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2-交上再-41-2024103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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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贅繕)、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2729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駁回再審之訴,另就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再審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於原確定裁定中,聲請人所為之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 人並未答辯;又原確定裁定收案日期和分案日期相隔11個月又10日;且於分案後本院也未命相對人定期間提出答辯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違反法律程序。  ㈡改制前本院110年2月26日109年度交上字第310號裁定中,所 為之109年10月26日裁定並未正確送達予聲請人,受命法官未行準備程序,亦未調查證據;對造亦無提出答辯狀,可證該裁定違反訴訟程序。  ㈢原處分所採用之採證照片,係為民眾檢舉提供,欠缺中央標 準檢驗局合格證明書,即不具證據力,不可作為裁罰依據;處罰條例第14條係指「行車執照」而非「汽車牌照」,故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之再審事由。  ㈣比對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函文以及民眾所公之佐證照片可知,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採證照片亦可知,亦有其他訴外人有相同違規事由,但新北市警察局卻未檢舉,可見聲請人是被挾怨報復;依據102年1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可知,本件車牌掉漆是粗製濫造所致,而非聲請人所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賠償,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拾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 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2項)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乃係關於原審就上訴狀之處理規定,且自第2項文義上觀之,行政訴訟法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是否提出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判斷,故尚不得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程序中,其所為之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並未答辯,該案即為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顯有錯誤,進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27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47-61頁)、「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31-133頁)「行政訴訟緊急陳報暨行政訴訟聲明狀」(本院卷第141-151頁)以及「行政訴訟陳報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表明再審之理由,核屬請求本院調查證據,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以及他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予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部分,此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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