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1-訴-352-20241230-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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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 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面車道)往北行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援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下稱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請求: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②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我是請 求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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