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BA-111-訴-779-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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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