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2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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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交字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北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