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BA-112-交上再-37-20241009-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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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鴻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 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惟對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就本件應係聲請再審,堪可認定。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爭訟概要: 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有駕車「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禁止行駛)」之行為,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1年5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61267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五、聲請人主張略以:於112年2月13日掛號寄出行政上訴狀(交 通裁決),且於同日匯款訴訟費用予原審,均係在法定期間內,並無遲延,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為由駁回上訴,為此提起抗告(按指應視為聲請再審)等語。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僅以其係於112年2月13日掛號寄出行政上訴狀為由,認其於當日已提出上訴,顯為其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