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1-訴-89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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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啟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蔚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張景峰 林晏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94221號(案號:11105029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新北市刑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對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監控,發現於民國110年8、9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頻繁進出上開土地。另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發現大量砂石車載運土方,路口且有專人監控,乃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翌日即9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先後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路00-00號旁空地(新北市三峽區○○○○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認原告涉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體積且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污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4號裁處書(與前述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且現場量測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惟原告派車抵達系爭土地,係因與證人劉○斌訂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原告僅是依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將買賣標的物載運至契約履行地,並依證人劉○斌指派之現場怪手師傅鄭○勇指示,卸載一般園藝用土以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原告僅知系爭土地為契約履行地,至於被告於現場量測土石方是否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一事,與原告並無干係,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有承攬一事係全憑推測而虛構之事實,原告完全無法理解為何被告會有此推測,又所憑證據為何,是否單就原告派車載運一般園藝用土到系爭土地,即擅自聯想,不無疑問。另外,據原告所知,證人劉○斌係受地主委託,向原告購買一般園藝用土,用以改善契約履行地之耕作層,後續口頭追加則是為施作護坡之用,是否即為被告所稱有堆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被告應與證人劉○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的權利,對系爭土地狀況不並清楚。㈡被告稱於109年9月24日現場指揮人員即為原告股東張○誠;惟該日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沒有在現場,係被告人員抵達系爭土地後,要求所攔查該輛運土車之負責人員到場說明,原告股東張○誠接獲現場人員通知方配合事後到場,向被告人員說明現場土方來源,並無原告股東張○誠在現場指揮之行為,被告顯然故意顛倒事發經過情形,而虛構事實,實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據證人劉○斌112年3月27日證詞可知,證人劉○斌受地主陳○德委託,欲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覆土、植載等,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再者,自原告與世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銓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第2頁第1至2行可知,文山區工地係甲方(即世詮公司)指定之地點,原告更無可能對該工地有管理權。原告自文山區工地運出花土至系爭土地,係原告用以履行與證人劉○斌間買賣合約義務之行為,故由原告居中連絡文山區工地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員,確認砂石車可進出文山區工地及系爭土地之時間等細節後,再與運輸公司人員連絡相關事宜,實屬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行為,然而並不因此使原告對文山區工地或系爭土地取得管理權;就文山區工地之進出,原告係透過買家世詮公司取得許可,就系爭土地之進出,原告則係透過買家即證人劉○斌取得許可,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進出文山區工地或系爭土地進行何種作業。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工地與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情形,顯然係錯誤認定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與事實相悖。㈢被告稱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土石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惟被告所稱土方來源有三區工程營建工地,然僅文山區工程營建工地與原告有關,中和區工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皆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原告派車載運一般園藝用土抵達系爭土地時,現場已覆蓋其他土方,可能即為被告所稱來自中和區工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然此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為何會在現場應詢問現場管理者即證人劉○斌,非原告可控制,也與原告無關,被告卻先將其他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歸責於原告,再以此稱原告載運廢棄土石方至現場堆置,應先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而未申請,被告顯然故意混淆事實,實無足採。再者,原告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運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世銓公司於109年11月1日訂立4000立方公尺之一般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原告並於110年4月30日交付至指定地點。而後於110年8月中,證人劉○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可施作護坡之土壤,然斯時原告花土場未有足量篩濾過得用以施作護坡之土壤,因而並未同意。