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1-訴-59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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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徐雅琳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彭金隆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9至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施景彬及江明南(下合稱原告)受託查核簽證英屬開曼 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有下列重大疏失: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康友公司之子公司大陸地區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公司)陳報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下稱徽商銀行)存款涉有錯誤之可能性(下稱「銀行存款不實」),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第1090364602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有誤:  ㈠原告對徽商銀行採用非空白函證格式,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第69、53號等規定,並無疏失:  ⒈空白函證或非空白函證(按指已填妥金額之銀行函證)均為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5條第2款、第20條明定之積極式函證,亦為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28條第1項、公報第69號第2條所定有效且可靠之查核證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積極式詢證函之回函通常提供可靠之查核證據」的前題框架下,說明採用非空白式或空白式函證之考量在於「受查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與「採用空白式詢證函可能因受函證者需執行額外工作,而造成較低之回函率」兩者利害得失間權衡,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時,應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查核簽證法規所准許之函證格式中,憑其專業之確信而妥為選擇,俾能取得最充足之會計資訊。原告鑒於大陸地區銀行受大陸銀行金融法規暨政府主管機關高度嚴格監管,且徽商銀行為香港聯交所掛牌之金融機構,應有良好的内部控制,而認定使用非空白函證,實易取得函證資訊,並無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所指函證正確性較低之風險。  ⒉原處分誤援引查簽規則第6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第6 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等規定,蓋該些規定並未禁止採用非空白函證,亦未規定採用非空白函證即屬於不足夠或不適切之查核證據,反清楚賦與會計師有權斟酌決定使用何種類之函證格式。被告片面擷取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20條部分規定加以錯誤反面推論稱原告「未採用空白函證」存在「受函證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之風險」即屬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發與函證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徽商銀行,實務上大陸地區 銀行確實普遍不願回應空白函證,故若採用空白函證,勢必大幅增加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所指未取得函證回函之風險。依原告先前向徽商銀行取得函證經驗,該銀行確曾要求原告必須提供非空白函證供其核對後回覆,又考量本項函證對象為銀行,為受當地金融法令及行政規制高度監理之金融機構,會發生不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函之風險很低。再者,本件倘牽涉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與銀行人員勾串共謀攔截函證,則原告及查核人員即便使用空白函證,仍無法杜絕或避免其捏造函證回函而欺瞞原告。參以六安公司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按指「銀行存款不實」)為關鍵查核事項,不允許發生未收到函證回函之風險,原告因而採用非空白函證,符合上開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並無疏失。  ㈡由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審計小組成員無法親往六安公司 親送銀行函證,查核人員乃利用公開網路查詢徽商銀行地址後,將函證透過國際快遞公司DHL將函證直接寄送予徽商銀行,經DHL寄送記錄所示,DHL於109年3月9日將函證寄達徽商銀行,再由國際快遞公司取得由徽商銀行出具之108年度詢函證回函(蓋有銀行公章),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條、第5條第2款、第20條等規定,且與108年度徽商銀行函證與106年、107年查核人員親送親取取得之徽商銀行函證情狀相同,原處分指稱:徽商銀行函證僅蓋銀行公章,未見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有所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㈢有效運行之企業組織高度分工下,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 即為處理函證人員,也未必為辦理郵寄函證回函手續之郵寄人員,要屬常態。被告指稱徽商銀行聯絡人與徽商銀行108年函證回函之寄件人不一致即有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除取得徽商銀行108年函證回函外,另尚有取得徽商銀行 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參附證35),換言之,原告另有進行其他查核程序、取得查核證據。原處分、訴願決定指摘原告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之查核疏失云云,有所違誤,  ㈤原處分僅以「網路搜尋」徽商銀行有内部控制負面消息之片 面資訊傳聞,即否認徽商銀行内部控制執行有效性及其函證回函作業之可靠性,而逕自認為原告必須進一步確認銀行函證回函之可靠性云云,然觀諸國内外多少金融機構每年遭其金融監督主管機關以各種原因裁處,幾乎不存有無任何裁罰紀錄之金融機構,則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種說法,豈非世上無任何内部控制可信之金融機構?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 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㈠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需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簽署設定 契約及各項文件,始能發生法律上效力。迄今無法查考六安公司董事會有無作成設定抵押權之決議、據以簽署設定抵押權契約及文件,則法律上並不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上未記載設定抵押權,並無錯誤或有何不允當之情形,原告據以查核而未要求揭露不成立且無效之抵押設定,並無違法可言。  ㈡原告主動自各公示網路系統廣泛查詢六安公司之企業信息,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安徽省六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下稱六安開發區分局)登記六安公司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設定擔保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被擔保債權金額人民幣23,722萬元(下稱「設定動產抵押」)」。  ㈢原告遂分別詢問康友公司董事長黃○烈、總經理章○鑒、財務 長蔡○梅與内部稽核主管王○等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管理階層,前述人員均表示並無「設定動產抵押」。  ㈣原告又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安公司 用印記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定系爭抵押之事。  ㈤原告另要求康友公司提出必要事證澄清,康友公司遂提供六 安開發區分局之上級機關即「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函文:「經管委會各部門開會研究核實,同意撤銷。」、「現已將貴司之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  ㈥原告續要求康友公司提供必要事證。康友公司再提供六安管 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函文表示:「貴司關於撤銷錯誤抵押信息之申請,管委會經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已將貴司之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待疫情結束,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另贛州銀行109年3月17日聲明書亦表示:「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  ㈦原告對「設定動產抵押」已為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完成各 項必要查核程序,並就綜合各項事證,而判斷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應屬錯誤,且合乎商業常理,並將註記於工作底稿中暨檢附相關證據,符合查簽規則第23條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規範。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有所違誤:  ㈠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4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來電,檢舉康友 公司董事長黃○烈之某廈門公司(未說明公司名稱)欠款,及與銀行有借款訴訟之問題,且其無法聯繫黃○烈云云。然該來電内容與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無關,且匿名檢舉人來電,其所述内容是否為事實,已屬有疑。  ㈡其後,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為包括:⒈查核團隊於109年7月27 日電話詢問徽商銀行,經徽商銀行接獲電話人員告知並無陳○。⒉原告向徽商銀行執行109年第二季度之二次函證,徽商銀行人員口頭告知與六安公司存款餘額不符,原告請求徽商銀行以函覆回覆二次函證。⒊原告與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層查詢並無「設定動產抵押」。惟原告至今仍未取得徽商銀行之二次函證回函,且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設定動產抵押」,則重要關鍵事實即六安公司之存款狀況為何?且究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本件不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需「查核人員知悉可能導致查核報告須修改之事實」及「查核人員得與受查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其是否擬修改財務報表」之要件,被告苛求原告在事實不明、無任何可茲信賴之審計證據下應修改查核報告,顯有重大違誤。  ㈢本件訴願程序又援引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CA OB)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下稱美國審計準則公報)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指責原告未採行之適當行動云云,然美國審計準則公報之期後事項規定,未依我國相關法令發布作為國内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顯係有意排除,又原告接獲檢舉電話後,業已執行上開行為加以確認,惟並無足以信賴之證據使原告應修改查核報告、或應修改何處内容(已如前述),況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明定「客戶拒絕揭露」(Ifthe client refused to make the disclosures),即以會計師已發現可資信賴之期後資訊而客戶拒絕揭露為要件,故本件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規定。 四、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 則之重大違誤:  ㈠原告施景彬於79年臺大會計系畢業後即進入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事務所服務迄今,並曾擔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理事。原告江明南於91年取得臺灣大學會計碩士,94年起回任該會計師事務所迄今。原告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業經數十年,從無任何查核不當或疏失。本件關係原告依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亦牽涉原告兢兢業業執行業務所累積之信譽,原告絕無甘冒違反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規範之惡意或意圖。退萬步言,假設本件果真有原處分所指疏漏云云,考量本件可能涉及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聯合外部人員欺瞞舞弊情事,原告及查核人員非追緝偽造文件及舞弊行為之專家,實在難以發現,致本件未能有效查核,違失情節難謂重大,此與會計師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之程序而導致審計失敗情節毫不相同。  ㈡原處分未說明為何捨棄警告或停止於2年以下期間辦理證券交 易法簽證業務之裁罰,抑或三項疏失加總評價而給予總體評價,或三項疏失均等價而就個別疏失評價,處以停止辦理簽證業務最高之期限2年。再者,本件原告為初次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相關規範,原處分逕給予停止辦理2年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顯然過重,亦對原告採取之裁罰措施及人格暨執行業務評價,輕重失衡,懲戒失當,極不公平,更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被告為原處分前曾於109年9月21日召開「會計師違失案件諮 詢會議」會議(下稱系爭專家諮詢會議),惟依系爭專家諮詢會議紀錄內容,與會專家之揀選程序、會議討論及結論做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諸如與會者之發言全數附和原處分之結論,且無任何討論辨明爭點或查核事證資料之正反或論辯意見,亦無對於原告答辯之意見或評論,顯見早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被告以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已參照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方式而進行,並將會議紀錄作為認定本件查核缺失之證據資料之一,已嚴重違反程序公平之法治國原則。