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BA-112-救再-42-20241126-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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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