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1-訴-380-20241212-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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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思竹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秋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00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已經屆滿,原告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部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297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被告所屬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簡稱海法所)任教,106年6月間提出升等為副教授申請,106年12月21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溯及同年8月1日生效。109年4月間,被告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函,指稱被告校教評會未予釐清原告之參考作,即104年3月發表於金總服務雙月刊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督制度之演變」(下稱系爭著作1)著作,與104年6月發表於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下稱系爭著作2)著作,有無重複投稿等情事,即逕決議通過原告之升等案。被告乃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簡稱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議,由被告學術倫理專案審查小組(下稱專案審查小組)將相關資料送請審查後,再於110年4月7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建議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且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移請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下稱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原告送審著作違反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依同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決定,且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遂以110年7月1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以超過最低升等門檻之7篇文章申請副教授升等。若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雖無法干涉原告應如何決定其代表作與參考作,惟仍應於送外審前進行初步審查原告計點審查表所列之文獻,是否屬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代表作與參考作,藉以使原告有機會以書面或口頭辯明,自行決定是否在知情後排除未符規定、非屬公開學術著作之編號7研討會講稿,更得使參與審查之外審委員不致誤認編號7研討會講稿為學術著作,進而認原告升等送審著作有重複投稿等疑慮,方符上開判決之意旨。進一步言,被告亦得因此免於後續處理違反學術倫理爭議之勞累。被告竟捨此正當法律程序而不為,未就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並為實質告知,疏於注意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經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 過原告副教授升等,並請原告就3項疑義出書面說明後,原告曾於110年6月16日提出海人字第1100009661正式答辯書,然被告未斟酌上開答辯書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致完全未於原處分中說明何以不採納原告答辯之理由,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抑有進者,訴願決定竟又未就答辯書之內容加以回應,殊屬非是。   ⒊被告有多次違法通知原告參與程序之情事。首先,109年10 月14日時僅自行將通知被告提供送審文件及陳述意見之109年10月14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投遞於原告之校內信箱,未親自通知原告亦未以其他方法使原告知悉,根本未符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自行送達之規定,更未考量發出上開函文時,正值臺灣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被告業已通知校內師生毋須到校,課程全轉為線上,客觀上致原告難以於期限內赴系所辦公室檢查信箱而取得前揭函文,再到會或提出書面答辯。乃被告經前次不獲原告回應後,仍未多加警覺,改正上述瑕疵,又相同方式於109年11月4日通知原告列席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再以同樣方式將通知原告答辯之原證7函文,實有不妥。因被告之疏忽,致原告係遲至原處分作成後,方知悉原證7函文存在,更驚覺被告有上述多次未合法通知送達情事。否則依原告先前之慣例,必會提出說明或要求列席會議。尤有甚者,被告既能於110年6月24日舉行之109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前,由校內員工親自致電通知原告應得參與程序提出陳述,原告方提出110年6月16日之答辯書,何以前述時間皆捨此而不為,顯見專案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程序保障不一,與法不合。   ⒋本件違反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係源於原告106年間升等申請 程序,依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4條之「公正、客觀原則」之要求,外審委員之選任,亦應由本身有與該送審著作具相似或適宜之專業能力之校教評會主席擔任擇選人,若主席專業不符時,應由適格之小組成員擔任代理人,方為正辦。惟專案審查小組之召集人即時任副校長之許○文教授,任教於被告之河海工程學系,學術專長為「近岸水動力學、波潮流預報模式、海岸開發與保育、海洋能源和策略、風浪預報模式、海岸與地形變遷」,與編號5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及原告之學術專長「國際關係、國際經濟組織、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國際金融法」相差甚遠,確無法將編號5等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正確歸類,並正確遴選屬於該著作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足證被告確未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㈡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結構以觀,「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緊列於「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後,僅針對其等違反態樣係以「代表作」為規範。