然世銓公司於110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須將已交付之一般園藝用土先行退回,原告與證人劉○斌確認仍有一般園藝用土之需求後,與世銓公司達成協議,將世銓公司退回之一般園藝用土提供予證人劉○斌做使用,原告因而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載運至契約履行地,從而原告並無自文山區工程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之行為,而無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㈣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無依法申請並取得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未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而無同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計算裁罰;又原告並未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無環境教育法第23條與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卻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責,僅憑原告人員載送買賣標的物「一般園藝用土」到契約履行地而在系爭土地,即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土地,且原告股東張○誠經原告要求通知到現場說明,即逕認現場之土石方為原告所堆置,且原告人員有指揮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稱除與事實不相符外,更故意要原告派人抵達現場創造虛偽事實;卻忽視原告已提出與證人劉○斌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且被告與三峽分局現場押回產源共來自三個不同的營建工地,而原告已告知僅有一個文山區工程與原告有關,另二營建工地與原告無關,且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不在現場,顯然被告做成原處分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因作成之原二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㈤111年2月13日訴外人張○化至系爭土地進行種植改善行為,係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遭新北市政府各單位要求系爭土地須恢復農用及植生須達80%等改善,故證人劉○斌遍詢能進行植生之人前往處理,然當時適逢過年期間,難以覓得專門處理植生人員,因而懇請原告股東張○誠代為尋求進行植被改善之人。原告股東張○誠因證人劉○斌突然求助,事出突然,又似具急迫性,且原告股東張○誠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已遭地方檢察署禁止進入施作等,便詢問自己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化)是否可以前往協助,訴外人張○化同意於111年2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協助進行恢復植生。原告股東張○誠直至接獲父親張○化來電轉告,有警員至現場告知系爭土地由地方檢察署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禁止進入施作等情後,原告股東張○誠始知上情;原告股東張○誠隨即轉告證人劉○斌系爭土地禁止進入施作一事,證人劉○斌亦表示停止施作,原告股東張○誠即請父親張○化配合停止施作並離開現場。更且,111年2月13日時,被告所指之堆置行為早已完成,原告股東張○誠之父親張○化於系爭土地亦係進行種植作業,而無任何堆置或看管行為,則更不得以111年2月13日原告股東張○誠之父親張○化到場進行植生,作為認定110年9月24日原告有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 行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 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負責人確為原告股東張○誠,經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查察土石方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又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雖駕駛人出示原告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回運,發現土石方來源為臺北市福興路106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市○○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彦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案三峽區○○○0段0000地號農 業用地遭傾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㈡另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三 峽分局協助查詢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來源,依據三峽分局提供相關影片及交辦公文查報單,於111年2月13日14時許三峽分局警員巡經系爭土地時,發現有人疑似於該處從事種植作業,經現場盤查施作人員,現場施作人員(張○化)供稱,係受張○誠委託在該處出入口種植植被,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者為原告。又據鄭穎工程負責人鄭○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案之11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供稱可知,鄭○係依張○誠之指示,至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顯見該工地實際係由原告負責人張○誠管理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進出事宜。查原告所違反法令規定,係應於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意即未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者,自應不得設置、操作,惟被告及三峽分局前往稽查時,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經查現場量測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違規事實明確。  ㈢依環境部112年9月23日環部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 以「二、……業已針對各行業地平線上從事堆置作業之物質、堆置量等,明定公私場所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四、所詢有關公私場所農業使用之土方應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疑義,請貴局依前揭公告事項辦理,且其認定無涉該土方是否作為土壤改良或植生等農業用途之差異,皆應由目的事業主營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對象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惟倘公私場所無實質從事堆置作業之操作事實,則尚非屬前揭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場。……」。