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2-簡上再-66-20241230-2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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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4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41-45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