又代表作與參考作之意義並不相同,倘「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之標的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則自應於「未適當引註」態樣前,加上「代表作或參考作」之用字,以符法明確性原則。是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標的限於「代表作」,該條款中「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以後頓點標列之各態樣,應僅針對「代表作」為規範。㈢106年間係原告首嘗試申請升等副教授,因對申請程序生澀,皆依照海法所之行政指導辦理。原告先登記有意申請當年度教師升等,未久由海法所通知召開所教評會,並要求原告當日攜帶送審文件原本數份供所教評會委員審閱。原告當時有製作者係個人履歷表等文件,介紹學經歷、研究專長及過往著作。當日教評會由時任海法所所長許○鎮召集,要求原告當場口述介紹各項著作內容。原告遂明確表示「國際仲裁法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係本次申等代表作,並一一介紹各項資料,過程中除提出著作外,亦有展示「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整本研討會手冊及相關資料,口頭說明曾參與該國際研討會籌辦之殊榮,並陪同國際重要學者獲法務部及總統接見之經過。進者,原告當日亦有展示由其負責編纂之104年、105年《THE TAIWANESE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佐證其專業學術能力,期以獲得審查委員正面評價。俟原告說明完畢,海法所所長許○鎮即要求原告離開會議室,由委員秘密審查評分,並作成原告無法接觸之秘密會議紀錄,包含會議紀錄「附件二」之計點審查表。是以,該表實非原告所製作。申言之,首先,該計點審查表標題為「附件二」,顯係會議紀錄之附件;其次,包含「所評分數」表格內容,皆以電腦文書軟體一次性以同一大小、字型字體繕打完成,並非原告事前所準備。職是,計點審查表內容亦非原告當時所得預見,填載內容皆非原告所繕打或撰寫,係所教評會之價值判斷。㈣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106年升等資料表及履歷表」第2、3頁「洪思竹」字跡皆非原告本人所親簽,顯見在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中,發生被告內部有人抽換原告升等申請資料、偽造原告簽名等離譜至極之情事,顯見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重大違誤,既原處分所據係錯誤之事實認定,即難獲致正確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等實務意見,此際已屬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違法情事,則原處分應予撤銷,方符法旨。㈤104年6月26日法務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國際法學會、英國劍橋大學國際經濟犯罪年會等單位進一步於金融研訓院聯合舉辦「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該會同時為金融研訓院培訓課程,法務部思及原告學術專業與研討會主題契合,並為感謝原告之貢獻,遂邀請原告就於金融服務期刊上曾發表之主題,即英國金融監理機制的改革經驗對於我國可參酌之處,進行專題演講。原告應邀以簡報進行演講,並依主辦單位要求提供演講稿,供內部研習人員參考。原告之演講影音記錄及書面資料從未授權予任何單位發表,故元照出版社當日所錄製並於網路公開之研討會全程影音檔中獨無原告當日之影音。進者,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元照公司)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研討會手冊中包含原告演講稿在內所有報告題目列於其網站上。原告為證明無將研討會手冊視為著作之意思與行為,曾向元照公司數位版權部王○玲小姐求證從未授權該公司得自行公開演講稿,經王○玲回以:「工程師查找了相關資料,由於您當初未簽署授權,因此,依規定我們不能保留相關資料,須刪除……實在可惜。」益徵原告所述合乎實情。由是觀之,該研討會不符合審定辦法第21條2項第2款規定之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之研討會,而係供產官學界交流、課程認證之研習會議。原告將該會議之整本手冊展示於海法所所教評會,係為獲得審查委員正面評價,作為個人學術專業能力證明之資料。㈥被告除內部有人刻意抽換審查文稿外,又對國際法學會內部分工有嚴重誤解。原告106年間申請升等時根本不知《臺灣國際法季刊》「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演講稿之存在,遑論有提出之可能。國際法學會前已以110年10月5日臺國社字第2107006號函敘明學會係將《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文稿定性為演講稿而非著作,為期嘉惠讀者而循慣例收錄之。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再以平字第0024號律師函向目前未任職之協會詢問,當日旋獲國際法學會以臺國社字第2107030號函回覆:「二、就來函所詢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5届秘書長並兼任執行編輯期間,是否為有給職乙節,經查,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5屆秘書長並兼任執行編輯,依本會所存資料並非有給職。三、至來函所詢其他事項,因本會並無現存規章、資料足以勾稽。經向時任臺灣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之李○峻教授提出詢問後,獲復如下:『(一)就本人與洪思竹君共同擔任臺灣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期間分管業務之情形,由本人負責中文季刊相關之事務,洪君則處理與英文季刊相關之事務;(二)就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演講》收錄事宜,本人依往例處理,並未特別就此知會。』」由此可見,臺灣國際法季刊非原告分管業務,原告亦不知李○峻教授自行將原告之研討會講稿以演講稿形式分享於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中。附帶一提,審查委員G委員在審查理由提及:「實難以理解何需重發表乎完全相同的著作至其他刊物」可見有審查委員已察覺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有人抽換審查標的後,確呈現諸多違反常理處。蓋實務上,縱有發生一稿多投案例,多係行為人將著作增刪、調整文句結構後再自行投稿,與本案如此離譜情形相去甚遠。顯然箇中有諸多誤解,原告所述之經過係出於事實,故更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②確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部分為違法。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立法者於105年5月25日將「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 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增訂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上開增訂時所參考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已清楚載明「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區分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循此,於解釋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先前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著作,以達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與品質之立法者真意。