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為康友公司107、108年度之重要子公司,六安公司 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合計分別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8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時,既已將現金及銀行存在列為關鍵查核事項,然竟囿於大陸銀行實務,對徽商銀行採信度較低之非空白式詢證函(一般查核程序),且徽商銀行之回函僅蓋銀行公章,亦無相關人員簽章負責,無法確認是否係由「適當人員」就相關資訊詳予驗證後回覆,另未依函證格式由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簽章確認金額及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且108年度徽商銀行函證控制表所載聯絡人(陳○)與回函郵件寄件人(陳○龍)不一致,原告未進一步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降低相關查證風險,並瞭解前揭情事之原因及合理性,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規定之情事。  ㈡原處分係認原告執行查核工作時,未確實依行為時已明定之 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執行,其所涉缺失係屬廢弛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有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理由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告指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6目第3點等規定,會 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作業時,若相關交易發生異常,才需要分析原因及合理性云云。然按查簽規則並未以相關交易發生異常,作為會計師需分析其原因及合理性之前提要件,反觀查簽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各項科目,若其金額重大、性質特殊、有重大變動或有異常時,即應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復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就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會計師應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規定向銀行發函詢證,基於該項會計科目之流動性高,遭挪用之風險較高,故無論法令規定或實務作法,不問銀行存款金額大小,會計師均應執行查核證據力較高之函證程序;本件六安公司107及108年度徽商銀行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近五成,原告未落實執行該項目之查核,反刻意曲解法令規定,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 查核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即於108年11月5日 以及109年3月10日,接獲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系統發送郵件所附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揭露六安公司之108年10月8日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包括被擔保債權數額人民幣23,722萬元(約合10.04億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及機器設備淨額之76.41%,按指「設定動產抵押」】,對康友公司影響重大。原告固已取得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以及109年3月16日說明文件表示同意撤銷「設定動產抵押」,及贛州銀行109年3月17日聲明書同意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108年度財務報告無需揭露「設定動產抵押」,惟上開說明文件及聲明書均為六安公司提供,非原告自獨立之外部機關直接取得,又所提及已將六安公司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轉報、待疫情解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設定動產抵押」,則「設定動產抵押」是否已撤銷尚待釐清,再者,六安管理委員會出具說明文件上所稱係轉報「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與公示系統所載權責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不同,況原告108年工作底稿並無記載原告查證「設定動產抵押」權責機關、詢問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人員及審視客戶聲明書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未進一步釐清,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應查明廠房及設備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制情形。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合計分別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8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換言之,康友公司108年底活期存款、定期存款高達96%在徽商銀行,原告於107年間接獲關於黃○烈涉有異常之檢舉電話,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徽商銀行,徽商銀行表示並無收到詢證函,並無員工陳○(按指原告所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回覆詢證函之徽商銀行員工),徽商銀行又於109年7月31日以「微信」提供關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原告先前執行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程序時,取得之徽商銀行函證顯示六安公司並無向徽商銀行借款均有重大差異,顯示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已有重大不實之疑慮,原告先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應有修正之必要,然原告僅向康友公司表示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已無法依據公司聲明為查核,一週内如無繼任會計師原告將主動辭任,而未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與管理階層討論,決定108年度財務報表否須作修改,並依我國審計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包括: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通知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核有疏失。㈡至原告主張當時事實真偽不明,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第16條應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云云,惟查徽商銀行109年7月31日「微信」提供關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先前由陳○寄發108年銀行函證回函不一致,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第16條規定,原告應「及時」告知投資人避免渠等信賴原出具之查核報告,惟原告109年7月31日與康友公司管理階層召開電話會議時,僅針對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終止委任事宜,未就已發布之108年度財務報告應否修改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於後續採取適當行動,原告上開所稱洵屬辯詞,核不足採。  ㈢至原告指摘美國審計準則公報明定以客戶拒絕揭露始需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一節,惟前揭有關會計師應採取適當之行動,屬會計師能與受查公司(按指六安公司)之管理當局聯繋討論之情況下,所明確要求之規範,若會計師無從與管理當局討論是否修改已出具之財務報告,縱使無從知悉管理當局有無拒絕之意圖,舉輕以明重,會計師更應對已出具之查核報告採取必要行動,以免其原出具之意見及受查公司已發布之財務報表繼續被信賴,況康友公司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銀行存款金額甚鉅,原告已將之列為關鍵查核事項,康友公司種種異常跡象均係原告出具108年度查核109年第1季核閱報告後已知之事實,且原告不與徽商銀行主動連繫,暸解徽商銀行存款之存在性,縱如原告所述真偽不明,然原告既於期後獲悉顯示徽商銀行存款存在性異常情事之疑慮,竟未評估就先前已出具並流通在外之查核報告有無修正原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必要,僅向康友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原告相關主張,核不足採。 四、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合法:   被告為確保原告責任查處之公正及客觀性,於109年8月28日 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再參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排除行政機關代表、因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人等,共邀請4位學者、3位會計師,召開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就原告所涉缺失、陳述意見内容及相關事證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與會專家參閱,就每位專家意見作成會議紀錄,綜合與會專家意見,以作為原處分之參考。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3至9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  ㈠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37條:「(第1項)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㈡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次按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第6條:「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51號及第52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生物資產:……㈢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有則已否列註。」第23條:「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㈢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並無對該等財務報表執行任何查核程序之義務。惟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而該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時,查核人員應:⒈就該等事項與管理階層(如適當時,亦包括治理單位)討論。⒉決定財務報表是否須做修改。若須修改,則向管理階層查詢其欲於財務報表中如何處理該事項。」第16條:「查核人員認為財務報表應修改,而管理階層未修改且未採取必要之步驟以確保所有接獲原發布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者已被及時告知財務報表須修改之事實時,查核人員應告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除非所有治理單位成員均參與受查者之管理)其將採取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已被告知而仍未採取必要之步驟,查核人員應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㈣按「查簽規則」係依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又查簽 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辦理。又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1點及第2點規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準此,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由於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覆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查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康友公司 自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又原告就康友公司編制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情,有委任書影本各1份(109偵22470卷九第259至279、281至301頁)、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三、原告於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 後,於109年7月31日獲悉關於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事,足使原告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可能導致修改查核報告,然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下稱相關刑案),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外放卷)、相關刑案偵查及一審全部電子卷證(外放檔案)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坦認(本院卷三第36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四、被告依原告所為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 作底稿查核結果,有: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茲分述如下: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部分:⒈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各為人民幣10.46億元、12.6億元(換算約各為48億元及54億元),約各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有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235至241、243至248頁)在卷可考。又原告執行107年度、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查核團隊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有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會議資料(相關刑案109偵22470卷五之一第186頁)在卷可考,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執行查核過程中,均知悉六安公司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率甚高,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工作具有重大性無疑。