而依據被告查證系爭土地之剩餘土石方來源除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市○○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彥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故原告所主張:「僅運送沃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爰此,依據環境部函釋,公私場所既實質從事堆置作業之操作事實,則即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惟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而系爭土地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即符合該構成要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剩 餘土石方確係原告所為,自應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認 原告涉有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及停工、環境講習,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被告110年9月24日、9月25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張本件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斌購買土石方進行整地,原告僅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雇用司機自臺北市文山區載運園藝用土至系爭土地,因司機遭被告稽查,張○誠始到場說明土方來源,並非現場指揮人員,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新北市五股區、中和區之土石方亦與原告無關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石方來自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與中和區營建工地,原告所主張僅載運供園藝用沃土並非事實;且原告所堆置土石方已經符合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簡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規定之物質、堆置量等要件,與其所堆置土石方是否係為土壤改良或植生無涉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空污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⒉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100年12月19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備註: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㈡原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該當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   ⒈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5日查獲原告經由訴外人鄭○ 雇用司機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有被告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6頁);原告代表人、訴外人鄭○及砂石車司機林○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坦承上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偵查案卷(下簡稱偵查卷)查明(參偵查卷1第8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經核復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於警詢偵訊(參偵查卷1第27頁、第28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受陳○德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卷1第24頁至第2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1頁)所述可以相合,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係載運園藝用沃土至系爭土地而無違反空污法第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事件,因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國有地等相關刑 事規定,新北市刑大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以下 簡要整理該件相關人在警詢、偵訊中,及受地主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在本院作證時之陳述:下 :     ①陳○德(系爭土地所有人)稱系爭土地「……以前有佃農 ……在承租使用,我也一直沒有管那塊土地,後來該名 佃農有傾倒廢砂石土到那塊土地,他的佃農資格就被 取消並被移送法辦……後來有一天我去區公所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等行政事項,區公所的行政人員跟我說 三七五減租已廢除,該佃農資格也沒有了,那塊土地 荒廢沒有用很可惜,就建議我把地整一整來種植東西 ……但後來整地時發現當時那個佃農傾倒的廢棄砂石土 已經把那塊土地破壞了,沒辦法種植東西,我就想說 請我朋友劉○斌找整地師傅把那邊的地整一整,做個 圍籬美化……」等語(偵查卷1第228頁)。     ②劉○斌於本院證述時稱「我好友陳○德(以前當議員) 的土地荒廢很久了,他想要整理起來予以利用,就找 我幫忙並委託我處理,我就找了做整地工作的鄭○湧 ,他整地時需要覆土、植栽,而我認識原告公司,所 以就找原告簽約買土來覆土,鄭○湧說需要用土的土 量會很大,嫌原告公司的價錢太高(每車土3,500元 ),他就去找『大帝』(音)(載運土方的負責人,也 姓鄭,但詳細名字不清楚),說每台車土方2,000元 ,比原告的報價就便宜了很多,『大帝』是鄭○湧找的 。」、「陳○德委託我處理土地覆土、植栽的事情, 我先就鄭○湧來整地,鄭○湧是作整地的老師傅,所以 整地、覆土的事都是他在處理。」、「……本件被告在 110年9月24日到現場查辦,當時『阿偉』就叫我(他都 叫我主任)去現場處理,因土方是原告公司載來的, 我就叫原告公司的人也來現場,我是跟原告公司的張 ○誠聯絡的,因為運送來土方是他經手,我並不清楚 土方從何而來,所以就叫他來說明,我只是把關土壤 的品質,要可以植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第194頁)。     ③鄭○(綽號「大弟」,即劉○斌所稱「大帝」、「阿偉 」)於警詢中陳稱「(問:經警方調查,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載運營建工地廢棄土石塊(剩 餘土石方)至三峽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傾倒共計6次,是否均為鄭穎工程〈鄭○擔任負責 人〉所指派?)對,都是從臺北文山區福興路工地載 運過來的,工地名稱我不清楚,工地的張○祥請我來 載花土來○○○這邊傾倒的。」、「(問:經警方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統計110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計進出1,162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三峽區○○○○段1258、1229、1230、544地號 傾倒,是否均為鄭穎工程指派前來?)