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BA-112-交上再-49-20241211-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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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所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調閱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卷比對相符)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7月16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一第13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實體上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