⒉觀諸卷附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235至241、242至248頁)、108年度詢證函收寄件資料(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9至12頁、訴願卷一第242、263至265頁、原處分卷一第104頁),其中徽商銀行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各該欄位包括幣種、餘額、起止日期等已填寫完竣(按指非空白函證),徽商銀行僅在銀行確認欄蓋徽商銀行業務公章,經辦人、複核人欄均為空白,108年度詢證函係由徽商銀行陳○龍收件,回覆之詢證函寄件人係為徽商銀行陳○等情,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信徽商銀行於回覆上開詢證函時僅蓋有銀行公章,並無經辦人及覆核人簽章,又108年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  ⒊以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約各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比率甚高,而原告於執行查核過程中知悉上情,且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而言,原告於查核過程中取得上開詢證函竟為非空白函證,且僅蓋有徽商銀行公章,參以108年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難認原告已取得查簽規則第6條所規定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依據之規定情事,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採用非空白函證、查核人員就108年度詢證函係以國際快遞公司寄送予徽商銀行並取得徽商銀行回函,又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即為處理函證人員,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等規定云云,委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此部分,除依據上開詢證函外,尚有取得徽商 銀行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並提出原告提供康友審計服務期間大事紀(按指訴證35,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電子郵件(按指附件一,訴願卷二第335至336頁)云云。然觀諸原告提供康友審計服務期間大事紀(按指訴證35,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為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又該電子郵件(按指附件一,訴願卷二第335至336頁)固記載修改行程包括「定存單盤點」等,然並無所盤點之定存單內容,況此為修改行程,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日(按指107年11月11日)確有依照該行程盤點定存單,則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尚不佐證其另行查證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存款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部分:⒈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組長楊○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發現六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計有504項業經設定動產抵押並已辦理登記一事(擔保最高限額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換算約為10.04億元,登記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按指「設定動產抵押」),旋由該事務所副理李○婷轉告經理吳○鈞並呈報原告,吳○鈞即於108年11月6日要求康友公司時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蔡○梅及内部稽核主管王○協助查明此事,康友公司人員回覆表示係網站誤植已向六安管理委員申請撤銷等語,嗣王○於108年11月13日回傳「2019年11月1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19〉147號)」(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其上載明申請撤銷錯誤抵押信息同意撤銷意旨;楊○喻復於108年12月12日再度查詢發現該訊息尚未撤銷而詢問王○,王○回覆已向安徽省工商局報送資料尚需審批等語;楊○喻於109年3月10日再度查詢發現「設定動產抵押」猶未撤銷而向王○詢問撤銷訊息進度,王○則回覆已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隨即於109年3月17日分別回傳「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20〉33號」說明函(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載明六安管理委員會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並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意旨,同月19日回傳「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聲明書」載明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原告未直接向贛州銀行進行查證;嗣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原告江明南於109年4月18日向蔡○梅詢問機器設備質押之問是否解決等語,蔡○梅則回覆近期疫情階段,原來說的政府專項會議還沒有召開等語,原告江明南復表示現在看起來大部分活動都已經正常,卻再又拖了1季,原告施景彬大概會有意見等語,原告仍未直接向贛州銀行進行查證等事實,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訴願卷一第50至69頁)、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訴願卷一第269頁)、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訴願卷一第270頁)、贛州銀行聲明書(訴願卷一第275頁)、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722 