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BA-112-交上-386-2024100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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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繼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捷運路(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可知,其處罰對象均為「汽車行駛時未禮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及保障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建立人民信賴度,則凡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汽車有未讓行人之情形者均應適用本條,不問汽車違反此規定時為直行抑或轉彎均屬之,此自修法後刪除同法第48條第2項而保留第44條第2項規定可證。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僅係特定汽車於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建立及加強轉彎車輛應禮讓行人之觀念,故原處分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據,應無違誤。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為裁處依據,惟因新法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法前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之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屬修法前之第4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應予適用,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不同,顯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㈢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亦不限直行或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駕駛人駕駛汽車遇交岔路口欲轉彎,且不論該路段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的違規情形,二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相同,僅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則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不利。從而可知,當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遇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因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上訴人並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不會有舉發機關及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竟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㈣本件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刪除原同條第2項汽車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就非當場檢舉案件即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不再記違規點數。關於立法者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36、237頁,行政院提案說明以:「……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2項及第3項。」,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提及: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已整併於第44條規定,避免重覆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屬現行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之違規行為,故於現行規定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至於汽車轉彎遇有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仍得依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㈤經查,原判決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6頁)所示,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尚未超過3組枕木紋,被上訴人卻未停讓該行人而逕行右轉彎……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視角判斷已超過3組枕木紋等語,核與上開截圖照片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㈥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1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致原處分作成時(112年7月11日)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該條項之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經比較行為時及裁處時法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本)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者,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不可採,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有違誤。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開立原處分時,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照上開之說明,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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