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2-再-140-20250306-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0號 再 審原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立偉 黃慧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再審原 告代表人依序變更為張欣、陳明真,茲據變更後之各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149、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為輔助參 加人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址條例)會商再審原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後,所指定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下稱選址作業者)。再審被告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再審原告修正意見向其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預訂於105年3月完成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經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嗣再審原告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而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撤銷,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仍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爲上述違規狀態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再審被告對於法定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乃再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曾多次於歷審中提出再審原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 1010000115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且再審被告107年11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亦引用為其證物,其性質係屬證物無疑,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惟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提及系爭函釋,足證原判決就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屬無據。蓋系爭函釋係再審原告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所作之行政解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㈡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亦無漏 未審酌系爭函釋之違法。是縱再審酌系爭函釋,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前處分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由該判決可知系爭函釋係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計畫時程」及「切實推動」為定義性解釋,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其重要性 足以影響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細觀原判決理由欄七(一)已載明:「……再審被告前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原告提出最終處置計畫,經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後,即應依核定後之最終處置計畫之「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並執行;否則,再審原告應依物管法第 37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裁處罰鍰。而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所稱『計畫時程』至少應包括:『一、期程:如年度、短期、中期、長期計畫(或規劃期、推動期、興建期、完工期)。二、為達成各期程所需之期間。三、各期程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修正及反饋』;同項所稱『切實推動』指『依最終處置計畫時程完成應執行事項,且品質及成效不致影響計畫之推動』而言,業經再審原告系爭函釋在案,核屬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之釋示,以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等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可知系爭函釋乃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原意,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曲指系爭函釋為證物,顯屬無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理由欄四(二)亦詳述:「……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系爭函釋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函釋於本案不予適用之理由已詳予論斷,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