萬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機器設備淨額76.41%乙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則「設定動產抵押」對於康友公司顯然影響重大,原告至遲自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已知「設定動產抵押」乙事及對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影響重大,且上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顯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而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所示「設定動產抵押」主管機關為「六安管理委員會」或「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已然不同,況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載明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且與贛州銀行聲明書記載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已然矛盾,尚且上開文件等均為由受查者(按指康友公司)提供,原告竟未進一步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10條、第41條執行必要查核程序(諸如自外部獨立來源直接向贛州銀行抑或六安管理委員會、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查證等),對康友公司編製108年度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已詢問康友公司黃○烈、章○鑒、蔡○梅與王○,其等均表示並無「設定動產抵押」,另請康友公司提供資料包括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等,為已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已乏實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 安公司用印紀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定動產抵押」,為已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並提出六安公司印章管理辦法(訴證3,訴願卷一第115至123頁)、六安公司印鑑使用管理循環控制點說明潛在錯誤及控制測試(訴證4,訴願卷一第124頁)、六安公司108年間用印紀錄(訴證5,訴願卷一第125至132頁)、六安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程序(訴證6,訴願卷一第133至141頁)、六安公司財務部背書保證備查簿(訴證7,訴願卷一第142頁)、六安公司108年間董事會議事錄明細與董事會議事錄(訴證8,訴願卷一第143至149頁)、六安公司108年度稽核計畫(訴證9,訴願卷一第150至153頁)、六安公司108年度稽核報告(訴證10,訴願卷一第154至234頁)為證。然觀諸卷內原告之10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並無相關查證軌跡或評估記載,且所取得董事會議紀錄等,屬一般查核程序,尚不足以佐證原告就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部分:⒈108年查核報告日(按指109年3月30日)後,該事務所查核人員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通話,經轉予李○婷接聽,對方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事長黃○烈及王○亮之下落等語,隨即由吳○鈞向原告報告此事,楊○喻於當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仍顯示「設定動產抵押」信息,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與吳○鈞通話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等語,吳○鈞旋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六安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徽商銀行函證窗口「陳○」詢問109年度第2季函證狀況及定存質抵押情形,「陳○」於電話中表示表示109年度第2季函證已確認並寄回臺灣,惟不清楚定存有無質抵押情形等語,吳○鈞旋按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詢問,徽商銀行總機表示並無員工「陳○」,且無收到來自臺灣的詢證函等語,吳○鈞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陳○龍」此人?對方另表示「陳○龍」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等語,吳○鈞立即告以將重新寄發函證,直接寄予函證部門主管張○瑩等語,通話結束後,吳○鈞即指示查核人員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收件人:張○瑩)。另一方面,楊○喻109年7月29日依贛州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顯示連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並由該事務所人員王○淳在旁進行錄音,詢問康友公司有無動產抵押情事?獲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麼可能沒有,都做了公證的。」等語,原告施景彬經由吳○鈞告知此事後,於當日17時許聯繫黃○烈,然黃○烈仍否認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一事,原告施景彬隨後與原告江明南討論,吳○鈞於當日18時許將前揭錄音檔傳送給原告,原告施景彬再於當日19時許將該檔案傳送予黃○烈,原告施景彬於翌(30)日上午再度聯繫黃○烈要求說明,但黃○烈仍予否認,並稱可找贛州銀行行長協助澄清等語,原告施景彬則立即表示「我需要盡快確定,因這有太大影響,甚至關係到帳上是否應認列2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其2人遂約定擬偕同王○亮(按指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代表人)及章○鑒於隔(31)日17時許召開微信通話會議。嗣楊○喻於109年7月31日14時許致電徽商銀行,對方行員「施○星」表示已收到函證,惟其上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不正確等語,並稱六安公司在徽商銀行沒有定期存款,非函證上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元,尾號776的帳戶活期存款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並非函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人民幣2萬4,031.78元,109年3月31日餘額為人民幣1萬7,900.75元,另沒有337322帳戶等語,因差異過大,「施○星」原欲聯繫武○確認,經吳○鈞溝通後,「施○星」同意先將函證拍照傳送,王○淳旋與「施○星」互加微信帳號,「施○星」於當日18時許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王○淳。與此同時,109年7月31日17時2分至26分許,原告、章○鑒、王○亮、黃○烈之微信通話會議中,黃○烈、王○亮、章○鑒仍否認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一事,因已無信任基礎,雙方已產生終止委任之合意,章○鑒遂表示將委任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施景彬亦請康友公司另覓繼任之會計師,微信通話會議結束後,吳○鈞將向徽商銀行查證存款餘額不符之事告知原告江明南,原告江明南於當日下班前,在其辦公室詢問吳○鈞、王○淳、楊○喻等致電徽商銀行之查證過程,並指示其等立即停止執行查核工作,吳○鈞等人遂停止執行查核工作等情(詳附表一所示時序表編號1至16),經證人吳○鈞(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263至272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46至465頁)、楊○喻(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545至552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05至426頁)、王○淳(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695至711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31至444頁)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14至88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訴願卷一第329至333頁)上開事實要堪認定。