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1-訴-359-20241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威宜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6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賀陳弘變更為高 為元,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高為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人類學研究所(下稱人類所)副教授, 於民國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經人類所依「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外審作業要點」(下稱外審要點)第5點規定,送請5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 Average),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 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之推薦標準。經人類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13日決議,原告升等案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之外審研究推薦標準,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被告將上情以110年5月31日清人類字第11090033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人文社會學院(下稱人社院)提起申覆,經人社院教師升等申覆委員會以原告未提供相關申覆理由說明 ,決議不再續行受理,由被告以110年7月30日清人社字第11 09004801號函予原告。原告續行申訴,經被告以110年8月19 日清秘字第1109005292號函檢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1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6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必須「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故外審意見是否具備「專業審查之正確 性與可信度」,乃審查評量能否做到「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前提要素。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所送審之著作,經被告送5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固認為:「 據我對於這個制度的了解,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速升等』 。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審上是一 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等語,然原告升等申請係經所教評會依被告人社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4條、第9條規定,初審通過,確定符合年資要求及送審論文篇數(5篇),始進入外審程序,故不存在B外審委員所稱數量不足,導致申請案薄弱之問題。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屬其個人之主觀印象,與上揭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客觀標準相牴觸,殊不足取。又B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中所稱「最近兩年所發表的三篇期刊論文在架構及案例上,看起來雷同。」等語,此一審查意見僅以常識判斷,無專業性可言。且原告送審著作,代表作3篇系列論文為遺產及想像人類學研究,參考作2篇屬環境人類學領域。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對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完 全未予審查,令原告嚴重懷疑B外審委員非屬人類學領域之學者 ,因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明顯缺乏認識,故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另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B、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有如上之瑕疵,人類所教評會、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竟均認定其等之審查意見合乎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之「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行政機關如此荒謬錯誤之判斷,明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撤銷。 ㈡原告系爭升等係依「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 查細則」(下稱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例為……評審時,研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 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而該條有關「通過」之標準, ,於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規定 :「3分之2(含)以上外審委員對當事人研究著作之外審意見 勾選『傑出』或『優良』者為通過。」然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繼於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此由原告103年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個「傑出」、3個「優良」、1個「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上揭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於原告系爭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 是否通過,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㈢並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 依原告110年2月申請於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一案,作成通過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1條之授權訂定「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下稱升等審查辦法)及外審要點等規範作為教師升等評鑑制度之依據,並依專業學術發展,經校教評會審議後為內容之修訂,係為維持被告學校學術水準所必需之人事自治權限行使,殆無疑義。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已明文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原處分已明確說明原告本件升等,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標準,實質上送審代表作亦有需要補強之處,並提出具體補強建議,法規範依據明確,且理由充分。再者,原告系爭升等亦無外審要點第8點第3項所規範「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之情形,原告系爭升等不符被告升等教授之標準,被告未通過其升等申請,於法有據。 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 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所 明揭,亦為司法及學術實務所遵循。原告教授升等之5位外審委員之學術領域皆與原告相符,均具有原告專業領域之充分專業能力適格,且該5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於人類所教評會決議前均已提供原告閱覽並提出書面,相關程序之進行皆充分保障原告權益。原告雖質疑B外審委員無專業素養、為其主觀誤判、C外審委員抄襲其論文云云,然查:有關B外審委員部分:該委員依其專業進行審查,並就原告之研究成績提出審查意見,其內容雖精簡,但已就評量結果提出具體說明,其依專業就原告研究成果(包括架構及個案研究)提出非正面之評價,或使原告不快,然此為同儕審查之本質,於法並無不合,教評會亦無權加以排除,不予採信。而有關C外審委員部分:該委員為說明其評量理由,因此援引並且註明源自原告著作之文字段落,為其論理之一部,其目的在提供審查意見、並非挪作個人發表,無論以著作權法或學術倫理之觀點,皆不構成「抄襲」。原告主張,於法顯然無據。 ㈢原告升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但原告升等教授,依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達「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不向院方推薦原告副教授升等為教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 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此部分於必要時可授權學校辦理),經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參照)。