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2-簡上再-80-20241030-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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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徵, 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面試、任用、訓練、指揮監督,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人員僅代班當月份,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數十萬元之短期公共工程,基於小額承攬之特性,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審法院強認系爭勞工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係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與系爭勞工存在僱傭關係,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已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裁 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原確定裁定認以對所聲請再審之第五次再審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有理,容程序救濟,以維權益。 ㈢、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 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作為核算聲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的基礎,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㈣、本件係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 休後而挾怨舉報,且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等。另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已累計高達罰鍰67萬5,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歷來共計23次裁罰,亦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綜上,原審法院明顯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 再審救濟,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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