故於本件就原告提出升等副教授之升等論文計算學術著作計點,不需要審究扣除「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任一篇之學術著作點數是否得以使原告達到升等副教授所須達12點以上之標準一事,因無論原告所提出之學術論文經計算後之點數是否足以通過副教授資格之標準或甚至更多,充其量是對於原告之學術能力表現評價有所影響,然實質上都不能改變原告作為研究者已違反其所應遵守之公認且明確的學術倫理內涵,進而影響原告得否成為副教授資格之適格性。  ㈡原告主張專案審查小組審議時未將原告著作送予原審查人審 查、外審委員G沒有提出具體審查理由、未於學術倫理審查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均屬無據:   ⒈細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行政 判決可知,原則上學校應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而當原審查人因故無法審查時,依上開判決意旨,學校無從違背原審查人之自由意旨,但仍應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才能開始調查程序。   ⒉又上開判決事實中,係原審查委員共有5位,其中3位拒絕 審查,而學校逕以原審查委員2位,增列相關學者2位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經法院認為未符合同僚審查機制之要求;然查,本件於原審查委員其中兩位委員婉拒審查後,學術倫理委員會遂另洽詢法律專長領域之教授6人,其中2人同意為審查委員。其後,於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開海洋大學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將行為時審定辦法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所列各種情事設計為表單,請6位委員勾選原告違反之態樣。惟F委員致電並以電子郵件回覆「不願審查」,專案審查小組遂依外審委員遞補名單徵詢他校教授審查意願,最終遞補G委員。是以,本件被告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重為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關始調查程序,洵屬適法。本件情形顯然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明顯有別,原告不察而自該判決中擷取部分字詞,片面解讀判決意旨,指摘被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不足採。   ⒊況且,原告送審之7篇著作所屬領域均為「法」,而本件審 酌原告是否違背學術倫理之外審委員前後共有7人,其中4人是原告106學年度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另有3人是加 送之委員,其學術專長為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金融法(加送專家學者A);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加送專家學者B);資訊素養與倫理及學術倫理(加送專家學者C),由上可知,足見審酌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9位專家學者中,除加送專家學者C外,皆具備原告升等著作所屬領域(法律學)專業領域知識。又加送專家學者C雖非法律專業,但其加入審查之時點並非原告申請升等時,而係原告之著作遭質疑違反學術倫理之時,而其專業領域正係學術倫理,相較於全數交由法律專業之學者判斷,讓具備學術倫理專業之學者參與判斷,對原告之保障應更為周全,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之同僚審查機制無違。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學術倫理審查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 委員迴避之機會,然依行為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本件不存有該辦法中第10條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又依第2項規定可知「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認定」,而本件經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並無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一再否認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列於送 交外審委員的升等資料表中,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計 點審查表雖載明「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刊載於「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然該份審查表為系(所)教評會初審階段之資料。在初審階段後,尚須經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最後由校教評會送外審後做成決審。校教評會將原告著作送外審聘之升等資料表,已明確載明原告之參考著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係刊載於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外審委員亦是以該著作列表為基準對原告之論文為審查。縱使「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一文本係原告之研討會講稿,然一旦由期刊刊載,其性質上即不僅是研討會講稿。再者,就本件原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之說明及相關資料,均可知所有升等資料均由原告提出。況且,上開升等資料攸關原告得否升等為副教授一事於升等過程中原告不曾對此提出質疑,於本件經被告撤銷副教授資格時才爭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禁反言原則。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尊重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而作成,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洵屬適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行政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之判斷,事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對此享有判斷餘地;而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有何判斷瑕疵,故本院應予尊重該專業判斷,駁回原告之訴。㈣本件原告於106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將刊登於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104年6月出版)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刊登於金總服務雙月刊(104年3月出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分別列為送審著作之參考著作序號1及序號5。