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BA-112-交上-321-202410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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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徐錦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民眾錄得影像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以民國112年1月15日宜警交字第Q01739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7段與人和中路口處,有「兩車在道路以競速方式行駛與000-0000併排高速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據系爭違規行為事證,係以採證 光碟內容認定,應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程序,惟原審僅以112年5月10日宜院深行謙112交字第28號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表示意見,並無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或請兩造表示意見,此後原審即於112年7月3日公告原判決主文,原判決未踐行採證光碟勘驗程序即有違誤,原判決亦未查察認定上訴人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間有無競駛狀態之行為,上訴人與該重機車駕駛人競駛時間、車速、動機等仍有待調查釐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12年7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以論,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係擷取被上訴人於 原審112年4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所述之光碟影像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其證據基礎,並稱上訴人不爭執已調閱過舉發機關之採證影像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惟前揭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檢視採證影像所得,與行政訴訟法第174條所稱勘驗,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有別,原審未經查明被上訴人所述之光碟內容,是否與該光碟的實際影像內容相符,於此部分逕以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作為裁判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39906號裁決 112年1月15日1時25分 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七段與人和中路口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