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1-訴-839-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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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第1110026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系爭工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5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營建空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新臺幣(下同)1,355,991元,經被告核定(下稱前核定)後,第1期677,996元已繳納完畢。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以1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下稱101年9月12日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另以101年11月14日桃環空字第101007788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臺地中字第010100249號函(下稱101年11月23日函)復環保局: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列管(下稱空污列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為1,554,330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應補繳876,334元,並以110年6月29日府環空字第11001577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以110年11月12日環署訴字第110005625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認應繳納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須補繳775,140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遂以111年1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00346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命原告限期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 ⑴被告作成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前核定後,剩餘費用尚待收費辦 法第6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未經驗收,被告無從再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⑵縱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解釋為工程驗收日,然自斯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已逾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空污費,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⑶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將 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事宜,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即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返還作業,被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用地。原告固以101年11月23日函主張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再予辦理系爭工程之空污費之結算,而拒絕被告結算之請求。然參酌收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一直不願意繳納空污費,被告仍可予以核定,無待原告申報,故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準此亦已罹於5年時效。 ⑷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9日1 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另與第三人簽訂契約,被告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障礙,仍遲至110年6月29日作成前處分、111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罹於5年時效。⑸況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空污費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下稱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⒉被告核定系爭空污費之金額,應有違誤: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營建空污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合理。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工,且無復工可能,實際施工進度僅5.9353%,營建空污費應按其比率計算而為86,248元(計算式:1,453,136元×5.9353%),始符衡平原則。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應列入管制,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因系爭契約涉及工期起始日計算爭議,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為辦理。其後經仲裁判斷及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原告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其間未曾向被告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是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依收費辦法第7條、第17條第2項及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施工期程為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原告缺失改善完成,再無空氣污染情事),共718日曆天,核定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計算式:7,060×718×8.6/3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77,996元後,尚有餘額775,140元,而作成原處分命原告如數繳納,並無違誤。⒉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申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復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駁回確定後,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且拒不塗銷地上權,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另案訴訟。被告依原告一再請求,待上開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包括結算營建空污費等解除空污列管相關作業,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又民事另案和解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仍由原告管領,並於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依環境部函釋意旨,應認定仍為空污列管之工期。民事另案於109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移交土地,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被告分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函請原告繳納營建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空污費之徵收,與系爭契約所涉民事另案和解無關,和解過程未論及營建空污費,和解筆錄亦未將之列入和解範圍。原告自始未申報調整工期,被告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定空污費,無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前核定營建空污費與原處分所據法規不同,並無前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廢止而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⒊本件係依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核算營建空污費,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計算,並無依據。環境部明確函釋,營建空污費僅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經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自無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之問題。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29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110年4月19日解除空污列管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60、6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是否適法? ㈡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空污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者,為法之所許。空污法第16條第2項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訂定收費辦法,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第2款、第4款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另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營建業主未依第5條、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收費辦法之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適用,故就符合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下稱空污費),營建業主應依法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行政法上義務。 ⒊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施管理辦法,針 對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依施工規模進行分級管制(第4條),營建業主除應繳納營建空污費外,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載明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5條),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及車行路徑,設置相關防止、抑制土塵逸散等空污防制、監測設施(第6條至18條)。空污法第62條進一步規定,如違反第23條第2項所定設施管理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按次處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不利處分。營建業主依收費辦法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營建空污費;地方主管機關即將相關工程資料鍵入環境部所建置之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生成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並依前開規定,管制各工地現場是否有空污或其他粉塵逸散情形。後續如有工程異動,如已開工施作,因故未完成;或尚未施工,而中途撤回空污費列管申報並辦理退費等,營建業主需以函文檢附工程異動申請書,辦理解除空污列管,地方主管機關巡查員於前往工地確認屬實,回報工地現況後,計算工程末期所申報空污費是否應辦理退費或業主須再繳納總申報費額之餘款,待營建業主繳納完成後即完成解除空污列管程序,有環境部管制編號編碼、環境部A2021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畫面及環保局收受工程異動流程及範例可參(本院卷第481頁至500頁)。可知空污列管係包括營建業主對營建工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防制措施及繳納營建空污費之作為義務;至於解除空污列管,自係指完納營建空污費後,終止前開空氣污染防制義務,並透過管制編號及管理系統明確界分營建業主相關作為義務之期間起訖日。 ⒋依法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應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 空污費,未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應繳納費額,主管機關亦即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空污費繳納費額如為1萬元至500萬元者,得於開工或申請開工前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費額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為繳納。