是以,由於升等是對於教師的學術能力評價之重要階段與程序,原告於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將系爭兩篇參考著作列為參考著作,則此兩篇文章是否涉及自我抄襲等學術倫理之情形,即應受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關於學術倫理之規範要求。至於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最初基於何種原因、於何處發表、發表時是否涉及學術倫理之情事、發表單位是否同意或知情等,均與本院欲審理被告因原告之著作違反學術倫理而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無關,亦與被告據此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又,按照上開立法沿革及法條規定可知,於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中,送審人之論文中有所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等自我抄襲之情形,即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而未適當引註,屬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未適當引註」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故本件原告就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經被告依法所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審查,最終經被告校教評會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涉及自我抄襲而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故被告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命原告追繳教師證書,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6年間申請升等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溯及同 年8月1日生效,迄109年間因民眾檢舉,被告經專案審查小組將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送請審查後,依審查結果決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再經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申請,原告且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校教評會106年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111年5月3日答辯卷,下簡稱被告答辯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第5頁至第18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被證16)、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被告答辯卷第1頁至第2頁)、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9)、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106年送審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涉有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另主張專案審查小組、校教評會之審查程序有違誤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升等時所提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確實涉有一稿兩投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決議、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均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106年申請升等時所提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被告經專案審查小組、校教評會決議後,以原處分通知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等,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⒊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内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内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3項規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11點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 (按: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 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按: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第1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原則規定,於校内 章則明定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原則。」   ⒋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抄 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 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内容為已發表之 成果或著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涉嫌違反本辦法者,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 理。」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審理案件時,由校教評會主席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專案審查小組成員3至5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1至2人擔任之。」第6 條規定:「對於教師有第2條第1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由專案審查小組查證並認定後,送校教評會審議。」第 11條規定:「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應依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情形者外,得由校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主管及校外兼職兼課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5條之1規定:「本辦法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明知且有意將系爭著作1、2作為兩篇獨立參考著作送審 :   ⒈原告106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所提出之專門著作包括系 爭著作1、2,有被告(海洋法律研究)所、(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資料,包括在所教評會時之106學年度海法所教師升等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院教評會時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法所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送審著作點數審查表、教師資格履歷表等(參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68頁),及校教評會時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卷內可稽,原告亦自承確有提出系爭著作1、2作為審查資料。   ⒉原告雖以其提出作為審查資料之系爭著作2係「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手冊抽印本,並非事後刊行之國際法季刊,且被告校教評會審查時之教師資格履歷表(本院卷一第249頁)亦非其簽名確認等情,主張其升等審查資料遭抽換云云。查:    ⑴本院依原告請求,將前述教師資格履歷表原本,與原告 自行提供附有簽名之平日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該局於112年3月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稱比對文件不足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437頁);原告 乃補充提出文件,請求本院再次送鑑定,嗣經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鑑定結果 稱「送件甲袋文件(即上開院教評會之教師資格履歷表 )『洪思竹』字跡,與乙、丙、丁袋內文件(由原告所提 供之平日書寫文件)上洪思竹簽名字跡不相符」(本院 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該教師資格履歷表並未經其 簽名確認,尚非無據。    ⑵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自所級審查迄至校級審查,均 為「國際仲裁法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臺灣與WTO- 『從國際法暨歐盟實踐檢視我國加入GATT/WTO關鍵法律 文件的議定」、「國際法院成案中的禁反言原則之運用 」、「法遵科技向前走-從英國金融服務監管機關的政 策出發探討法遵科技的應用面」、「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之演變」、「雙重危險禁止原則與國際習慣法從我國法 之角度」、「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等7篇 文獻,有前述三級審查之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可資對照。原告之前開著作經送外審,有「參 考著作之一『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僅為演講 稿,實難視為學術論文,且本文內容與刊登於『金融服 務』第11期(2015年3月)『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大 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審查意見(參本院卷一 第232頁),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 評審委員會雖決議先行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惟依據上開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原告就系爭著 作1與系爭著作2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等疑義提 出書面說明,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3 0頁)。迄109年間,教育部以接獲檢舉,發函要求被告 釐清陳報後,原告方依被告要求,於109年5月28日提出 書面說明稱「有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著 作引用自身演講稿,似有嚴謹度不足疑義之說明:上開 著作係正式發表於104年6月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英國劍橋 大學合作舉辦之『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 會會議論文,嗣經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 查,即已經海法所之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 作嚴謹度之疑義,顯應為誤會。」、「有關『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 著作內容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疑義:上開2篇著 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式亦完全 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上開2篇著作,嗣經海 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查,即已經海法所之 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作所謂一稿兩投之疑 義,實屬誤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8頁) ,可知原告係本於系爭著作1、2為兩篇各自獨立著作之 認識,而提出供作個人學術研究成果之審查依據。    ⑶參酌被告行政承辦人員為辦理系爭升等申請案,與原告 以手機社群軟體LINE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簡要整理如 下:     ①所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7月27日前):承辦人員先 於106年7月4日寄送著作自評表予原告並請填寫簽名 (參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卷,第8頁、第9頁),嗣 於7月6日轉達海法所所長有關系爭著作2(演講稿是 否為學術論文、有無外審、有無抽印本)之提醒(前 揭卷第9頁);原告則於7月13日答覆稱已經寄回自評 表(前揭卷第10頁),承辦人員再於7月17日將論文 計點表電子檔寄給原告確認(前揭卷第13頁)。     ②院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8月30日前):承辦人員又 先後將升等論文計點審查表、資格審查履歷表寄送原 告確認(前揭卷第15頁、第23頁),另特別就系爭著 作2轉達被告人事室「研討會發表之論文應於會後集 結成冊且出版發行(含光碟發行)方得列為參考著作 」意見,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著作2之ISSN(Internatio 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ISBN(Internationa l Standard Book Number)或卷期出版資訊(前揭卷 第21頁),原告且於8月24日傳送升等資料表與正式 出版品(前揭卷第25頁、第26頁)。     ③校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12月21日前):承辦人員於 9月13日將教師升等資料表傳送原告,請確認並印出 後親簽寄回(前揭卷第37頁、第38頁)     依據上開被告行政承辦人員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 認原告之送審資料(尤其是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已 經校方與原告反覆確認,校方且數次告知以演講稿作為 參考著作之疑義,並要求原告提供該演講稿即系爭著作 2集結出版後之ISSN、ISBN或卷期出版資訊。