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2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OTA41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違規事實欄位記載:……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舉發時對員警認定已磨耗到 輪胎磨耗指示點表示異議,員警任意採證,造成留存錄影檔案無法排除是接近磨後指示點之情況,原審不當倒置行政機關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加上員警主觀書面意見,原審忽略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且原審並未調查輪胎磨耗指示點是否等於1.6㎜,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忽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復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若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 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三)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11月3日對再審原告之有(提起再審)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參照)為送達,有委任狀、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原確定判決卷第33、43-51頁),且係送達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居所。按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在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4日起算3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原至112年1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112年12月5日屆滿,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繳納再審裁判費,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30頁),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2月5日,是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事由,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