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2-再-144-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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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兩造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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