不是我們的。 我們鄭穎工程只有2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他事我跟 同業及朋友調度或工地自己叫的車輛,我知道的大約 進出300次車次至三峽區○○○○段這邊傾倒。」、「文 山區的工地是張○祥委託我載運的,中和區及五股區 的工地是高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進公司) 的『大象』委託我去載運的。」(偵查卷1第19頁); 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一個叫鄭○湧的怪手師傅, 他有來找我說能否調到乾淨的花土,原本說好三峽○○ ○的整地事宜做好的話,他要給我30萬元,但後來鄭○ 湧因為被虎頭蜂螫到過世了,所以也沒有全額,只拿 到前面的15萬元。」、「……他(鄭○湧)是找我調乾 淨的花土,當時剛好古○文有找我出車去載運工地出 產的剩餘土石方,所以我算是中間的牽線人,就請古 ○文把乾淨的土調過來給我,讓我再給鄭○湧使用。此 外,我也有出車幫張○誠調沃土,是從木柵那邊運到○ ○○的,因為○○○就是要整地……。」、「……我是與古○文 聯繫,我只負責出砂石車去幫古○文到工地載土,當 時砂石車的司機蠻多人的,有包含林○佑等人……」等 語(偵查卷3第138頁、第139頁)。     ④古○文(綽號「大象」)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請鄭穎工 程的大弟找人載運的,去處是由鄭穎工程的大弟規劃 的,他們說他們有合法的地方可以傾倒營建工地廢棄 土石塊(剩餘土石方)。」等語(偵查卷1第16頁) 。     ⑤王○財(高進公司負責人)陳稱「(問:『治基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是否為負責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 希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五股區西雲路『華彥 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和區民樂路『 樂合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3處工地土資處理?)沒 有。前揭3處是我授權古○文處理剩餘土石方。但『希 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治基工程處理沃土( 園藝使用的土)。」、「古○文為我公司現場調度人 員,是我所聘任……」(偵查卷1第5頁、第6頁);「 我當時有去承攬五股區、中和區那2處工地的剩餘土 石方的處理,我有請車隊去將工地挖出來的剩餘土石 方清運掉,車隊是鄭穎工程有限公司,我以鬆方1車3 千元的價格付給車隊,我有交代車隊將剩餘土石方鬆 方部分清運掉……後來地主自己(指陳○德)跟我們車 的人接洽,所以車隊就將鬆方運到地主陳○德那邊去 做填土,他們是要去整地的……」等語(偵查卷1第77 頁)。     ⑥上開營建工地負責人郭○欽(文山區)、施○荃與林○軍 (中和區)、李○泰(五股區)則分別在偵訊中陳稱 「(郭○欽)我是希伯崙山莊工地的現場負責人,當 時是公司把現場出土的剩餘土石方發包給高進公司的 ,至於怎麼會找到高進公司,要問公司比較清楚,我 只是負責現場的督導。我當時是跟一個綽號『大象』的 男子聯繫……」,「(施○荃)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 宅工地的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工地現場事由我們工 地的副理林○軍在負責的,當時我們是承接該工地的 前營造公司篁宇的案子,因為篁宇公司作不下去了才 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所以當時篁宇公司怎麼與高進公 司聯繫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後來沿用下來而已。」 、「(林○軍)……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宅工地) 現場的負責人。當時是篁宇公司在先前與高進公司聯 繫,並發包給高進公司,我們只是沿用下來而已,而 我就繼續與『大象』即古○文聯繫。」,「(李○泰)我 是華彥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工程的負責人,我們 公司會與高進公司聯繫並發包清運土石方的工程給高 進公司,是公司方負責的,我只是負責現場的監督, 我聯繫對象也是『大象』即古○文。」等語(偵查卷3第 52頁、第53頁)。     ⑦綜觀前揭關係人陳述,系爭土地係因所有人陳○德有整 地需求而委任證人劉○斌,劉○斌再經由鄭○湧、鄭○中 介,使高進公司、原告將來自上開中和區、五股區、 文山區工地之土石方運往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應可認 定。    ⑵按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已將各行業新設之 堆置場,符合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 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年以上條件者,指定為 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五批第 二類)。前述「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 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 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而土壤或土石方堆置場業有行 政法院裁判先例認屬此類固定污染源,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8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第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①查原告與證人劉○斌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載運 一般園藝用土至系爭土地;原告遂將先前為履行與世 詮公司間買賣合約而載運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工地 覆蓋之一般園藝用土,再從該工地挖取並僱請司機林 ○佑等載運至系爭土地覆蓋堆置等情,乃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反覆主張,並提出與劉○斌、世詮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出貨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再核諸證人劉○斌在本院所為證述,陳○德、鄭 ○、古○文在警詢、偵訊中所為前開陳述,以及新北市 刑大為偵辦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案件,設置監視器 以統計進出系爭土地砂石車之統計表(偵查卷1第217 頁),原告有僱請司機從臺北市文山區工地載運土方 至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②至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被告以110年9月2 5日稽查時,現場量測已堆置土石方之3個區域,其堆 置之土石方長寬高各為48.3公尺×4公尺×12公尺(=2, 318.4立方公尺)、43公尺×24公尺×9公尺(=9,288立 方公尺)、71.5公尺×10公尺×6公尺(=4,290立方公 尺),合計15,896.4立方公尺,認定為原告載運堆置 之土石方數量(參原處分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2 0頁至第122頁),原告則否認,主張上開堆置之土石 方中,來自中和區、五股區者並非其所載運等語。查 :      1)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五股區、中和區之土石方,係 由高進公司、鄭穎公司處理載運之情,有上揭王○財 、古○文、鄭○等人之陳述為憑,原告主張並未自五股 區、中和區工地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尚非 無據。 