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BA-112-監簡上-9-20241021-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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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被 上訴 人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因犯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槍砲等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自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2月15日。詎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復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開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1月7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假釋之辦理期限為111年7月7日(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之);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分監審酌是否依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固於111年7月5日仍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内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惟上訴人如待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已逾越前揭撤銷假釋辦理期限(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提出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假釋無從撤銷,而有悖於刑法第78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應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範疇,作成之相關程序應無違誤。  ㈡另查被上訴人假釋期間除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再犯詐欺取財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前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及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綜觀被上訴人前開假釋後之再犯行狀,多次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之其中一名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高,悛悔情形不佳,社會危害性非低,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撤銷其假釋之必要,故原處分所憑之事實明確,客觀上之認定要無疑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令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處分於法無違反。又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111年7月14日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於原處分作成前即提出,惟參酌該陳述意見書内容,並不影響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假釋之判斷。㈢上訴人雖因未待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即於111年7月7日作成原處分,而有程序上瑕疵之疑慮,惟泰源分監業於111年7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且被上訴人亦於111年7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得視為已完成事後之補正程序,故該瑕疵既經治癒,原處分即具備合法及有效性,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後,復以111年8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6610號書函(下稱111年8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於文到後5日内提出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之意見於復審階段亦有充分表達並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忽視程序正義之情事。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由其自行受理訴願案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正之程序,故被上訴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使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生補正之效力,系爭處分於法已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因欠缺程序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與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等同,對於特定之程序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補正之機會,亦即藉由本應踐行程序行為之事後補行,使原形式違法之行政處分因程序瑕疵被治癒而視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之,亦即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欠缺之陳述意見程序得以事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補正該程序瑕疵。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行為之期限為「訴願程序終結前」,此乃基於補正行為本質屬行政權之作用,而本於程序規定乃「促進實質正義」作用,亦即在於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故透過事後補行陳述意見之程序,讓行政機關得以「重新綜合考量」相對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以促成行政處分作成內容之正確性,該程序保障之目的即已達成,故經重新綜合考量後,不論另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抑或雖維持原處分未為變更,然依客觀事證已顯示行政機關業已針對相對人所陳述意見內容妥為納入審認仍不改其決定者,該程序瑕疵已然獲得治癒。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監獄行刑法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對作成撤銷假釋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㈢繼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 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第2條規定:「本署掌理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爰此上訴人就處理復審事件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俾利受委任成立之復審審議小組運作及處理復審事件(參見「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總說明)。綜上得見,上訴人同時執掌假釋及復審審議事務,即有關假釋(含撤銷假釋)之處分與復審決定均由同一主體即上訴人執掌之。如前所述,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含與訴願相當之救濟程序管轄機關,如復審管轄機關)為同一主體之情況,由其自行受理訴願(復審)事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正之程序,若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程序業於復審程序中踐行者,即生補正之效力,則撤銷處分之程序瑕疵業已治癒。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假釋之要件,上訴人所屬泰源所前於111年7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於上開陳報期間未滿之111年7月7日旋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以原處分於作成前,既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急迫情形得免予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屬違法,進而撤銷,固非無見。惟細繹原審卷附事證,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1年7月14日具狀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卷第102-107、244-248頁),另於111年7月18日提出復審書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復審卷第270-276頁),而上訴人於復審期間亦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另因審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復審卷第41頁),上訴人始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復審決定(復審卷第2-6頁)。則即使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然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先後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書陳明其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是否可認業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復審程序中,是否就上開陳述意見進行「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酌」後,始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能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程序?若未得補正,該程序瑕疵對原處分實質正確性影響如何?是否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應依職權查明審認並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原審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未予查明,逕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係違法為由,進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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