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就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1-訴-72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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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黃金春(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珮珊(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儷馨(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大容(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悅寧 許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章叙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章黃金春、章儷馨、章珮珊、章大容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至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興國變更為林振生,茲據變更 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審理中變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計新臺幣(下同)4,723,829元部分,其中逾1,049,830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無改變,僅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章叙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8月又15日確定。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副知被告,被告則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006227號函章叙昌因貪污罪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儘速返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章叙昌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另以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處字第1100013920號函,請求章叙昌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合計471萬6,029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章叙昌對之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函重做處分,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下稱原處分),章叙昌原對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不服所提訴願,經退輔會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1792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章叙昌亦對被告111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12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1條、第14條規定,被告每年應依第11條辦理驗證,驗證程序均查詢就養人本人含配偶、子女全家是否有入獄服刑等前科資料,據為辦理是否停止安置就養及停發就養給付、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依據,況司法網路查詢系統早已開放任何人得查詢判決資料,被告只須進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輕易查得就養人判決資料。章叙昌因犯貪污罪,依法自78年9月起應永久停止就養,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未行使,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遲至110年5月25日始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處分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逾5年部分即105年5月25日前之債權,即超過1,049,830元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且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退輔會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 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查復章叙昌犯貪汙罪屬實,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永遠停止權益,並副知被告,除斥期間自退輔會110年5月13日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2年,被告以110年5月25日函章叙昌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月1日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所溢領就養給付,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參諸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意旨,被告依規定撤銷核定處分後,章叙昌自核定就養給付時所受領就養給付,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核定就養時起算,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核定就養處分後所受領之全部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6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是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函確認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無違誤。章叙昌對之提起訴願後,亦經行政院11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18044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章叙昌其後就此未提起訴訟,有退輔會112年7月26日輔養字第11200583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自承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5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原告之父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於77年8月18日判有期徒刑確定時起,依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該條例得享有權益應永遠停止,被告原作成核給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安置就養之處分,即屬違法。因此,被告以110年5月25日函通知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其返還溢領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核其意旨,係對原核准章叙昌安置就養處分為撤銷,告知溯及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安置,並請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至此,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迄110年5月25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111年3月2日函即原處分,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並無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提出 被告「就養榮民驗證工作檢查表」第14欄載明:「全家人口中有……入獄服刑……者證明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固規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惟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見本院卷末),可知驗證係指由退輔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退輔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觀諸前開規定應辦理驗證內容,未見具體載明應如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相關刑案紀錄等。又就養給付發放係政府照顧年邁貧困或身心障礙等亟需照顧之榮民為目的,屬社會救助性質,退輔會於104年8月28日增修前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第1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伍除役。」有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章叙昌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依前揭辦法對章叙昌無庸進行驗證程序,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係退輔會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內容,得知章叙昌犯貪汙罪等情,有前揭函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退輔會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副知被告,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得基於辦理驗證或其他事務因而能得知章叙昌上開情事,應認被告收受退輔會110年5月13日函時,方知章叙昌有停止就養原因而得行使停止之前核定就養給付之權利,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作成關於停止就養部分處分時,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況章叙昌對自身有因系爭刑事判決,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無從獲核安置就養之情形,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以110年5月25日函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核定停止章叙昌之就養給付符合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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