2)被告另以110年9月24日稽查時,係為原告負責人張 ○誠到場處理,嗣111年2月13日員警巡邏經過系爭土 地時,又發現張○誠之父張○化在場進行種植作業等情 ,主張原告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 24日稽查時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林○佑本即為原告所 僱,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誠經通知基於雇主身分到 場說明該車所載運砂石來源用途,應屬合理。至張○ 誠之父於111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一事 ,原告乃解釋稱係因陳○德遭被告及其他新北市政府 所屬機關裁罰,為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並達植生80% 改善,方要求張○誠協助,張○誠則請父親張○化前往 進行作業等情,查陳○德於111年2月21日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意見書(偵查卷1第115頁至第120頁),陳稱 系爭土地經覆蓋沃土後已進行施灑肥料、植栽綠化, 並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佐;陳○德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方,另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27萬 元,其於111年1月28日所提訴願書(偵查卷1第121頁 至第133頁),亦爭執委請劉○斌找鄭○湧施作護坡, 即係為鞏固基地防止土壤流失,系爭土地且已經綠化 、植栽等語,可見陳○德確以系爭土地已植栽綠化爭 執未違規,則前述張○化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 究係為張○誠或陳○德利益而為,非無斟酌餘地,被告 以張○化在系爭土地植栽逕認張○誠或原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應有速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 說明五股區、中和區工地之剩餘土石方亦係由原告載 運堆置,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量均認 屬原告所為,本院並不採取。      3)依據新北市刑大之統計,於110年8月24日至9月24 日間,共有652車次土石方來自文山區工地,有前揭 車輛進出統計表可稽(偵查卷1第217頁),而證人劉 ○斌在本院則證稱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有300 多車(本院卷第197頁);參照110年9月24日所查獲 林○佑駕駛之砂石車屬後雙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 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有該砂石車照片及交通部發布 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可 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以此計算原告載運 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為4,410立方公尺至9,584立 方公尺間。至若以原告所自陳,其土方來源為原世詮 公司之退土,再依原告與世詮公司買賣合約書、原告 出貨證明書所載土石方數量均為4,000立方公尺(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 石方亦應約為4,000立方公尺。不論採何一計算方式 ,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體積均超過3,00 0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不問其 性質為園藝用土或剩餘土石方,均屬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且其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屬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載運土石方進入堆置,所為該當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原告猶爭執所載運覆 蓋者為園藝用土,系爭土地事後已經植栽綠化等情, 均不能解免違規之責。 ㈢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按空污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⒉罰鍰金額之審查:    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 具體情節對應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附表一、附表二,審核如下:    ①罰鍰下限:原告屬工商廠場,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之罰 鍰下限為10萬元。    ②污染程度(A):土石方堆置場屬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5 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污染 程度(A)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③污染物項目(B):附表一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所涉污染物項目(B)為1。    ④污染特性(C):原告於本件之前1年內並無其他違反空 污法相同條款案件,故其累積次數(C)為1(即本件違 規)。    ⑤影響程度(D):原告所涉違規行為態樣係應申請許可證 而未申請,其影響程度(D)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    ⑥加重減輕裁罰事項(E):原告於違規日前3年內係首次 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減輕權重為0.5,故E為-0.5。    ⑦依據上開各項參數權重,計算裁罰金額為2×1×1×2×(1-0 .5)×10萬元(公式為A×B×C×(1+E)×罰鍰下限)=20萬元 。   ⒊公私場所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操作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此外,被告既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並令停工,則被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再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即雇請 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所堆置量且超過100年12月19日公告之體積,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停工及接受環境講習,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毅、陳○德、鄭○ ,並函詢三峽區公所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會勘紀錄,均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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