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2-交上-408-202410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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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游艾書 陳舜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舜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駕駛上訴人游 艾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7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63002號、第ZHA36300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游艾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經上訴人陳舜昇表明為駕駛人,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見,上訴人游艾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陳舜昇。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上訴人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63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舜昇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陳系爭地點前有合法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然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該標誌當時係清楚可辨,未被樹木等物遮蔽之相關證據,而可以證明達到警示效果。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顯示系爭地點設置固定式測速儀,致上訴人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時毫無預見可能性,被上訴人據以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未依規定於網站公布,若毋須上網更新,何須規定應公布於網站,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為不合法,上訴人事後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後,其隨即更新網頁,更顯欲蓋彌彰。科學儀器之量測必有其不確定度,本件時速根本未達170公里,且上訴人當時是跟著前車,故必有前車之超速裁罰資料,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予詳查,實有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陳舜昇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舜昇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 日期:2023/01/18、時間:22:51:18、證號:MOGA1100311A、車輛型式:小車、雷達範圍:II、偵測方向:車尾、地點:國道三號262.1公里處(南向)、速限:110km/h、超速、主機:1253」,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白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內容相符,且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時速(173公里)亦非客觀上不可能,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又本件行為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有該標誌設置處照片在卷足佐。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前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之距離應大於900公尺而未逾1,000公尺(即900多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上訴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陳舜昇駕駛,於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路段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訴人陳舜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則詳下述)外,以原處分1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訴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2裁處前揭處罰內容,均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當時行車時速達173公里,自無足採。另系爭地點前既已合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於夜間仍能透過車輛之燈光予以辨認,上訴人所稱夜間行經未有照明之路段未能目睹,不足採信。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新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行為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一事屬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明文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要件,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另查,原處分1部分,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者未較有利,故裁處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也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處分1、2不具預見可能性,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本院傳訊舉發員警,並提出他案判決節本(亦與本案判斷無關)為證,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2關於罰鍰8,00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