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1-訴-29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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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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