本院足認至遲於109年7月31日原告於上開微信通話會議中已對王○亮、黃○烈、章○鑒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止委任之意,於會議結束後又再獲知六安公司「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當足使原告認知對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該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換言之,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確知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而牽涉應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則原告主張109年7月24日係匿名檢舉,且檢舉內容與康友公司、六安公司無關,又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為包括電詢、函詢徽商銀行、向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層確認並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無須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接獲甄明法律事務所109 甄律函字第1090805-1號檢舉函(副本予被告、臺灣證交所等),表示經查詢安徽省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顯示六安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8年9月12日遭黃○烈設定抵押予贛州銀行(按指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公司人員從1,200人減到300人,顯無法維持營收,並附上檢舉人向六安開發區分局取得之「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等資料,隨即由原告及該事務所所長洪○田、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林○彬律師於當日18、19時許開會討論,原告江明南隨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臺灣證交所等人員於109年8月6日因上揭檢舉函一事要求說明,原告遂於當日11時許前往臺灣證交所針對檢舉函所稱設定擔保(按指「設定動產抵押」)之内容進行口頭說明,原告準備之資料僅包含有無符合公報規定及親跑函證之過程,並表示擬終止委任情事外,惟未將已向贛州銀行及徽商銀行查證確認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告知臺灣證交所人員,臺灣證交所人員要求其2人於發出終止委任前,先以書面說明對動產是否質押存有疑慮?原告江明南旋於同日15時許將說明函及終止委任函一同寄予臺灣證交所人員,其說明函內容表示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故會計師對動產是否質押予銀行存有重大疑慮,嗣康友公司於當日20時47分24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六安公司並無「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等語,又於22時35分15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簽證會計師即原告辭任,辭任原因為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等語,再於23時44分27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說明臺灣證交所對於康友公司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未能具體說明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事宜並提供相關事證,故自109年8月10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改列全額交割等語。自109年8月7日起,康友公司股價連日開盤即跌停鎖死至收盤,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臺灣證交所於109年8月14日公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另一方面,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7日間收到前揭「陳○」所稱已寄回臺灣之偽造函證回函,復於109年8月13日接獲徽商銀行人員通知前揭重新寄發之函證已退回給黃○烈。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臺灣證交所書面說明,始首次提及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曾於109年7月間致電贛州銀行查證六安公司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獲該行人員肯定回覆一情,另於109年8月22日將所紀錄事項整理之「函證備忘錄」寄交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人員至此始知六安公司於徽商銀行之「銀行存款不實」之事等節(詳附表一所示時序表編號17至25),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89至140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則原告係遲至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康友公司股票後(即109年8月20日)始函覆臺灣證交所告知曾致電贛州銀行查證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臺灣證交所係原告於109年8月22日寄交之「函證備忘錄」始查知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之事。  ⒊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除須執行蒐集及評估財務報表 相關證據之程序外,並須執行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審計程序方屬完成,亦方能符合財務報表審計需求之目的,故會計師法第1條明示:「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本法。」。其中所稱「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應即指「經會計師查核過之財務報表能降低其資訊風險,提升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的信心」之謂。此觀諸會計師法(107年1月31日修正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1條即闡明:「制定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等規定,皆可看出會計師的簽證工作包含「傳達其進行工作所獲結果」之動作。⒋由於上市公司管理階層之舞弊,對於證券投資大眾之經濟決策影響甚鉅,而大多數管理階層之舞弊,通常均伴隨潛藏在財務報告細節中之不實,不易為證券投資大眾所明瞭或發覺,而會計師對於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計,往往居於防範此類管理階層舞弊之經濟犯罪第一線把關者角色,故會計師對於執行公司、企業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或其他審計工作,應依據其蒐集、取得有關之證據,透過其專業判斷之過程,並將其判斷之結果,利用出具相關之報告(簽證)之方式,適切地傳達予閱讀財務報告者知悉,是會計師一方面雖受公司、企業之委任而收取酬金,另一方面仍應具有獨立地位,必須依據其專業判斷而忠實執行業務。因此,會計師有所謂「詐欺的敵人、誠信的守護者」、「專業的看守人」或「資本市場的守門員」等美稱。從而,審計會計師即是看門人(gatekeepers),而看門人的角色、作用,在於:①透過不合作或不同意的方式來阻止市場不當行為的發生;②以自己職業聲譽作為擔保向投資者保證發行證券品質的人。