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2-簡上-36-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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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沛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同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108年9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黃小娟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對黃小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黃小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為黃小娟收受舉發單的時間在該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使其未能於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辦理歸責,並未限定格式,當時108年11月4日由上訴人提出的交通違規陳述單,已載明駕駛人為上訴人,此陳述單之提出,即應符合告知處罰機關之形式等情,將上開裁決撤銷確定。 ㈡之後,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 號函請黃小娟依109交22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並請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繼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當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1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駁回、本院111年10月24日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再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推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檢舉車輛車頭異常向右」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不應作為判決時心證基礎。 ㈡前判決已確定黃小娟及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到案陳述時已 符合歸責規定。原判決應增列事實記載:「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黃小娟予以舉發…於108年10月22日第二次寄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等語。。 ㈢本案檢舉影像為用行車記錄器拍攝,依經驗法則判斷,行車 記錄器以長時間連續攝影方式並將影像檔案以每5分鐘或10分鐘儲存,檢舉影像僅13秒,足證該檢舉影片係由影像處理軟體重修改做,非原始檔案。原判決記載:「檢舉人車輛有稍微往右之情形,…因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之情形所致,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係基於未調查原始影片。 ㈣由上訴人自網路下載道路街景圖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上訴人因檢舉車輛由左後方衝出而必須先閃避檢舉車輛再閃避右側水泥護欄,有瞬間離心力過大而近乎失控狀態,上訴人為脫離惡意併排車輛,再不脫離必然會撞擊後續路段的右側護欄,所以立即以全部油門加速。 ㈤上訴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遭置之不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7、43條規定,足認本案舉發程序已違法,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事實判定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本院查: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前開規定第6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查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被上訴人110年7月27日作成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113年6月30日修法之後,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新法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違規記點部分,自應適用新法。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行為,經民眾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審①依本件前多次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系爭車輛當時即持續行駛路肩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之車列,因車距不足,乃持續行駛路肩,直至影像時間第12秒,方插入主線車道車列等節,審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②參酌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前案所附擷取照片,比對檢舉人車輛及兩側白實線的相對位置及角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車頭異常向右情形。佐以當時交流道車輛較多、車速較緩,係較長、較慢且依序排列之車流,上訴人當時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等強勢與其他車輛爭道之情節,認定上訴人所為因檢舉人逼車而被迫利用路肩超車的說法並不可信;③以本件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其內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之完整畫面,時間序列合理,查無剪輯或漏秒,違規影像及車牌等完整呈現,認為該等影像未經刪減變造等節,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既明確如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