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BA-112-交上-399-2024112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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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許勝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 5時8分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見上訴人其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微幅倒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煞車燈亮起,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並自駕駛座下車,盤查過程發覺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遂填製掌電字第CAWC60061號、第CAWC6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合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及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依舉發通知單B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AWC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審證人吳柏宏證述內容,顯見其 承認印象不清,惟有依靠現場密錄器之科學錄影記錄始能判斷本件客觀事實(有無倒車行為),而原審在勘驗後既已作出「系爭車輛以慢速度播放時,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本案客觀事實認定」,卻逕於判決中「主觀上」認定「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此外,原判決所稱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至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坐在駕駛座上並踩煞車」,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坐在駕駛座上微微幅倒車行為。綜上,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已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欲聲請通知事發當時之專業代駕司機到庭作證,僅因該代駕司機於事發當時代駕軌跡圖結束後,多替上訴人開一小段距離有違公司規定(即公司禁止代駕人代駕超過軌跡圖範圍),故該代駕司機恐懼出庭作證遭公司開除,故拒絕出庭作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本件確有代駕之情況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柏宏證述內容、員警職務 報告及勘驗光碟內容,論明: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倒車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上訴人予以攔停,又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倒車行為且煞車燈亮起,車內僅有上訴人獨自一人坐在駕駛座,認上訴人有駕駛行為,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接受盤查,盤查過程聞到上訴人散發酒味,上訴人亦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知器亦呈現亮燈,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經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故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於勘驗光碟後,既已於原判決中記載 「另 以慢速度播放時雖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客觀事實認定」等字句,卻逕於原判決中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是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主張。然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下同)05:17:37,原告車輛『倒車』停放於路旁;05:17:41,原告車輛停放於路旁,煞車燈及車燈亮起,員警上前盤查;……05:18:23,員警盤查原告,請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熄火下車,原告從駕駛座走下車。05:18:55,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味並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已喝酒完5、6個小時,並且有請代駕將系爭車輛開回。……05:21:32,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放置全新吹嘴請原告吹測,原告吹測後測得數值為0.18(表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告知原告依法要開單扣車……」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4至13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當時你的車子為何煞車燈亮著?)因為我可能在調整時檔位不對,我才把他扳回去,我的車子是賓士熄火之後車燈是亮著的,除非開門才會全部的燈都熄火,『倒車燈』也是踩著煞車就會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由上訴人自承「調整檔位」、「倒車燈確實亮起」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結果「有倒車行為」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倒車燈亮起乃因煞車行為所致云云,然倒車與煞車乃分屬不同之駕駛行為態樣,於車身後方顯示之燈號亦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稱「倒車燈也是踩著剎車就會亮了」等情自與客觀事實及駕駛之經驗法則顯相違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業已詳載認定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㈣另上訴人雖提及本件其曾請代駕為駕駛系爭汽車云云,然細 繹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員警自發現系爭車輛迄至系爭地點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過程,自始至終在車內者僅上訴人一人,同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代駕或他人在場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所稱到達違規地點為他人代駕之情並非虛妄,惟依上開卷內證據,至少員警查獲其違規之過程中,僅有上訴人一人在車內為倒車行為,此部分行為已足構成本件違規情事,故本件未通知上訴人所稱之代駕到場訊問,對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