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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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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