對照被告 院教評會中,關於系爭著作2亦有「送審著作點數:其 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請改列『臺灣 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之決議(參本院卷二 第241頁),堪信原告早已知悉在送審資料上,系爭著 作2之發表年份及期刊卷期,將記載為104年6月出版之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   ⒊基於前開說明,原告自行決定將包括系爭著作1、2在內之7 篇文獻作為專門著作供升等審查,且係以系爭著作1、2為各自獨立之學術研究成果;系爭著作2雖原為「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之演講稿,但為配合審查而改以集結出刊後之引註方式記載,原告就此亦知情等,均堪認定。縱系爭著作2引註方式由研討會演講稿改為期刊之事確係校方人員所為,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同一性並無改變。原告爭執被告未經合法通知,逕行以臺灣國際法季刊之「演講稿」取代「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之「演講稿」,致使外審委員對錯誤之標的進行審查云云,並無可採。㈢被告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送審系爭著作1、2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無違誤:   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各該學校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 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各該學校教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及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育莘莘學子。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則學生如群起仿效,致道德淪喪,豈為社會之福,故教師之作為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而學術論文之內容及其刊登之期刊種類暨其篇幅,為一般用以評價教師學術成果之重要資料,參照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等規定,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專門著作為升等副教授、教授應具有之資格要件,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理」。   ⒉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而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明文揭示。    ⑴經查,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 處理原則之規定,送請6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其結果 參見被告答辯卷被證8至被證13,略述如下:     ①被證8審查委員(即專案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所稱之A委 員):「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相似度達99%,「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之演變」在最後有一個表格,而「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只有在結語對臺灣之啟發與在 第125頁「金監會」而另一篇為「金監局」,其餘的 內容、段落順序皆相同。因此,可以認定為兩篇文章 是相同的文章,實屬一稿兩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上訴兩篇文章完全沒有註釋說明引用資料的出處來源 ,也不符合學術論文的格式。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 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②被證9審查委員(B委員):……經查,作者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之演變」二篇文章,其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 臺灣之啟發」大綱(包括一、金融風暴後變革產生之 緣由;二、新法制下之英國監理架構;三、金融政策 委員會之特殊地位。)其中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 演變」大綱,完全一樣,且其中內文,也完全一樣, 唯一不同者,只有「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 」,多一個簡單之結語「對臺灣之啟發」,為二者稍 微不同之處。……據上所述,足見上述有「一稿二投」 之嫌,有抄襲即為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違規態樣勾 選「有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③被證10審查委員(C委員):一、比較此兩篇參考佐證 專文,除結論外,內文大體雷同,而抄襲乃指,抄襲 他人著作部分,參考或吸納他人專論或拾人牙慧而不 註明來源出處,甚或以翻譯外人著述代替創作等均屬 之。抄自己專文則非如此。二、兩篇參考佐證專文, 不是抄襲他人作品,應屬於一稿兩投,容或有先後之 分,或接受同時刊登,係兩篇期刊與撰文者間之問題 ,不足以構成有違學術倫理問題,得將兩篇參考專文 視為一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其兩篇幾近雷同 之參考專文,且數量上應視為一篇……」。     ④被證11審查委員(D委員):有關洪君升等之專門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參考著作「英 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細讀其內容,所提專門著 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除結語 、對臺灣之啟發節略四點結論約一頁多之意見,以及 第一段「金管會」與「金監局」之貳字不同外,其餘 完全相同,若前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為研 討會會議論文或演講稿,未正式發表,其後篇「英國 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為正式刊登之文章,應 明確註明其來源,否則難免予人有一稿兩投之認定。 洪君答辯書提出兩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 不同,發表形式亦完全不同;本案兩篇文章就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之演變提供我國制度制定時之參採,難謂 完全不同。至於發表形式該研討會會議論文義有提供 給外界參考,亦尚難指為完全不同。……本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係證交所與英國劍橋大學 合作舉辦之國際研討會會議論文,若會議論文未經正 式出刊,應無須授權發表之情事,亦無內容為以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之問題。另前開處理辦法(指海大教師 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未適當引註乙節, 洪君發表之文章通篇僅引作者介紹之註釋,其餘皆無 註解,與通常法律文章格式未符,惟該刊物既已審查 合格予以刊載,故此屬該刊登刊物之適當認定問題。 ……綜據前述,洪君所提之升等論文雖就引註說明方面 有未盡清楚之處,然其屬文章形式、行政程序與論文 良瓢之問題,在程度尚不致嚴重到需以違反學術倫理 認定。違規態樣勾選「其他」。     ⑤被證12審查委員(E委員):列為參考著作之兩篇論文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的啟發」與「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之演變」,除前者在論文結語處,增加對臺 灣之啟發論述(約為1000字,佔全文約1萬字之10之1 ),後者最後有一圖表(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 是前者論文所無外,絕大部分篇幅於兩篇論文概無不 同。綜觀言之,這兩篇論文應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 法第2條第1款「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 著作」所稱之情節。核示被檢舉人答辯書所言「上開 2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 式亦完全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並無具體 針對這兩篇著作大篇幅內容為何相同一事提出合理解 釋。由於該兩篇著作,列為被檢舉人升等審查所附「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參考著作第1號及第5號作品 ,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後續應如何處理,應由權 責單位校教評會進行審議。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抄 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⑥被證13審查委員(F委員):經比對刊登於金總服務雙 月刊(2015年3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 變〉一文(以下簡稱前文),與刊登於臺灣國際法季 刊(2015年6月第12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對臺灣之啟發〉(以下簡稱後文),前文第70頁至第7 5頁之內容(除第75頁右下「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 示」外),與後文第123頁至第130頁第一段之內容, 完全相同。兩篇文章之不同在於:①前文於第75頁右 下有「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在全文6頁內容 中所佔篇幅有限,而後文無此一圖示。②後文於第130 頁第二段起至第131頁第一段內文「結語,對臺灣之 啟發」,共4點內容,在全文9頁內容中所佔篇幅亦有 限,而前文則無此內容。兩篇文章刊登日期僅差距3 個月,推斷可能是作者於同一時期完成之著作,兩篇 文章實體內容高度雷同,雖有小部分差異但是並不大 。研究方向基本上均以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變革為主 體,後文僅於結語論述對臺灣之啟示,實難以此即認 定兩篇文章研究方向有所不同。綜上所述,本案應屬 一稿兩投,重複發表,亦即作者於兩種期刊相繼發表 內容高度雷同之論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一稿兩 投、重複發表(因前兩項勾選項目說明相同,故勾選 其他)」。    ⑵嗣被告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審 酌上開審查委員之意見後,決議:經(專案審查小組) 委員審慎討論,建議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及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 所列之情事,設計表單,送請6位外審委員參酌其審查 意見後勾選符合洪師之態樣,並俟6位外審委員回覆後 ,再提審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4)    ⑶經專案審查小組設計表單送請前述審查委員後,其中F審 查委員答覆不再審查,專案審查小組再洽詢後另委請G 審查委員審查,其結果為:C、D等2位審查委員認「無 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A、B、E、G等4為 委員勾選包括「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一 稿兩投、自我抄襲)」等,有被告答辯卷被證16、17可 參。專案審查小組遂於110年4月7日第3次會議,作成決 議如下:一、本小組依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及勾選態樣 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勾選比例為4:2), 審慎討論結果,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二、洪師 違反態樣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 第1項第1款: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等情事 ,依同辦法第43條及本校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辦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懲處建議如下:㈠洪師 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㈡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被告答辯卷被 證18)。    ⑷其後,被告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中,決議:「本案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 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校外專業領域相 關學者專家審查意見(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 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 書者,應撤銷該等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據本校專案審查小組之懲處建議:1洪師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2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理其教師 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 記名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專案審查小 組之建議(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惟該小組未 就學術倫理課程時數提出建議,再經委員討論後洪師應 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答辯卷被證19)。   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認被告於接獲教育部轉來檢舉後, 先經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待原告以109年5月28日書面說明,被告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將原告書面說明與原送審專門著作,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因部分原審查人婉拒審查,故另洽詢相關學者專家,歷經審查委員提出意見及勾選違規態樣後,專案審查小組作成懲處建議,再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等情,與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之規定均無不合。