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BA-112-簡上-57-202410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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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分局長) 被 上訴 人 周家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代表人原為黃南山,訴訟中變更為陳宇桓,已據陳宇桓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未入監報到,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即被上訴人周家閣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旁,待上訴人下車後加以拘提到案,惟上訴人因受拘提,其所有置於車上之手機、女用手提包、書狀及臉盆等相關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能由其繼續持有,經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木股聲請先行勘驗拘提過程之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品,卻遭拒絕。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觀看拘提過程之錄影,及其當日被拘時之系爭物品應歸還上訴人,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 0月20日遭拘提人身自由受限,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扣得系爭物品,乃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該署110年執木字第826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刑事案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即被上訴人周家閤於該日即110年10月20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上述時地將上訴人加以拘提到案,姑不論執行檢察官是否予以處理或歸還之事,或有無上訴人指摘刁難之情形,然此核屬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或方法,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而是否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事;惟上訴人無經向檢察官聲請勘驗或歸還物品而已遭行政上否准之處分或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則受刑人即上訴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誤,顯屬無理由等語,遂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聲請勘驗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 品遭拒,且因當時無預警被拘提逕自上銬,上訴人無法與律師或友人聯絡,故警方疏失未和上訴人清點系爭物品,系爭物品不知何在,故勘驗當時拘提光碟有助釐清責任;其曾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111年度聲字第466號、111年度聲字第534號、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56號、111年度抗字第744號、111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原判決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起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得逕行搜索被拘提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如搜索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得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是被拘提人如因司法警察拘提過程所生是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等財產發生爭執,並聲請發還,當係以該等物件為司法警察所持有為前提;而司法警察如何得持有該等物件,當為其拘提過程所為執行附帶扣押方屬之。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刑案扣押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已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此應係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刑案判刑確定而未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 報到,由被上訴人周家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上述時地予以拘提到案,致其車上系爭物品而未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之事實,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因上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觀看被拘過程錄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物品。則依上開原判決所認定,及上訴人請求發還等事實,細繹上訴人之真意,本件訟爭實係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且由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可知其曾對於本件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6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裁定駁回;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4號(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以本件上訴人真意並非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而係聲請發還扣押物,並以本件被上訴人周家閤並未扣押系爭物品,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系爭物品)並無實體上理由,因而於主文第1項將相關刑案一審裁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另諭知本件聲請(即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駁回確定在案。則由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之法律上見解,實係以肯認其就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有審判權為前提,方以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理由而為實體駁回裁定確定,適與本院相同;雖相關刑案之相對人為檢察官,與本件相對人不同,然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之命,與檢察官同為扣押之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應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規範,而並無就本件爭執另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之可能。 ㈣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 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上訴人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刑之執行或方法,認檢察官指揮不當,應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惟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經核其理由雖有不當,惟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