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2-監簡上-17-20250226-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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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謝承軒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金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方彥,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第十一工場受刑人,因同工場內受刑 人李瑋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凌晨因發高燒戒護外醫數日後PCR陽性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上訴人並未實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訂防疫程序對同房2名收容人施作快篩及預防性居隔(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仍正常開封至工場內,導致同年月18日起至21日陸續出現其他受刑人快篩陽性,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快篩陽性,認被上訴人防疫疏失損害其權益,提起申訴。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申字第14號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指揮中心109年12月21日修訂之矯正機關因應特殊嚴 重傳染性肺炎之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僅為「建議」被上訴人為系爭防疫措施,即被上訴人可另行自定政策及有裁量空間,但此等見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5項及憲法第15條,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此一主張,但原判決卻未回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黃志浩5月18日午夜身體不適,隔天卻能神速康復,有可能為 「偽陰性感染者」,被上訴人卻未對其採取系爭防疫措施,侵害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又原審曾諭令就黃志浩隱匿染疫一事為答辯,但在原判決中卻未見說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曾為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卻未加以審核,逕以變更前之聲明為判決。且因被上訴人隱匿疫情始致宜蘭縣衛生局未接獲群聚事件之通報,原審又未實質調查有無發生疫情群聚事件,釐清被上訴人之措施有無不當。 ㈢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撤銷被上訴人111年申字第14號 決定書決定,被上訴人認定111年5月19日防疫疏失導致上訴人確診審議改進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足見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之訴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外,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但如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則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如原告未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之意者,應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就變更之新訴審查其提起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如不具備,則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變更之新訴合法,則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遞之前2份「行政訴訟狀」皆未 敘明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21頁、第31-45頁);後於111年9月12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狀中載明「異議聲明:一、被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元整」(原審卷第91頁);後於111年12月28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補正訴之聲明狀中載明「聲明事: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賠償確診醫療所有費用、損害健康權精神賠償,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原審卷第167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原審卷第263-264頁),惟上訴人又於112年6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訴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疫措施有疏失情況』」(原審卷第285、293頁)。惟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法院係依112年5月30日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或違法之管理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查,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後,原審判決前之112年6月5日(原審收文日)既已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訴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疫措施有疏失情況』」,惟原審未予釐清辨明或針對訴之變更部分予以審酌或於原判決說明之,換言之,原審判決時,應就上訴人之上揭訴之變更予以審查,如認不具備訴之變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認變更之新訴合法,因原訴已視為撤回,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判決即已足。本件原審雖依變更前之聲明為裁判,然經遍觀原審卷內相關文件、筆錄,並無原審駁回變更新訴之任何資料,則原審為裁判前,是否已審認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不合法後始為之,或者疏未斟酌上訴人變更之新訴,遽就原訴為審判,本院尚無從判斷,而此事實又關涉上訴人之實體上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及注意其已為訴之變更,及未對於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說明,於法有違等情,尚非無據,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