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2-救再-47-20241129-1

字號

救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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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 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審判長並於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39-49頁)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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