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BA-112-交上-407-202412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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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峻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鈺升攔停,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A00L2S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S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承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僅係輔佐證據,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舉發要件,上訴人於l12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2042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四已敘明:倘貴庭認為有必要,建請通知陳鈺升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等語,原審如認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系爭車輛、系爭路口停止線、紅燈相對位置,應依職權通知陳鈺升到庭作證關於攔停製單舉發過程,惟原審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即以該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認定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停止線確切相對位置,而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為速斷。 二、另原判決未客觀裁判理由如下:  ㈠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被上訴人僅以主觀陳述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且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係輔佐原審公正裁判,監視器影像本就非用於交通舉發,本案客觀事實認定應回歸舉發員警陳鈺升之證述,原審並未參酌員警職務報告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說明,顯係率斷,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綜觀案情,未參酌上訴人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逕自以監視器影像無法具體辨識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為由,撤銷原處分,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之事,認事用法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25條第1、2、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經查: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申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0409號函(附相片)、112年3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4218號函(附陳鈺升職務報告、陳鈺升觀測處與系爭路口位置圖〈下稱位置圖〉、相片、舉發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2號(下稱北院卷)第45、51至53、69至80、57至59頁】。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職權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影像過於模糊、受樹影晃動影響,初始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變化之情形,在路口號誌燈明顯轉換為紅燈時,因攝影角度而無法具體辨識系爭車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原審卷第20至21頁),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至第366條規定無違,且兩造就上開勘驗之結果亦無爭執,則原審依此認定該勘驗結果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與卷證相符,此部分應屬可採。  ㈡本件係由員警陳鈺升於執行勤務時,於系爭路口發現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涉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進而攔停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簽收,即本件係屬攔停舉發案件,而非屬依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業據上訴人提出陳鈺升職務報告、位置圖、舉發通知單為證(北院卷第69至80頁)。陳鈺升既依其執勤所見,進而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當得以陳述其自己所經歷之上開攔停舉發過程之具體見聞以供人證之證據方法。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除提出監視器光碟錄影、相片為證外,亦於答辯狀中聲請訊問陳鈺升(北院卷第35頁)。原審就此部分,固依上開位置圖(北院卷第73頁)上所標示陳鈺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口)與系爭路口號誌處,認定陳鈺升位置與系爭路口號誌尚有相當之距離,亦無法排除視線角度影響陳鈺升以目測辨認之事實上準確度,遂以陳鈺升目擊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難謂有充足之證明力,進而未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等情,固非無見。惟觀諸上開位置圖,其上並未顯示比例尺,抑或其他可推估相關距離之圖示或依據;復遍閱原審卷及北院卷,亦無關於因視線角度有何障礙致影響陳鈺升以目測方法辨認之事實上準確度之相關證明,即原審並未敘明其究係憑何認定陳鈺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口)與系爭路口號誌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因視線角度影響其以目測辨認之準確度等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復以,陳鈺升既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聲請原審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然原審逕以本件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而無法就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推認事實真偽未明,基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上訴人,認定原處分違法,尚嫌速斷,核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影響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進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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