是以,會計師專門職業之所以受人信賴,本應建立及累積在其專業角色並忠實執行業務之上,不應反以其向來之職業聲譽或其任職事務所之規模無人能及,以之為恃,而心存僥倖,或對於依其專業判斷已發現之可疑,視而不見或一再相信受查客戶似是而非之理由,否則其看門人之角色及作用即失之殆盡。  ⒌參以「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之事所涉不實表 達金額確屬重大,且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之「事實」,足使原告對原出具之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時,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之前提,即應依該公報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至所稱「適當行動」,引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包括:①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②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③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係屬可行的方式,另通知受查者之主管機關通常是唯一可行之適當方式等情,業據鑑定人私立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馬○應、林○倫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馬○應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九第75至108頁,林○倫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九第111至133頁),並有鑑定意見書2份(馬○應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八第91至133頁,林○倫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八第7至74頁)在卷可考。原告主張我國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期後事項」第8條關於「適當行動」之規定,並不可採。  ⒍承前所述,原告既於109年7月31日確知六安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銀行存款不實」等節,且兩者金額皆甚鉅,牽涉應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應立即採取「適當行動」(包括通知主管機關臺灣證交所等),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然原告竟只終止與康友公司之委任契約,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於答覆臺灣證交所之函文中方提及向贛州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而得知「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及於109年8月22日經臺灣證交所人員詢問後方函覆說明「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導致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康友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因尚有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告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查核報告而願意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致成交張數累計達15,592仟股,成交金額累計達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有臺灣證交所公布之個股日成交資訊(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5至7頁)、臺灣證交所113年4月9日臺證監字第1130005963號函(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199至201頁),對投資人之經濟決策影響甚鉅。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尚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採取適當行動之規定,已不可採。㈣綜上,原告就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程序㈠未就「銀行存款不實」有效執行銀行函證,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㈡未就所發現「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尚無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處以原告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 務之行政處分,不僅影響原告等之工作權,對於其等未來生涯發展、名譽及身心均已造成鉅大之傷害,而就整體社會價值而言,對於簽證會計師應負法律責任之界線亦將更為模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再按,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係為實踐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之公開原則,為確保公開資訊之品質,爰對於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如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俾使投資人能獲得有效、透明之公司資料,以便從事正確之投資判斷。財務報表之編製,固為受查者之責任,惟會計師之查核功能,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此為會計師專業存在之原因與價值,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所負責任之範圍,亦包括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遵循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係法規明文要求會計師應遵循之事項,自屬會計師應盡注意義務之範圍,如未遵循,即屬查核疏失。本件被告審酌證券交易法第37條落實公開原則之立法目的,考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在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範圍即警告、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及撤銷簽證之核准內行使裁量權,作成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指摘系爭專家諮詢會議與會專家揀選程序、會議討論 及結論做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或與會專家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云云,然本院並未引用系爭專家會議以為證據,茲不論述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託執行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 務報告確有重大疏失,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又原處分、訴願決定並未違法,原告之備位聲明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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