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2-再-14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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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民國45年間,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 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弋斯等人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學,現地號為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訴外人楊志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且已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日(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下稱59年5月5日同意書)供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志源取得建築執照,於改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金毓秀,經由公證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於86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料保留資格。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之報告書,向情報局 報告其所自建克難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情報局以53天(一)字2869號函准予備查。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發函以該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情報局57年6月27日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臺灣大學之同意,臺灣大學以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情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情報局借用系爭土地5年,情報局始出具59年5月5日同意書,由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2年1月23日改建完成系爭建物,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並以前開基礎,認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等語。  ⒉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自始未曾給予「為何前開函文實 質上為何不存在承認、證明、追認之效力」之判決理由,如細查楊志源55年5月18日申請重建文(原審卷第69頁)、情報局發函徵求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形式上雖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志源的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惟實質上已相當於同意楊志源准予自費興建之證明效力。又如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雖在於作為申辦建造執照之用,惟該函除協助楊志源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之效力外,等同證明「再審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實質上更具有「同意楊志源於上修建眷舍之意」。惟原判決暨原確定判決審判決竟完全無審酌此部分,顯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審原告更有提出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 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內容為「貴遺族借用之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內國有土地申購乙案,經洽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不同意讓售,請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覆請查照。」,發函時間係於「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即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使用借貸契約期間」之後。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簽有如何使用借貸契約,對於「核配、准予自費修建眷舍、居住於內之事實」,本與楊志源及再審原告無干。然而再審被告「准予楊志源自費修建、核配眷舍」之處分意思一直存在,甚至在與臺灣大學使用借貸契約屆期後(63年6月30日),再審被告仍准予楊志源維持現住狀態,甚至向楊志源表示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如再審被告無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則楊志源之系爭房屋豈有「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之可能?  ⒋又80年5月21日情報局後勤處三組簽呈:「主旨:遺族楊志源 申請承租(購)台灣大學管有之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8號住宅用地,臺大函復楊君未予同意、副本請核示。說明:……查本局營區及眷村使用台大管有之土地,國防部已於80.4.27召開研商以等值相互撥用協調會,本案尚在後次室研討中。……擬辦:臺灣大學函復楊志源先生不同意其承租或承購該校管有之士林區福林路一小段398地號土地副本,擬併案存查,俟本部以等值土地相互撥用案研討確定後,再併案處理。可證楊志源是居住在「情報局使用臺灣大學管有之土地之『營區及眷村』」,楊志源當為眷戶身分,系爭建物當為眷舍。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乃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前開對於「先烈遺族是否具有分配眷舍資格」、「是否領有 准予或追認眷戶自建效力之公文書」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更將重大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屬稱軍眷住宅」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求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出「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出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蓋再審被告歷次變更改建基地之範圍及與臺灣大學之換地過程,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原眷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眷舍』、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內」等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更無於判決書敘明理由,實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即逕謂兩者 情節並不相同等語云云,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⑴再審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澤民所持有「軍方核發之合法居住 憑證」乃「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三)字第1864號 函」(原審卷第587頁),該函內容係指「陳澤民申請建築 執照自費增修『房舍』」,請求情報局准予發給同意證明 書」。如按再審被告前開主張,則系爭建物同樣持有情 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 之(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主旨為:「本局遺 族楊志源君,於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上 改建『房舍』,經本局發給其同意書在案并負該地交楊君 使用之責,敬請查照。」(原審卷第355頁)。兩函文目的 均係「為申請建築執照增修/改建『房舍』」、結論均為「 發給同意書」。   ⑵就此爭議之點,原判決逕以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文之合法性有疑而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已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當有違誤。而原確定判決未認定(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是否合法,逕謂兩者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稱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可見而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完全對此情避而不審酌,進而否定平等原則之引用,顯又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均謂45年間情報局為協助解決 「所屬職員劉弋斯」居住問題,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楊志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且已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同意書供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等語。而將「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與「楊志源所興建之住宅割裂」處理。惟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可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重建或自費興建,而僅係「改建,加強磚造」,此等情事,亦可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查系爭建物自61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62年1月12日申報竣工,前後僅有約52日之時間,當無可能重新興建一新建物。  ⒉若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性質上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則楊志源改建後之系爭建物,性質上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報奉核准自費改建之軍眷住宅,只要是在核准的範圍內改建,縱使為拆建,仍為軍眷住宅,無改變住宅性質之理。