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BA-112-交上-391-2024111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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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朝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於112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4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則於11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5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BA454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再次仔細檢視被舉發的違規照片,確 認羽毛衣帽子遮住左肩之外,仍可看到兩處黑色影像,足以確認當日上訴人有繫安全帶。上訴人行車一定繫安全帶,原審及被上訴人以在照片中看不到安全帶,就判定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未回覆上訴人主張被帽子遮住之重點。請上訴審法官仔細參閱上訴人提出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1月31日8時5 5分時,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採證照片製填舉發通知單舉發,而執勤員警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所拍照採證之照片及局部放大照片經再次檢視後(新竹地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左肩及左上臂清楚之拍攝畫面,惟未見有安全帶橫過該駕駛人之左肩部或左前胸之影像,衡以一般車輛之駕駛座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駕駛座左邊B柱之上方將安全帶拉往該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該駕駛人之臀部以保護前胸部位,另一段則越過該駕駛人臀部兩側用以固定安全帶,此乃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眾知,惟自採證照片可看出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汽車安全帶之取出處,至駕駛人之左肩及左上臂位置,均未見有安全帶橫過之影像,故該車之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作成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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