又實際審查原告參考著作之委員,除其中1人為資訊素養與倫理、學術倫理領域外,其餘之專業領域均與法律專業相關,審諸本件原告本身即為法律學者,其送審之參考著作亦屬法學領域,又原告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則上開審查委員應可認為具有審查之專業能力,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基此作成前開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均認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意旨,主張 專案審查小組未送請其參考著作之原外審委員審查,另以專案審查小組未給予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質疑有程序瑕疵。本院查: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經審定並授予資格,事後欲重新評量 審查時,因涉原審查結果及其正確性之挑戰,原審查人 基於學術責任,應參與事後審查以捍衛或至少相當說明 其前審查結論之依據,實為事理之平,行為時教師違反 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亦規定應送原審查人再審查。 然前揭送審原則係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違反審定 辦法之處理原則,似不能逕認係對原審查人之行為規範 ,遑論課予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義務。另一方面,學校 處理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仍須履行「同僚審查」與「專業 審查」機制,則在原審查人因故拒絕或無法再為審查時 ,另尋具相當審查資格者替代為之,即屬不得不然之作 為。審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亦有 「雖然海科大無從違背原審查人之自由意旨,強令原審 查人履行其義務,但就違反義務者除應追究其責任外, 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 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否則,難以建 立新作成之同僚審查足以評價,甚至推翻舊同僚審查之 基礎。」等論述(見該判決理由六、㈢、⒈),堪信其所 稱「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 方為「同僚審查機制」之良善規範等語,並非程序上之 絕對要求,而得視具體個案另為斟酌。本件專案審查小 組對原告涉有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之調查,送請原外審委 員再次審查時,雖有部分拒絕,嗣輾轉洽請其他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本院審認實際進行審查之學者專家仍具有 審查本件之專業能力,業如前述,其等審查結果自仍應 予尊重。原告以本件未經原審查人再次審查而有程序瑕 疵,並不採取。    ⑵再按「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行為時教師 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審查 人、學者專家身分既應予保密,論理上即無再使受審查 人檢核審查人、學者專家身分以判斷是否具應迴避事由 之可能。原告援引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10條規定, 主張應有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權利,然觀諸該條第2項 所定「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之。」 ,此外並無受審查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 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為 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為註明其部分內容為以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均係針對「代表作」為規範,並不及於「參考著作」;且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達7件,獲評點數17點,均超過送審5件、點數12點之要求,是縱不計系爭著作2,仍不影響原告符合升等標準云云。惟藉由對代表教師學術成果之專門著作進行審查時,除教師之專業學識與研究能力外,教師之道德、品格,亦可藉由專門著作之撰寫是否符合學術倫理予以評價,故前揭適當引註、註明授權等學術倫理之要求,自無僅限於「代表作」而不及於「參考著作」之理;況學術倫理乃對於受升等審查人道德、品格之整體評價,亦無從因有「瑕疵」部分存於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而為分割。此外,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5月25日增訂「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乃參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規定,而該要點第3點所列舉之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並未區分著作類型,亦足見「違反學術倫理」係對行為人之評價標準,原告此部主張,亦無可取。   ⒍末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 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㈤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㈥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針對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除涉及學位授予及大專校院教師資格送審依各該規定處分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得按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或建議:……㈣參加一定時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6款、第10點第2項第4款均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檢舉涉有前開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並經被告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審議確定,其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再依前述決議作成原處分,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前述各項爭執,俱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部分為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李○德、張○婷、李○峻 、許○新、楊○穎、顏○章等證人,其待證事實均為系爭著作2之相關緣由,本院認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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