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2-再-141-20250227-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 審原 告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再 審被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繼 承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聲請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87、488頁)。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所為民國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號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登記及其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詳見後述),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爰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古亭地政所固未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再審原告與古亭地政所利害關係一致,自應併列古亭地政所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即再審原告劉禕與被 繼承人鍾瓊明之子,同為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再審原告劉禕之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之被告古亭地政所申請就鍾瓊明所遺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與所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小段854、375、376、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小段2208、2219建號建物(坐落同段二小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經再審原告古亭地政所以原處分即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的登記均撤銷(主文第一項),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二項)。再審原告劉禕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上開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劉禕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件前訴訟程序開 始前,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已於110年7月27日繫屬該院,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3日判決時,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審結,是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劉禕尚不能使用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迨至112年11月6日再審原告劉禕收受該民事判決,現始得使用。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劉禕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依該證物所呈現之外觀即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造成判決結論之逆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原確定判決得斟酌此部分事證,可使再審原告劉禕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劉禕已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該證據已詳細論述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事證及理由,而系爭民事判決亦本於該答辯狀內容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之判決,且系爭民事事件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前訴訟程序即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論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登記,核屬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法院判決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準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登記,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始有審判權,是原確定判決顯與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有違。又再審原告劉禕就系爭房地得否為繼承登記之私權爭議,既經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則前訴訟程序開始前,系爭民事事件(即再審原告劉禕之身分認定、得否繼承等私權爭執)已經訴訟繫屬,行政法院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或消極不適用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劉禕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使用系爭民事判決,顯然影響裁判。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劉禕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⒉經查,再審原告劉禕固以系爭民事判決及其於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之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法院裁判並非上開各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劉禕執之為再審理由,已屬無據;且稽諸系爭民事判決,無非係以該案被告之一(按:另名被告為鍾林渝)即本件再審原告劉禕固於大陸地區出生並設籍,然於80年10月3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年月日經大陸地區地方當局註銷戶籍,是再審原告劉禕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1年3月19日)既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合107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該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按:該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此與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取得美國國籍無涉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1號卷【下稱再字卷】第55、56頁),為其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即再審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判決論據。然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則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判斷是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亦屬之。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雖未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僅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並仍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至102年1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大陸籍而無該地區護照,是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時,自仍屬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再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而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廢棄系爭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再字卷第81頁)。是再審原告劉禕所執之系爭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判決),嗣後業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又再審原告劉禕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12年5月2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前審卷第565頁至第568頁),雖檢附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家事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即再審原告劉禕所稱之「民事答辯狀」,前審卷第581頁至第588頁),然觀諸該行政辯論意旨狀所載(前審卷第567頁),再審原告劉禕提出上開答辯狀,無非只是在說明關於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審理,而此爭執業經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可見再審原告劉禕當初提出該民事答辯狀,並非用以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其性質上自非屬證明「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此一事項之「證物」。綜上,再審原告劉禕執前揭系爭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劉禕以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係大陸地區 人民,而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事涉私權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為原確定判決,自違反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如果是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判斷,當非所謂的先決問題。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否合法,係以再審原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得否依法繼承(即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繼承權)而定,而此一爭議,同為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見該事件原告鍾林明之訴之聲明,再字卷50頁)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是兩訴訟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雖然相同,但原確定判決尚非應以再審原告劉禕與再審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劉禕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劉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