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BA-112-交上-339-2024120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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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郭祐綝 陳芓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郭祐綝駕駛上訴人陳芓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上訴人見狀後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2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847572、C16847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陳芓蓉,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等人嗣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另上訴人陳芓蓉復於112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郭祐綝之申請,被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10日即對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郭祐綝為歸責通知,另向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等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7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3月10日裁處書1)裁處上訴人郭祐綝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7573號(下稱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芓蓉。  ㈡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關於112年3月10日裁處書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5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5月22日裁處書),從而,原審法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5月22日裁處書為審理之標的,嗣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 上訴人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另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處分時應提供相關證據,卻從未提供警方密錄器予上訴人佐證有違規事實,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修正前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又基於前開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並為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㈢經查,原審乃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擷取採證照片 如編號①至編號㉚(下稱採證照片,每一編號均有左、右兩張照片,合計60張,見原審卷第125至183頁),其中左側畫面之拍攝鏡頭設於酒測攔檢站,右側畫面則係取自攔檢站前方路口之監錄系統影像畫面,並佐以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文,以採證照片編號①至㉚依序出現之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其中第4輛機車確有未依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舉發違規現場情事;又從採證照片編號⑲至㉚右側畫面顯示,執以對照採證照片編號㉗至㉙左側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即依序出現在酒測臨檢站之第4輛機車即為上訴人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認定上訴人郭祐綝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固非無見。  ㈣然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相片15張(下稱被上訴人照 片,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欲行證明上訴人郭祐綝騎乘系爭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照片編號8至10中「第6台車」(係指第4輛機車,因被上訴人指稱前有2輛小客車〈分別為計程車、休旅車〉、3輛機車,其中被上訴人照片編號9所示車牌為系爭機車)即為編號13至14照片之違規車輛,經相互比對後,即同為系爭機車等情。惟細繹上開被上訴人照片,其中編號8至10等3張照片之拍攝地點、位置、角度均不相同,已無從判斷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機車均同為系爭機車;次核被上訴人照片編號10、13等2張照片,僅拍攝到一輛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正面,既未拍攝到機車後方之車牌,騎乘該機車者亦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無法分辨其面容是否為上訴人郭祐綝。至於被上訴人照片編號15所示固為系爭機車,然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45秒即「日間」)、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均與本件之時間(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即「夜間」)、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11號前)迥然不同,故此張照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性,亦屬不明。綜上,依被上訴人照片15張,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郭祐綝騎乘系爭機車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違規情事。  ㈤至於原審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部分錄影畫面以為編號①至 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25至183頁)部分,茲以:  ⒈細繹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其中右側畫面均附有錄影之詳細時 間(自11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8分6秒許至同40秒許),然左側畫面除未見有詳細時間外,亦未見錄影時間長度之標示,則同一編號之採證照片左、右兩側畫面所呈現之畫面時點是否同一,已有疑義。  ⒉次以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之右側畫面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①、 ②及②、③間分別間隔2秒及16秒,足見該光碟截圖影像並非連續畫面之擷取,既有上開時間之落差,可見擷取畫面並未為完整呈現並還原當時之情況,即上開影像擷取畫面,僅能呈現擷取瞬間的實景狀態,而無法如動態影像般得以完整呈現事實狀況。又原判決既係以「一段時間內,依序出現在左,右側畫面之車輛次序(依序為計程車、休旅車及4輛機車)」,輔以編號⑲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所示依序出現之第4輛機車車牌為系爭機車,進而認定編號㉗至㉙採證照片左側畫面第4輛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為系爭機車等情,則上開採證照片影像間隔時間最長已達16秒,其間是否可能發生有其他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而未察覺,以致採證照片左、右兩側畫面之車輛行車次序並非相同,進而影響本件違規行為判斷之正確性,亦屬可疑。  ⒊繼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右側畫面,係設於攔 檢站前方路口,左側畫面則係設於攔檢站,足認左、右兩側畫面具有相當之距離,惟所謂「前方路口監視器」設置於實際地點為何處?該處與攔檢站二者間之距離為何?二者間在上開時間內是否會因其他車輛駛入該路段而影響出現於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車輛出現順序?易言之,二者距離遠近可能造成過程中部分影像無法呈現,甚或可能造成無從排除係他人而非上訴人郭祐綝違規之可能性。  ⒋再者,編號⑲至㉒採證照片左側畫面顯示所謂之第4輛機車及駕 駛形態特徵,不論車型、車體顏色均呈現模糊不清之狀態,且因未拍攝至該機車後方車牌,無法明確辨識車輛之型態及車牌號碼,是無從以原審擷取之採證照片,進而認定上訴人郭祐綝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事實。  ㈥綜上,本件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照片15張,抑 或原審依職權自光碟中擷取之編號①至㉚採證照片,尚無法證明上開相片中所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機車即係上訴人郭祐綝騎乘之系爭機車,是以原判決針對事實之認定稍嫌速斷。又本件卷內既有影像光碟存證,原審非不得會同兩造當事人勘驗檢視該錄影光碟,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甚而以當日值勤員警為證人通知到場訊問等以求明確並防杜爭議,卻逕以片段擷取的影像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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