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BA-112-原訴-8-202411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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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雅各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江志培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李倩華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翠峰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44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會同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7年5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08101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意清冊及其附件等資料,送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行局)、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14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委會)准予納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原委會請參加人同意,參加人以97年7月18日校生農字第0970022270號函復被告原委會歉難同意。被告原委會以98年2月10日原民地字第0980004721號函轉參加人未同意函予被告南投縣政府。 (二)參加人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下稱參加 人農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144、144-1及14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參加人農場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並命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期間,原告於98年9月15日,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144-1、14 4-2地號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會同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8年10月21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19907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意清冊及其附件等資料,送原行局及參加人(144-1、144-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委會為免原住民因申請而遭訴訟,建請擬定通案性處理方式。參加人於98年11月17日函復被告原委會表示歉難同意停止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 (四)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教育部陳情,參加人以101年12月21 日校生農字第1010098361號函復原告無法認定其為原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原住民及後代。原行局以102年3月11日投府原產字第1020001604號函請仁愛鄉公所按教育部102年1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輔導原告。嗣教育部於103年2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無共識,請相關單位繼續會商。參加人仍於111年6月9日、111年12月1日函復被告南投縣政府歉難同意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仁愛鄉公所先後以111年8月2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8506號函、111年12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29925號函轉原告參加人未同意上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以原告於77年以前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編定為保安林,位於集水區,倘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居民活動將頻繁,必然危及國土保安及涵養水源之功能,不同意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