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2-監簡上-12-20241030-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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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博揚 被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逾越監 獄行刑法之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人權,使其受不公平待遇,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花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認申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定後,於同年3月2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起訴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第 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76條等規定違反憲法,該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及寄發書信」嚴重牴觸憲法第7、12、23條,造成10餘年上訴人無法與友人聯絡請之援助監所開支,反造成家裡負擔使家中親人生活雪上加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限制三級以上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上訴人從四級到三級需10至11年許才得報請上級准予購買收音機,限制受刑人購買物品並將受刑人分級制,限制受刑人秘密通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7、12、23條之平等權及基本人權,請求廢止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節,然非行政法院所得處理或廢止,亦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復經原審法院法官當庭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處遇或對待,上訴人稱沒有,可見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並管理、對待為受刑人之上訴人,無違法之處。又上訴人所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逾越監獄行刑法授權,且有違憲之處云云,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均為法律位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而來,另審酌上訴人所指之違憲條文內容,經核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處,更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中華民國以法治國,憲法乃國之根本不容牴觸!就憲法第17 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另中央法規第11條明文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之事實與條例均已明載於原判決內;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並聲明:請准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五、本院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具狀稱:「……因起訴人累進處遇條例逾越 監獄行刑法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私蜜通訊自由權等基本權利,於111年11月18日請求本監報請上級機關聲請憲法審查,審查結果為申訴不受理。本人不服……」(原審卷第11至13頁)、「……特將系訟條例(按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列舉出第26、27……28、28-1、29、30、31、32、33、34、35……」(原審卷第19至20頁),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應正確擇用其受被上訴人何處分或管理措施侵害或影響之具體情形,上訴人自陳1個月內補正適法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1至72頁),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稱:「……行刑累進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及寄發書信』嚴重牴觸憲法第七、十二、二十三條,並造成10餘年本受刑人無法與直系三等、旁系二等之親屬外之友人好友聯絡……」(原審卷第89至93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之聲明: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第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76條等違反憲法規定,請法院廢止。二、請求權基礎:監獄行刑法第93、111條……」,經原審法院法官闡明上訴人在監獄服刑,請其說明監獄有無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監獄行刑法對其為任何不當或違法處置、處遇、對待?上訴人表示沒有,原審法院法官續告知相關法律意見,上訴人表示只是要把本件審級制度跑完、知道普通法院無法直接解決修改法律等語,有該筆錄(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原審法院法官已向上訴人闡明其訴之聲明屬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堪認原審法院已對於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闡明,並經上訴人確認其聲明內容與訴訟類型在案,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且被上訴人並無何侵害、影響上訴人權益,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指摘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等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