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2-救再-39-20241128-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7-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