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2-交上-406-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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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葉孟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六個 月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廖三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被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391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0元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以原處分未記載應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條文即未附理由而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主文第2項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萬8千元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 ,係略以: ㈠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108A①錄影時間2023-01-27 10:5 2:15至20,A車行向前方道路,並未有任何小動物、物品、 人,及其他行車突發狀況出現。②錄影時間2023-01-27 10:52:17至22,系爭汽車出現於A車右方,並超越A車,之後停於路中,A車因而停車,系爭汽車左後方向燈閃爍,至影片結束前,系爭汽車仍停於路中,A車有人打電話報警。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系爭道路,因為前方車輛速度過慢,所以我有按喇叭告知他要提高速度,而A車速度還是很慢,一直到路口時,我便從他右側超車,然後再切回主車道時,因發現有測速照相所以踩煞車減速,導致A車撞到我的車輛等語,核與A車駕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當時我駕駛A車,行駛到系爭道路,對方有對我按鳴喇叭,因為路口車輛多便稍微煞車,後系爭汽車從右方超車至我的前方後又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發生追撞等語相符,並核之前開勘驗筆錄內容,由A車切入後至直接停下不到3秒,足認當時確係被上訴人切入A車車道煞車後並因此與A車發生車禍, 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煞車一段時間後A車才追撞上,當非可採 。又當時發生碰撞前系爭汽車與A車前方並無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亦無小動物 、物品、人之情形,此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原審 勘驗屬實,是本件系爭汽車煞車於系爭道路前,並未有突發狀況。被上訴人確有如原處分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3條、第96條 等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要旨 ,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之過程者,應逕予撤銷。本 件處罰主文中之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其所適用之法條應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簡要理由欄記載引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並未記載第43條第2項,亦未見上訴人於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充或更正處分法條,是可認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附理由,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要件,上訴人對之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復查該違規之條款於公路監理三代系統之使用之代碼為0000000,其處罰內容係系統代入,已包含吊銷駕照之處分,且原處分主文已載明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內容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故意造成 檢舉人陷於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故之境地,竟捨行之有年之法律明文規定,固執堅稱法律條號及格式不符;上訴人係依法行政、秉公處理,大量不特定裁處之內容由系統自動代出 ,處罰內容均符法規,原判決鑽營於格式條號枝微末節之爭 點,據此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本件112年5月25日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應遭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 ㈡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查獲 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被上訴人與廖三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判決雖認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2項條文,而有該部分處分未附理由之違誤,並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惟查: ⒈遍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見有「吊銷駕駛執照 為6個月」之記載(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8頁),上開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之諭知,核與卷內所附原處分之實際記載不符,已於法有誤。 ⒉又對於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規定其應記載事項,除 了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以確保其最低程度之法明確性與安定性,並發揮證明及警示之功能,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包括涉及當事人資訊、人民不服時應如何提起權利救濟之教示及處分內容相關資訊等三大類。其中,處分內容相關資訊即指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與附款、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以使處分相對人清楚明瞭其權利義務因處分之作成而受到 何等之變化。此等應記載事項,雖應明確完備,惟並不要求須達鉅細靡遺之全部記載程度,如已足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達可評估其合法性之程度時,縱其記載稍欠完足,亦難謂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及所違反之法條規定、處罰主文與裁處之法令依據,且在本件112年5月25日裁決前之112年5月3日,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申訴本件違規事件,以112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72247號函(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6-37頁)對被上訴人表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洽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等語。是以,原裁決書之條文,雖僅記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未記載第43條第2項條文,核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的瞭解,依一般人的合理認知,已是明確完備。原判決以原處分漏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屬未附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予以撤 銷,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就原判決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77元(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0÷3×2=553,元以下4捨5入。所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7元,即830-553=277)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