;比例之計算,以四捨五入計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從而可知,職評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考評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予以明確規範分案比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及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被告司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為原處分雖不適用修正後之職評辦法第4條之1之規定,惟衡情其修正理由在於明文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係指因疾病須治療或休養等情形,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而非逕予評定「未達良好」,依事理本質,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以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停分案,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等情,決議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為不合理。5.從而,本件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雖認原告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然因本院無從得知其獲得判斷結論之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堪認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此之判斷係出於怠惰。被告司法院仍憑以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自堪採認。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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