再審被告45年5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請求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之後臺灣大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情報局供劉弋斯等二人自費興建建物居住。劉弋斯時任情報局政輔室主任(政輔室主任得編階,至少為上校或少將),應屬45年1月1日施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編制內現職官長」,至劉弋斯於53年欲出讓系爭房地予楊志源時,依53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3年辦法),楊志源至少也符合「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是45至53年期間,劉弋斯當屬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國軍官、士、兵,乃國軍官、士、兵,乃具有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另此等身分爭議亦可由57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7年辦法)第81條得證「軍事學校教官有配住眷舍之權」。又經情報局函請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而如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乃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縱事後經楊志源申請「改建」(非重建),系爭建物「經列管之軍眷住宅」性質,亦不會因此發生改變。  ⒊53年間,劉弋斯以(五三)天(一)字第2869號等公文三紙,檢 附楊志源為遺族等證明文件,報告呈情報局審核出(頂)讓,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此際,依45年辦法第24條、或依51年辦法第93條,配給眷舍遷出或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申言之,系爭建物性質上必須是眷舍,劉弋斯欲將系爭建物出讓楊志源時,始有報請情報局備查在案之必要,反面可證,53年系爭房地出讓楊志源時,性質上屬眷舍無誤。  ⒋爰此,再審原告提出新事實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 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築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57年辦法,將可重大影響系爭建物性質上是否屬於「軍眷住宅」之判斷。誠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認為上開證物為新事實證據,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之判斷。然而,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足見,劉弋斯轉讓自建克難宿舍予楊志源時,楊志源之父楊金聲早已死亡,楊志源係先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國軍官、士、兵或軍眷,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申請分配眷舍。故系爭建物尚難認係奉准供軍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情報局之函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楊志源具有原眷戶資格云云,均無可採。」原判決亦認為無論係劉弋斯或楊志源均非原眷戶,故而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軍眷住宅。因此,即使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即使加以審酌,亦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係因認定劉弋斯或楊志源均非原眷戶,故系爭建物為非原眷戶所興建之住宅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至於陳澤民部分,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卷證資料內,倘若 再審原告認為係屬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亦可以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為具體之主張。事實上,原判決針對陳澤民部分,乃認為「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大學承諾而未成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房屋,即使陳澤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原告自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請求被告應比照辦理。」因此,即使認為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情形相同,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遑論再審原告亦已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據為上訴理由(參見111年8月2日行政上訴補充理由狀第2、3頁),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主張之情形,自不許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3年間臺灣大 學換地時,不知何故竟排除系爭土地,此一事實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軍眷住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故有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間與臺灣大學換地時排除系爭土地,於上訴審時始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參見112年5月18日上訴補充理由三狀第5-6頁),原審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審酌,當然亦無可能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更何況,該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主張,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主張其事由之情形,自不許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再審之訴。  ㈣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⒉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 1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築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其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及62工使0117建築物使用執照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原審)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等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之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僅係列舉抽象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非所謂「證物」。參照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  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之 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觀諸再審原告爭執漏未斟酌者,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僅泛稱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函文;至多依照再審原告書狀提及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楊志源55年5月18日申請重建文、情報局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函、臺灣大學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臺灣大學59年4月14日(59)、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情報局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1013號函、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謂此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查,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以上開函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再審原告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違反構成要件效力等語,提出作為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4-37、41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並指明陳澤民與再審原告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業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以實體理由為指駁。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既未明文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業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經上級審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其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  ⒊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求 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出「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出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證據、未敘明理由,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既係於原判決裁判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286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除有前述於法不合之情形外,亦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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