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2-再-114-20241212-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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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兼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考 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 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及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下合稱原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判於同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判卷四第217頁)。因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及抗告,原確定裁判業分別於111年7月22、12日確定。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31日(本院收狀日)、112年10月23日(本院收狀日)就原確定裁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命其補正後,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