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 、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再 者,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而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次按教師法第5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前述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㈢又按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含辦理該校教 師升等)之學校,其於109年11月3日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副教授擬升教授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或得博士學位後從事與所任教學科有關之專門職業8年以上。二、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提名之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審查及校級審查,系級審查由各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辦理,院級審查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校級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之。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校級審查。」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應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與輔導及研究成績作綜合考量。」外審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外審委員不少於5人;……」第8點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第2項)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第3項)未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院級教評會審查亦同。」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須有應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之出席,採不記名投票,得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票者,始得提名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複審。」第11點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 、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例為:教學百分之40、研究百 分之40、服務與輔導百分之20。申請升等之教師如在此3 項 中有具體傑出之成果時,得申請加重該項評審之比例。但教 學成績需達一定之標準,未達標準者不予升等。評審時,研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 ㈣經查,原告係被告人類所副教授,於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 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其於升等申請書填載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想像人類學、博物館與遺產、環境人類學(原處分卷第209頁)。經被告就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及送審代表著作,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送請校外學者專家5人進行審查。該5位外審委員由人社院外審名單研商小組於110年3月5日就人類所依程序提送之10名委員進行討論,除第10名委員資格不符,小組建議刪除外,其餘皆依人類所提送之名單人選順序進行外審邀請,有卷附人社院外審委員選任說明可參(原處分卷第226頁)。觀諸 卷內外審委員資料(附件3,完整資料中有關外審委員學歷 、經歷、現職、專長領域背景,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 )及被告陳報外審委員現職及專長領域背景(本院卷二第25 、69頁)可知,該5位外審委員均為人社領域之教授或研 究員,專長領域分別為:文化治理、移動研究、文化遺產研 究、博物館學、親屬人類學等學科,核與原告所填具之學術 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相當,堪認具有審查原告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 ㈤又外審委員應就原告3篇代表著作(系列研究)及2篇參考著 作基於其專業為判斷,如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法定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不相當之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外審委員就原告上開送審著作之審查意見略以: ⒈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整體而言,申請人(即原告,下 同)大致上立足於近年學界對於流動、變化、關係、實作之關注,脫離僵硬之二元區分和秩序,藉此呈現社會生活,包括世界遺產街區和農工交錯之複雜性與動態。申請人的代表作及參考作,若安置在遺產研究、社區或聚落研究、環境人類學及產業人類學等脈絡來評估,都是品質很好的成果,於援引國際學界新觀點之際,也對本地研究饒富啟發。想像人類學確實是值得推展之研究取徑,但可能需要針對想像( 力)之運作機制、差異呈現及政治效應,有更多探索。農工 混雜地方之實況,以及永續發展路徑的探索,雖仍有異質關係思維(混雜)和人類發展方向(永續)之間之張力難解,但已在本地相關研究中具有開創之功等語。A外審委員乃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29-31頁)。 ⒉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Professor Lee was promoted t o the current position in 2014, and his applicationwill be considered a “fast track” in the system I amfamiliar with. Given the no. of publications he has in the last 6-7 years, I have to say that this is a relatively weak case for consideration, even for his journal articles published in the last two years, they are written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譯文為:「李教授是在2014年升等為目前職級,據我對於這個制度所悉,其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速升等』。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審上是一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即便是他在過去2年所發表的3篇期刊文章也是根據雷同的架構及案例研究所撰寫。」 )B外審委員遂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普通」( 本院卷一第32頁)。 ⒊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 作2篇,作者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並獲得優良之成就等語。C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3-34頁)。 ⒋D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送審論文包括3篇以馬來西亞檳 城為對象之代表作,2篇參考著作。3篇論文深入探討檳城遺產研究、累積、編織了想像人類學之發展。3篇代表作展示了作者(即原告)田野研究之能力以及在理論方面素養及創新,在世界遺產之人類學研究領域有貢獻,尤其是想像人類學研究取徑方面將具有影響力。參考著作部分,以臺灣為關懷對象,其中1篇討論鄉村工業區之問題,提出非工業化論點之新鄉村論點。第2篇則具體以織襪人為探討對象,討論工業地方形式之多種樣貌。兩篇都深具人類學之關懷。除了代表作和參考著作之外,從送審人(即原告)所送之其他相關出版及會議所展現之學術能來看,值得推薦升等為教授,故D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傑出」(本院卷一第35-36頁)。 ⒌E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下同)之代表 作3篇,都集中在從想像之觀點探討遺產。申請人提出我們不應從文化再現,而是從人與環境的互動過程探索人們對遺產的想像。田野硏究地點以馬來西亞檳城喬治市古蹟區為主。申請人的研究貢獻大致上可從下列三點來談:一,在文化遺產的研究上,從想像的觀點切入,而非以文化再現視角分析,對於目前臺灣遺產硏究提出了不同的方向。二,指出走動式體驗的遺產創生是一種新的無形文化遺產想像,突破過去象徵式的遺產分析方式。三,對於不同遺產行動主體的關注,尤注重其社會關係叢結探討。綜合以上成果,其支持申請人升等的申請。然而,目前申請人提出升等教授層級之代表作或參考作,尚未有刊登SSCI或A&HCI之文章,或許並未符合學校升等規定,但若有則更能呈現申請人之研究不只在臺灣,且在國際學術中之重要性等語。故E審查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7-38頁 )。 ㈥上開5位外審委員就原告之送審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 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Average) 。