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1-訴-352-20250214-4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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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命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承受訴訟之裁定(下稱命承受裁定)、12月30日駁回抗告人之訴裁定(下稱駁回裁定)及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下稱移送裁定)均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查抗告人對前述3個裁定不服,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均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就對命承受裁定、駁回裁定、移送裁定之抗告為補正(並請註明係就何一裁定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