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2-交上再-33-2024103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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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聲請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E2I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6日前。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於111年6月28日審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對人原誤載為9,000元,業經更正)。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 年9月7日因酒後駕駛遭吊銷,迄今已逾19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普通輕型機車,聲請人曾於106年1月17日因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被舉發,經申訴後免罰在案。108年3月29日增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不應於本件適用,亦請予免罰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實體事項,即無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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