又因開工前之空污費繳納費額計算,可能因營建工程當時尚未實際施作,僅能預為粗估,但隨工期等工程資料改變、或發生營建業主申報錯誤、不實等因素,需隨之變更調整,因此營建業主最終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額,有待其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自行申報或逕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算,於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後,完納所餘營建空污費額,是營建業主如不服主管機關重新核算而認定應補繳之營建空污費額,具有法規制效果,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空污費之徵收為特別公課,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與營建業主結算營建空污費,亦屬徵收空污費性質,亦適用前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工程即系 爭契約之投資單位,為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建業主。其依前核定向被告繳納第1期營建空污費677,996元。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乃以101年9月12日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並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並至環保局營建工程空污費徵收櫃檯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5頁至199頁)、環保局101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頁至399頁)、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參,可知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已不可能終局完成系爭工程,遂於101年11月14日請求原告完納營建空污費之剩餘費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前核定營建空污費後,剩餘費額尚待依收費辦法第6 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云云。惟查,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核定空污費費額為1,355,991元。因原告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其繳納期限依同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得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行繳納。可知系爭工程如能施作完竣,原告本應於工期結束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而不會再有空氣污染危害可能性時,依營建空污費費率所定施工規模(工程面積)、施工工期辦理空污費結算,並解除空污列管,而系爭契約於完工前即經終止,自應依實際施工工期結算其空污費,尚難解為未有「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狀況,即無庸再予繳納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為繳納前核定空污費剩餘費額之停止條件,自不足採。㈢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查環保局前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徵收 結算事宜,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針對前開結算請求,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務局片面終止,並未實質完工,且尚因用地交付造成工期起始日計算之爭議,目前正處理中,為避免結算不實及影響後續辦理,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拒絕被告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請求,觀其意旨亦有請求被告待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處理完畢再辦理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表示。 ⒉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第1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 未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取得足額資金為由,自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申請仲裁,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付予原告使用,經103年5月19日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終局駁回原告其訴確定;被告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決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拋棄相關工程資產所有權並移交被告,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有仲裁判斷(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民事另案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1、133頁)可參,可知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係直至109年10月16日兩造於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後,系爭契約之爭議方處理完畢,而原告亦依101年11月23日函「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之承諾,主動以110年4月19日函申請解除空污列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 建空污費係其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係約定:「除地價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41頁),所稱之費用固可解為包括營建空污費,惟此係指系爭工程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包括應給付予被告之營建空污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與被告基於空污列管之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營建業主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義務,誠屬二事,不能混淆。且於民事另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另訂之地上權契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地上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上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亦否認曾於民事另案和解過程論及本件之系爭空污費,則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無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債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後,依101年9月24日桃園縣 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記載:物料堆置應完全覆蓋,請儘速改善;101年9月26日則記載:物料缺失改善完成;101年11月15日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作業紀錄記載:自101年11月15日上午起,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廠區臨時水、電。被告指派萬安保全進駐中壢污水處理廠用地執行警衛勤務。請原告轉知所屬廠商與相關人員,不得擅自出入污水處理廠用地,倘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出入該用地者,將依法究辦。原告代表則表示:配合被告辦理用地返還作業,已於101年11月8日提送資產清冊予被告。其餘爭議,仍循系爭契約與被告處理;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06年6月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日、109年6月19日環保局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營建工地的巡查,有各次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至431頁),另109年6月19日該次巡查,環保局並聯絡原告,原告代表表示目前仍在進行訴訟階段,無法確定工程是否繼續施作,環保局已建議辦理營建空污費停工(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延長結算(繳納)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期限之要約,已為承諾,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爭議處理完畢之結算期限,符合收費辦法第6條第4款所指經被告同意之結算期限,則被告對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雙方另行約定結算期限,客觀上存在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101年9月26日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工期末日、101年11月14日原告拒絕被告辦理空污費結算、101年11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進入工地等時點開始起算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稽。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爭議處理期間猶持續進行空污列管,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不足為據。 ⒌從而,系爭契約爭議處理迨至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可認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以110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100144986號函檢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至57頁),其後再分別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㈣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空污費,並無依據: ⒈營建空污費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可能即免徵之原則辦理 ,且採行開工前預繳並嗣後結算、多退少補方式,依實際之工程施工資料覈實計算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年9月26日稽查,認定前次缺失已改善完成,而無空氣污染情事,復參環境部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函之公告事項第5點之記載:「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訴願卷第114、115頁)明確規定營建空污費僅有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而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並無污染之情形者,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空污費。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備停工,則被告從寬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尚屬有稽;又依環保局所調閱航攝影像圖,經比對99年6月7日施工前、100年7月1日施工中、102年6月8日停工後照片,足證系爭工程係全區進行施作,有相關圖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5頁至61頁),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施工面積之認定,係以申報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載之施工面積為主,而後如有變動,應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原告於99年11月5日申報營建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申報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有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可參(原處分卷第2頁),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自應以施工面積8.6公頃為計算基礎。 ⒉依環境部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A號公告修正; 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第二級費率:7,060元/公頃/月。費基:施工面積×工期。備註:……『費率』之『月』以『30日』計。『費基』之『工期』單位以日曆天計,即包括工作天與非工作天。……施工面積係指實際施工時所涵蓋之面積(含施工圍籬等各項施作面積之總和……」,系爭空污費依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級別費率:第2級」每公頃每月7,060元、「費基」施工面積:8.6公頃、工期: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共計718日曆天等因子核算,合計為1,453,136元〔7,060元×8.6(公頃)×718/30(月)=1,453,1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扣除原告已繳納677,996元,尚應徵775,14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施工進度5.9353%核計營建空污費,容有誤解。且原處分亦已依據工期核計營建空污費,不會過苛,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衡平原則可言。原告另以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空污費二分之一,顯非合理云云,然此係因前核定之空污費係依原施工計畫計算(原施工期程僅至101年8月9日)(原處分卷第2、30頁),已非系爭工程實際之工期末日,自應重新核算,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