而該5位外審委員係基於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原告之3篇代表著作及2篇參考著作詳述其等之審查意見,核屬外審委員獨立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㈦原告雖主張B外審委員對其送審著作中之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 ,完全未予審查,且對其送審著作中之3篇代表作認為有「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基於同 一類似架構及個案研究)」之缺點,因而懷疑B外審委員非人類學領域之學者,且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缺乏認識,與其他3位合格外審委員(A、D、E)對原告在深入田野基礎上,逐步發展理論創新之細緻理解與積極肯定,實有天壤之別,故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告,B外審委員為一文化人類學博士,現職係擔任人類學系之教授,專長係研究文化遺產及東亞社會文化後,原告表示由B外審委員之學經歷觀之,其係符合資格的等語(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6頁),足見B外審委員具有審查原告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又B外審委員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上開審查意見補述意見如下:「現在我想起來我是如何撰寫本案意見的。以下是一些澄清。一、我很高興知道該升等申請不成功,因為我實在認為這個申請案很薄弱。二、我的決定是依據三篇被提及為代表作的文章,都是關於作者在檳城的研究,依據同樣的稱為想像人類學的架構。我帶著興趣閱讀該三篇文章,然而,它們似乎是一個計劃的三個不同部分,我因此認為他們有類似的架構。第一篇似乎是計畫的『背景』,在結論部分沒有任何清楚的論述;也就是說,是一篇關於檳城成為世界遺產的描述。第二篇文章是『資料』,沒有任何結論,我實在是把它當作文獻回顧來閱讀。終於,第三篇文章有一個具原創性的個案以及某些分析與結論。因此,我強烈地感受到該作者雖然在數量上發表了三篇文章,但事實上它是基於同一架構,單一研究的『背景事實』、『一般性資料』以及『案例研究』。依據我的大學的要求,我認為這是一個薄弱的申請案。要升等為正教授,該員應該要有好的國際發表以顯示他在特定領域是一個知名的專家,而我認為本件申請並不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3頁)。B外審委員既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及未能 同意原告升等教授之專業具體理由,屬本其專業而具體指明 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則可認其決定之作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司法機關亦僅應進行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因之,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原告前揭指摘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應無可採,本院就B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㈧原告雖又主張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 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云云。惟查,C外審委員基於其專業,實際審查原告送審著作後,已明白作成「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作2篇,作者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並獲得優良之成就」之審查意見,至審查意見中所引用原告3篇代表作2篇參考著作之部分內容,僅係C外審委員指明原告送審著作中各著作中之核心內容,用以支持其認為原告之送審著作「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 」之審查意見,並非作為其個人發表用,要無原告所稱抄襲 可言。原告主張C外審委員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云云,容係有所誤解。C外審委員既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則可認其決定之作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是原告前揭指摘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自無可採,本院就C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㈨原告教授升等案,經被告人類所110年2月24日所教評會決議 同意將原告研究成果送外審(原處分卷第12頁)。嗣經5位外審委員對原告之研究成果,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3位評定優良、1位評定普通,已如前述。依外審要點第8 點第1項規定,原告教授升等案,由於未有外審意見3分之2 (含)以上勾選「傑出」,而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被告 人類所教評會乃於110年5月1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教評會,就原告教授升等案,經所教評會教授職級教評委員討論,並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進行無記名投票,同意票數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投票結果不通過(投票人數:5人、同意:0票、不同意:5票),而其未獲通過之理由略以:原告在教學及服務輔導方面,表現優良,惟在研究成果方面,無論在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上,均有待商榷。在形式條件上,外審結果,只有1位勾選「傑出 」,無法符合外審作業要點所規定,3分之2(含)以上勾選「 傑出」之推薦標準(原告在答辯書中指出B、C兩位審查人的 審查意見流於草率,但其他3位審查人中仍然只有1位勾選「傑出」)。在實質條件上,綜合外審意見及教評委員之討論,送審代表作3篇,均以想像作為研究的主題,展現了開闢新研究取徑之企圖,並在世界遺產的人類學研究等領域做出了相當的貢獻,但是在論述中也顯露較弱之面向,例如,作者對想像人類學的概念定義及內容未能在研究中充分而清晰地呈現,而在將想像之研究概念作為分析的工具與研究的對象上,也頗有需要補強之處。因而就現狀品質而言,未能發現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之具體理由。教評委員經過審慎討論,並參酌被告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不向院方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並提出兩項建議:1.原告既以馬來西亞檳城作為田野地,其研究成果如能發表於適當之國際期刊,當更能增加能見度,並發揮影響力。2.原告以想像作為研究取向,可將相關著作加以充實、補強之後,以專書型式發表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 -1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人類所教評會之決議 ,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於11 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案,經人類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13日會議審查,無記名投票結果不通過。是原告請求依其110年2月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教授升等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㈩至原告主張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 規定「通過」之標準,然於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及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等規定,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並舉其103年由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傑出」、3「優良」、1「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其升等案,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 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於原告教授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是否通過,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云云。查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明文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並非原告所稱無「通過」之標準。又原告由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即可(原處分卷第241頁),然原告升等教授,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則須達「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同上頁)。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易言之,原告由助理助教升等副教授與由副教授升等教授,所適用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不同,原告尚難援引其於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主張其升等教授所依據之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 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