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2-再-139-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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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再變更為陳崇樹,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中 天新聞台頻道,其「中天午間新聞」「中天晚間新聞」節目,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2時16分、18時8分及19時5分許起播報「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即再審被告,下同)開罰中天100萬元」「中天新聞遭重罰百萬 韓國瑜:盼委員重新思考」「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 韓粉挺中天高喊加油」等新聞內容,並於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多」「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下稱系爭新聞1),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1之報導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中天新聞台頻道之「中天晚間新聞」節目,於108年3月27日1 9時1分許播報「NCC重罰中天百萬」及「記者旁白:『對於關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導角度大同小異,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之內容,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2之報導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97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80萬元。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再審被告108年6月26日所召開之108年第9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全部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捨此不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再審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是以,只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該諮詢會議組織或成員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而可認定再審被告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且經上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片面援引廣電諮詢會議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參照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原審對廣電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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